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8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24萬」之記載,應予 更正為「24萬3000元」以外,其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標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所載(如附件)。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 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規定,均已修正,其中:(一)刑法第56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 修正施行前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二)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刑法第74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74條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 行,將舊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即:「一 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第1 項),另增設:「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 向被害 人道歉。二 立悔過書。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 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 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 保護被害人 安全之必要命令。八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 2 項)。而本件被告未曾因任何故意或過失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 卷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皆得宣告緩刑 。但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得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而 修正前則無類此規定,整體比較觀之,修正後刑法第74條 所為之緩刑宣告,應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件如諭知被告緩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判例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之方法及第 74條緩刑等規定。
四、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票據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本
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 以上、緩刑2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另徵諸被告業分別與 告訴人興飛套管企業有限公司、傑晟實業有限公司及兆研實 業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乙節,有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3 紙附卷可按,且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 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9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4 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顯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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