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86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所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上開清除毒品殘渣後之外包裝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1 年,而於9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甲○○於前述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概括犯 意,分別於㈠95年4 月17日晚上8 時許,在其苗栗市○○里 ○○○街452 號7 樓之1 居處。㈡95年5 月24日晚上8 時許 ,在其朋友賴永光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路40-67 號 住處。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玻璃頭吸食器內,再 用火燒烤產生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 次。並分別於95年4 月19日下 午4 時45分,在苗栗市○○里○○○街452 號7 樓之1 居處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吸食器1 組;95年 5 月25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頭屋鄉○○村○○街17號前, 為警查獲其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經其 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後於95年 5 月4 日、95年6 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共4 紙、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
號對照表正本及影本各1 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表影 本1 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86 0號第15至20、22至27 頁、95年度毒偵字第951 號第12至15 、24 至25頁)。此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經初步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試劑照片 2 張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1027號扣押 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佐(見95年度毒偵第951 號卷第24、 28 頁) ,復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 級毒品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 及照片2 張,可資佐證(見95年度毒偵字第860 號卷第18、 25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5日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起訴書僅記載事實欄一之㈠被告95年4 月17日晚上 8 時許之犯行,惟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移 請併案審理,就此部份之行為,既與起訴書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 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又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以下同)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 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 身心健康,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能坦白 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內含之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1 個及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惟尚非專供施用第2 級毒品使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錫箔 紙,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