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80號
MLDM,95,易,680,200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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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
      V○○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906號、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V○○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V○○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甫於民國95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V○○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其父V○○及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95 年3 月31日凌晨某時許,由W○○駕駛車號DC-4298號自小 客車,V○○與其中1 名不詳姓名男子共乘車號RK8 -360 號輕型機車,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鋼剪、強力彈弓等 物,至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干珍窩12號(下稱干珍窩12號) 後方山區,利用柴刀、鋼剪、棉繩、竹竿、鴿網等工具架設 捕鴿網,再以強力彈弓發射綁有彩帶之鉛珠驚嚇經過之賽鴿 ,並以無線電作為相互聯絡之工具,以此方式竊取被害人D ○○、E○○、X○○、甲○○、M○○、辰○○、R○○ 、I○○、戊○○、丁○○、O○○、庚○○、N○○、丙 ○○、L○○、K○○、申○○、宇○○、J○○、G○○ 、玄○○、子○○、乙○○、B○○、酉○○、亥○○、P ○○、未○○、A○○、F○○、地○○、宙○○、午○○ 、C○○、巳○○、寅○○、戌○○、U○○、壬○○、T ○○、己○○、黃○○、Q○○、S○○、辛○○、癸○○ 、丑○○等人飼養之賽鴿共計65隻後,再將竊得之賽鴿放置 在2 個尼龍袋及不知情劉新木所有之鐵籠內,藏置於造橋鄉 豐湖村干珍窩12號劉新木住處後方之草叢內。嗣於當日11時 許,W○○駕駛車號DC-4298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山區離去, 並在附近來回繞路把風時,為埋伏在通往山下聯外道路之員 警查獲,而在W○○所駕駛之車內查獲無線電1 支、鐮刀2 支(起訴書載為柴刀)、鋼剪1 支、強力彈弓1 支、尼龍袋



6 個(起訴書誤載為5 個)及棉繩1 條,員警帶同W○○前 往山區架設鴿網處察看時,半路上適逢V○○騎乘RK8 -36 0 號輕型機車搭載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正欲離去,經員警圍 捕,該2 人緊急迴轉,跑向另一側之產業道路,棄車後以跑 步之方式跳下山坡駁坎倉皇逃離,現場遺有兩人所穿布鞋兩 雙及RK8 -360 號輕型機車。隨後警方前往架設鴿網及放置 賽鴿之處所,當場查獲上開賽鴿65隻,並在現場發現裝賽鴿 用之尼龍袋2 個、鐵籠1 個(劉新木所有)、鴿網2 張、竹 竿2 支(未扣案)、綁有彩帶之鉛珠10顆等物,而查獲上情 。V○○等人於竊得上開賽鴿後,推由其中1 名不詳姓名之 男子於當日上午11時許,以竊得E○○所有賽鴿腳踝上所留 00 00000000 號電話聯絡E○○,要求E○○將新台幣(下 同)2300元匯至指定之吳春遠所申設銀行帳戶內,以贖回E ○○遭竊取之賽鴿,E○○尚未及匯款,即接獲苗栗縣警察 局通知尋獲賽鴿之電話,V○○等人始未得逞。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另遲至審理 時再否認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被告V○○試穿扣案鞋子照片之 證據能力。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未見公訴人提出證人於警詢 時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案證人於警詢陳述及警員職務報告書,應無 證據能力,然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至 被告V○○試穿扣案鞋子之照片,係證明當時試穿情形之證 物,非證人供述證據或書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 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他供述證據 或書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本案除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外,其餘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W○○V○○2 人,均不否認警方於現場查獲車 號RK8 -360 號輕型機車,該車係登記在被告V○○之妻陳 粵香名下,另於被告W○○駕駛車號DC-4298 號自小客車內



