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瑩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56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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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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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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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瑩大有限公司王│花蓮區中小企業│95年3月24日 │125,500元 │AS0000000 │35785 │
│ │梗珠 │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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