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808號
MLDM,95,易,808,200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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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4197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暐雋有限公司  (下稱暐雋公司)之負責人,甲○原任職於暐雋公司。嗣因 甲○於民國95年7 月30日遭乙○○開除後,雙方引發薪資爭 議。而於95年8 月11日10時30分許,許坤添、甲○帶同賴國 祥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苗栗縣頭份 鎮○○里○○路1511巷12號暐雋公司,欲進入公司內索取甲 ○之薪資條,遭乙○○及其妻童淑卿阻擋在外,雙方因而發 生口角,詎甲○突出手打童淑卿一巴掌(因未能證明造成傷 害,童淑卿告訴甲○傷害部分,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推開甲○,並與甲○拉扯推擠,傷及甲○臉部,致甲 ○受有左下眼瞼挫傷及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等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 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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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暐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