查獲無線電1 支、鐮刀2 支、鋼剪1 支、強力彈弓1 支、尼 龍袋6 個及棉繩1 條等情,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W○○辯稱:伊當天係要到後龍看 人家賣魚等語。被告V○○辯稱:自從上次竊盜案件執行完 畢後,即到竹東那邊做生意,所以案發當天未到現場等語, 經查:
㈠被告W○○於95年3 月31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號DC-4298 號自小客車到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干珍窩12號附近山區,並 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車自干珍窩12號處離去,沿路走走停停 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天○○證稱:95年3 月31日那天 我們兩個同仁早上5 點上山,在對面監看,差不多9 點我們 就到干珍窩12號民宅出口埋伏,後來對面山上的同仁告知車 號DC-4298號自小客車從干珍窩12號那裡出來,沿路走走停 停,同仁說這台車很可疑,應該是網鴿的人從山上下來,通 知我們去查他,結果因為我們看到車上是老人家,我們想老 人家應該沒有力氣去山上網鴿,我們沒有盤查他,讓他出去 ,他出去之後,他又在附近繞一次,那時我們才盤查他,請 他自己打開車門及行李箱,發現右前座腳踏墊上放了一支無 線電,後車廂又有裝賽鴿用的尼龍網,還有我們扣案的那些 彈弓等物,我們帶同W○○到干珍窩12號那邊,劉新木的住 家找網鴿子的網子,然後就聽到鴿子的聲音。鴿子是用一個 鐵籠跟尼龍袋裝,共有65隻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足認被告W○○於95年3 月31日上午9 時許前,已先駕 駛車號DC-4298號車至干珍窩12號附近山區,並於上午9 時 許駕駛車號DC-4298號自該處離開後,再於附近來回巡邏把 風。另在被告W○○車上查獲鐮刀2 支、鋼剪1 支、強力彈 弓、尼龍袋6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5 個)及棉繩1 條 等物,該等扣案物品均可供作架網竊鴿使用之工具。再者員 警當日盤查被告W○○時,被告W○○所使用之00000000 00 號 行動電話,尚有2 、3 通來電詢問鳥好了沒等情,業 據證人即員警H○○於本院證稱:我一接起W○○的電話, 對方就以客家話說:「鳥好了嗎?」,我大概接了2 、3 通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此外,復有被害人領回鴿子後簽 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8紙,在卷可資佐證(見第1906號偵查 卷第190 至237 頁)。足認被告W○○至干珍窩12號附近山 區,確係為竊取遭警查獲之65隻鴿子。
㈡被告V○○於95年3 月31日案發當時騎乘車號RK8 -360 號 機車,後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自干珍窩12號處欲下山, 見其父即被告W○○遭員警盤查,即將機車轉向往山上逃逸 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H○○證稱:V○○W○○,我都



認識,我之前跟同事去過他家搜索,是涉及竊鴿的案子,當 天距離V○○不到20公尺,可以確認他是V○○,有看到V ○○的面貌,所以很確定是他,因為是V○○騎摩托車的, 我視力良好,當天天氣晴朗光線充足,沒有東西擋住,且V ○○沒有戴安全帽及帽子,那天可以很清楚看到騎機車的人 就是V○○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69頁),證人H○○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機車上有2 人,V○○負責騎機 車,後面載一個年約30歲的男子我一叫V○○,他就掉頭沿 產業道路另外一頭的山上跑,我們追了約一公里,發現他的 機車倒在路邊,機車鑰匙還插在機車上,經查對的結果那是 原車的鑰匙等語(見第1906號偵查卷第310 頁)。證人即員 警陳威佑於偵查中證稱:我也認得V○○,以前曾經查獲他 所犯的其他案件,所以當我們攔下W○○時,就有注意山上 是否有他的同夥會下來,然後發現V○○騎乘機車下來時, H○○喊他名字,他便馬上往另一條產業道路逃跑等語(見 第1906號偵查卷第311 頁)。此外,另有棄置在案發現場附 近之車號RK8 -360 號機車照片2 張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 面,該車號RK8 -360 號機車確係登記在被告V○○之妻陳 粵香名下,亦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1 紙,在卷可資佐證 (見第1906號偵查卷第239 頁),足認證人H○○、陳威佑 證述被告V○○當日確有至干珍窩12號附近山區1 節,可堪 採信。而被告V○○騎乘車號RK8 -360 號機車附載不詳姓 名男子欲下山時,見員警盤查被告W○○,即騎乘該機車逃 離現場,又員警於干珍窩12號民宅後方,確有查獲架設竊鴿 之網子2 件、遭竊鴿子65隻及綁上彩帶之鉛珠10顆等物,是 干珍窩12號後方山區確係該65隻鴿子遭竊之現場,而被告V ○○既於清晨騎乘機車至該山區,且自該處欲離去時,見警 盤查被告W○○即心虛潛逃,足見被告V○○及後載之不詳 姓名男子,均係竊取該65隻鴿子之共犯。
