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4年度,59號
MLDM,94,附民,59,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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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同上
被   告 丁○○
被   告 強權出擊視聽歌唱(甲○○○○○○○)
          統一編號: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920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50,000 元,並自民國93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及證據: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及陳述。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及證據: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及 公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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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