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丙○○共同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在高雄市○○○路二五二號經營地下錢莊,乘人急迫之際,以月息三十分之高利借款予他人,並以此為業,計有蔡志雄、吳麗華、簡麗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陸續前往借款,按月息三分計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嚴賜發之員工王福忠向甲○○等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由嚴賜發擔保,每十天利息五千元,因認被告甲○○、乙○○、丙○○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稽之卷附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搜索乙○○經營之金展汽車公司時,在甲○○所駕駛之VK-○一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得本票十一張及吳麗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私立安全托兒所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蔡志雄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文件,原審並未依吳麗華簽發之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面額五萬元本票上所載地址「高雄市○○○路七十四號」(見警卷),予以傳訊;而簡麗花雖依其所持私立安全托兒所之汽車行車執照所載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街四五九巷七十三號」傳訊後,查無其人,但簡麗花已具函陳稱:「其向兩家借貸,一家三萬元拿二萬四千元;一家七萬元及二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其上載明地址「新竹縣關西(西誤載為係)鎮○○路一二六號」。另蔡志雄仍住其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載地址「高雄市三民區○○○街七十八號」(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吳麗華、簡麗花、蔡志雄之地址已如上述,原審並未續予傳訊,調查清楚,僅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等三人均否認犯罪,而吳麗華、簡麗花、蔡志雄均未能傳喚到庭說明云云。遽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斷,不免速斷。㈡、經搜索扣案在卷之本票,除吳麗華簽發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張外,尚有葉(蓋指印不知其名)簽發到期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葉政和簽發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三十萬元支票及到期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張新蜜簽發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四萬元及葉國棟簽發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面額三萬元之支票各一張(見警卷),暨黃于燦簽發到期日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張。其上均載
有各發票人之地址,原審就此攸關被告等之行為,是否構成常業重利罪,並未據以傳訊,僅於判決內說明甲○○確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所辯被查扣之本票等物係前犯重利案所留下,尚與常情無違云云。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告訴人嚴賜發於警訊及一審之所指訴雖不相一致,惟其指訴向丙○○借款時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及利息每十日為一期,每期五千元,與證人嚴黃美玉所證借款五萬元,利息每十日為一期,每期五千元,並無不符之處,且被告丙○○亦不諱言因告訴人嚴賜發借款屆期未還,索債時與嚴黃美玉發生口角,動手毆傷嚴黃美玉等事實,復有嚴賜發簽發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張在卷足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八號卷第十八頁)。原判決以告訴人嚴賜發之指訴及證人嚴黃美玉之所證均難遽採,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判決,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