㈢又被害人E○○於放飛途中之鴿子,遭被告等竊取2 隻,腳 環上並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有歹徒撥打E○○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E○○匯款將鴿子贖回,因警方 通知E○○已尋獲遭竊鴿子,E○○始未匯款1 節,業據證 人E○○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3 月31日有接到1 通打電 話到我0000000000,這支電話也是寫在鴿子腳環上面電話, 對方告訴我有3 隻鴿子在他手裡,要我匯款2300元到吳春遠 帳戶,我準備要去匯款時,就接到警察電話,警察請我到警 局領鴿子,如果沒有匯款的話,歹徒會將鴿子羽毛或電子腳 環剪掉讓鴿子喪失比賽資格等語(見第1906號偵查卷第391 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第1906號偵查卷第192



頁),足認被告等竊得E○○之鴿子後,確已將鴿子腳環上 之電話通知不詳之人,並由該人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僅 因警察告知被害人E○○尋獲鴿子,被害人E○○因此未匯 款始未得逞。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W○○雖辯稱:案發當天係上山找劉新木還買雞的錢等 語。然被告W○○未曾與劉新木聯繫還錢事宜,而係警方帶 同被告W○○劉新木之干珍窩12號住處附近搜查時,巧遇 劉新木自外返家,被告W○○始向劉新木表示要還買雞的錢 。證人劉新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W○○沒有告訴我要來找 我等語(見第1906號偵查卷第385 頁)。又被告W○○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95年3 月30日及 31日上午7 時許,均有苗栗縣造橋鄉○○○段1057地號基地 台之通訊紀錄,而該基地台之位置即在本案查獲地點附近1 節,業經證人H○○證稱:我們查獲地點附近只有這個1057 地號這個基地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復有中華電信( 行動)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證(見第1906號偵查卷第271 頁 ),足見被告W○○於95年3 月30日、31日上午7 時許,均 有到干珍窩12號附近山區,惟被告W○○均未聯繫劉新木, 足見被告W○○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W○○於95年3 月31 日凌晨3 時許即出門,並於當日凌晨3 時24分在竹南鎮○○ 路○ 段25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此有統一發票影本1 紙 在卷可佐(見第1906號偵查卷第369 頁),被告W○○至竹 南鎮僅凌晨3 時24分許,則被告駕車至案發地點即造橋鄉, 至多僅係凌晨4 時許,被告於凌晨4 時即至案發地點,更足 認被告W○○至該處之目的非欲還錢與劉新木。 ㈡被告羅新發雖辯稱:95年3 月31日案發當日,伊在新竹,未 到案發現場等語,並舉證人W○○、卯○○為證。證人即被 告W○○於本院雖先證稱:「(問:今年3 月到4 月,你的 兒子跟媳婦都在竹東小吃店?)對。」等語,惟W○○又證 稱:95年3 、4 月與V○○住在同一棟房子,但是沒有干涉 他們,做工需要才會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 告V○○於95年3 、4 月間,並非均住在竹東小吃店內。再 者,被告W○○於偵查中供稱:騎機車的是我兒子,另外一 個是誰我不知道,不知道V○○到那邊作什麼等語(見偵查 卷第246 頁),另被告W○○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筆錄,經 本院勘驗錄音內容為:「本院法官問被告V○○稱:機車是 你兒子V○○騎的?W○○答稱:知道。」(見本院卷第89 至90頁),上開被告V○○之供述,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 而無法據為證明被告V○○犯行之積極證據,然仍可作為彈



W○○證詞是否可採之證據,而W○○於本院證述被告V ○○於95年3 、4 月間均在竹東小吃店,顯與其於偵查中及 勘驗之錄音內容不符,是被告W○○於本院之證述,不足採 信。另被告W○○雖於偵查中提出由許阿男、田紹辰、陳粵 中、卯○○簽署之證明書(見第1906號偵查卷第266 、267 、333 、334 頁),指被告V○○均居住在新竹縣尖石鄉義 興村開設之粉紅檳榔攤與小吃店內,然該內容與被告W○○ 上開證述,被告V○○與其住在一起之證述不符,且居住在 該店內亦可隨時離去,而被告W○○離開該店時,究去何處 亦非許阿男、田紹辰陳粵中及卯○○等人所可知悉,是該 4 紙證明書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V○○之認定。又證人卯○ ○於本院證稱:95年3 、4 月在竹東附近工作,早上經過被 告所開的小吃店會買檳榔、早餐,中午較少去,因為有便當 ,我忘記今年3 月31日是否有經過那邊買東西,無法明確知 道他們是否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證人卯○○ 顯不知被告V○○95年3 月31日之行蹤。
㈢另被告V○○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E○○於偵查 中係證述歹徒電話告知有3 隻鴿子在其手上,惟E○○僅領 回2 隻鴿子,而質疑係另1 批竊鴿集團向E○○恐嚇等語, 然被害人E○○自警局領回之2 隻鴿子,確係被告2 人所竊 取,已如前述,而向E○○恐嚇取財之人,雖稱有3 隻鴿子 ,僅係數目有異,又E○○於警詢陳稱:但另有1 隻編號32 1110鴿子還未返家等語(見第1906號偵查卷第29頁,非積極 證據,僅供彈劾證人E○○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E○○ 即於警詢時曾稱尚有1 隻鴿子未返家,顯見其當時僅有3 隻 賽鴿放飛是證人E○○於偵查中證述歹徒告知有3 隻鴿子在 手上,自包含遭被告等人竊取之2 隻鴿子。又撥打電話向E ○○恐嚇取財之人,顯係負責恐嚇鴿主之人(被告等人應係 負責架網竊鴿之人),而其告知鴿主擄獲賽鴿之數量,係根 據被告V○○等竊取之2 隻鴿子,及他人竊取之1 隻鴿子(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V○○等人所竊),是證人E○○所述撥 打恐嚇電話之人稱有3 隻鴿子,雖與遭被告等人竊取之2 隻 鴿子不符,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① 關於未遂部分,被告等犯罪時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前段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 2 項、第26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未遂犯 之處罰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②其中 關於累犯部分,本件被告V○○所為係故意犯罪,被告V○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③關於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第 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係從一重之罪處斷;依新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 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因此,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 比較上開未遂犯、累犯、牽連犯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適 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累犯及牽連犯之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被告2 人、被告V○○騎乘機車所附載之成年男子 及撥打電話向E○○恐嚇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之加重竊盜 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等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然被害人尚未匯款,應屬未 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V○ ○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V○○於5 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V○○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此竊鴿勒贖之手法, 謀取不法所得,且前亦因架網竊鴿之犯行,經本院於94年3 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 行,素行不佳;被告V○○年近70歲高齡,仍與其子V○○ 共犯本件犯行,又本件被告竊得之賽鴿雖已由被害人領回,



所生損失尚非重大,然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對講機1 台,雖自被告W○○之車上查獲,然被告W○○ 辯稱係守望相助隊所有,因查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運動鞋2 雙, 僅係日常生活所用,非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未扣案之竹竿2 支,雖供被告犯罪使用,然未據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鐮刀2 支、鋼剪1 支、棉繩1 條、強力彈弓1 支、鴿網2 件、尼龍網袋8 個、繩子7 條、綁彩帶鉛珠10個。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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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