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5年度,7號
HLDV,95,選,7,200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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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花蓮縣玉里鎮第18屆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 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 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花蓮縣玉里鎮第18屆鎮 民代表選舉,兩造均為候選人,經臺灣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於民國95年6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為花蓮縣第18屆鎮民代表 ,有該選舉委員會公告1紙可憑。是原告於同年6月23日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顯未逾前揭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花蓮縣玉里鎮第18屆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 選人,被告並於95年6月16日公告當選。惟被告為期能順利 當選鎮民代表,於95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玉里 鎮觀音里高寮201號玉里鎮玉溪農會第五班果樹產銷班餐會 中,假借對該產銷班捐助名義,交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 現金給訴外人即該產銷班班長李清秋,由李清秋轉交訴外人 即產銷班會計李鴻迎入該產銷班之會計帳簿內,李清秋並在 餐會中,公開要求與會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即產銷班班員李連 發等16人,投票支持被告當選鎮民代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被告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選偵字第13號提 起公訴在案。




㈡又被告為圖順利當選,另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於下述時、地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⒈被告於95年5月6日中午在被告住處,假藉為其父親作壽名 義,擺設30桌宴席宴請選民,並將禮金全部退還,顯然藉 此賄選。
⒉被告於95年5月13日在玉里鎮松浦里83號訴外人即鄰長劉 有原住處前面擺桌2桌,免費宴請選民。
⒊被告於95年5月底至6月初之選舉期間某日傍晚,在觀音里 的路上贈送大西瓜1顆給訴外人即選民張維錠,復在春日 里將整車西瓜載至選民袁雙炳住處,贈送1顆西瓜予袁雙 炳,藉此賄選。
㈢被告於選舉期間,因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大規模賄選行為,致被告所獲得選舉票685 票,較原告所獲選舉票652票,僅多33票,顯係因被告賄選 行為所造成,故被告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判決其當選無效。
㈣並聲明:被告當選花蓮縣玉里鎮第18屆鎮民代表無效。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選舉期間並無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 與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之行使。原告所主張之起訴事實及 理由,非但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就如何「足以左右相當人數 之投票意向」、「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者,未見其舉證 、說明,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告固曾於95年2月10日前往玉里鎮玉溪農會第五班果樹產 銷班,並贊助該班1萬元,惟被告前去是為瞭解種植火龍果 之技術,其之所以贊助,完全係因現場班員起鬨,礙於情面 而為之,且當時被告尚未確認參選鎮民代表,之所以參訪該 產銷班,純為觀摩種植火龍果之技術,故於餐會中並未公開 表態要參選,更未各別拜票,顯見贊助與選舉無關。又不論 李貴福李連發於警詢時,是否證實被告於95年2月10日拜 會該產銷班時,曾公開表態要參選鎮民代表,惟均一致證實 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贊助1萬元,換言之,被告贊助1萬元,係 直接交予會計,渠二人並未看見,當然該時並不知被告有贊 助1萬元之事,又如何能認知其有交付財物之意思表示,更 遑論係為使有投票權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況該班構成員 並非每人均係有投票權,如李貴福張武增黃欽州即無投 票權,其他構成員必定尚有無投票權者,是被告贊助行為, 應不該當於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又原告所舉被 告假借父親作壽名義宴請選民、辦桌免費宴請選民及購買西



瓜贈送選民之賄選事實,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且原告所 舉證人丙○○、張維錠之證詞,亦未能證明該賄選事實,是 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非有理。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於95年6月10日舉行之花蓮縣玉里鎮第18屆鎮民代表選舉中 ,兩造均為玉里鎮第2選舉區候選人,開票結果,被告以685 票當選,落選之原告所得票數為652票。
㈡被告於95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 寮201號之玉里鎮玉溪農會第五班果樹產銷班參加聚餐,並 贈與現金1萬元予玉里鎮玉溪農會第五班果樹產銷班,將現 金1萬元交付李清秋,再由李清秋轉交會計李鴻迎入該產銷 班之會計帳簿內。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聚餐時,贈與現金1萬元予玉里鎮玉溪農 會第五班果樹產銷班之行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1條第1項 第1款之犯行?
㈡被告是否有為以下行為?是否成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 定之犯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⒈被告於95年5月6日中午在被告住處,假藉為其父親作壽名 義,擺設30桌宴席宴請選民,並將禮金全部退還,顯然藉 此賄選。
⒉被告於95年5月13日在玉里鎮松浦里83號訴外人即鄰長劉 有原住處前面擺桌2桌,免費宴請選民。
⒊被告於95年5月底至6月初之選舉期間,在觀音里的路上傍 晚時贈送大西瓜1顆給選民張維錠,復在春日里將整車西 瓜送至選民袁雙炳住處,贈送1顆西瓜予袁雙炳,藉此賄 選。
叁、本院之判斷:
一、就爭點㈠部份: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參照)。原告就其主張爭點㈠之事實,引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3號偵查卷宗(含偵 查卷、警訊卷)之卷證資料。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提 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後,自得援引該偵查卷宗中之證據資料作 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就原告主張爭點㈠之賄選事實,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觀摩種 植火龍果之技術,始於95年2月10日參與產銷班之餐會,因 當場班員起鬨才會贊助1萬元予產銷班,伊於餐會中未公開 表示參選,亦未各別拜票,而產銷班班員李貴福李連發於 警詢時雖陳稱被告曾公開表態要參選鎮民代表,但均未見被 告贊助1萬元,渠2人自無從認知被告有交付財物之意思表示 ,並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當時伊尚未確認是否參選鎮 民代表,故被告贊助產銷班1萬元之行為,並無行賄之意等 語。經查:
⒈按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 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選區內機關、團體行賄,而 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 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 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行為。再觀諸該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該項犯罪主體,並未限制以實際上已經向主管機關登 記為候選人之人為限,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 益之時間,亦不以在同法第45條所規定之候選人競選活動 期間為限。況且近年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 動者,比比皆是。為達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目的及 符合立法本意,對違反該法之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 除另有明文限制外,應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其違法 行為係發生在法定競選期間內為限。自無限縮解釋該法第 91 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人須以正式登記為候選人之人, 或係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違反該項規定,始得論以該罪。 而應以行為當時是否有參選決意並因之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斷。否則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遂行非法 行為,俾以脫免法律約制處罰,此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 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交付1萬元 予產銷班之時,雖尚未正式登記參選,然依上開判決所示 ,其交付賄賂之時點既不限於候選人已登記參選或法定競 選之期間之限制,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⒉被告於95年3月9日領表時,確認其參選花蓮縣玉里鎮第18 屆鎮民代表之意,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95年4 月30日警詢筆錄),嗣並登記參選該屆鎮民代表之選舉, 為該屆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而玉里鎮玉溪農會第五班 果樹產銷班之班員共22人,其中16人於花蓮縣玉里鎮第18 屆鎮民代表選舉具投票權乙節,亦據產銷班班長李清秋、 會計李鴻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查投入選舉需要長 時間準備籌畫,是一般欲參加選舉之人,依常情必於登記



前數月即已事先籌畫選舉之事宜,鮮少突然宣佈參選,而 95 年2月10日距離被告決定參選該屆鎮民代表之95年3月9 日,差距僅1個月,是被告於95年2月10日當時,應有參選 之決意,至為明確。
⒊次查被告於本次餐會前,從未至該產銷班參觀,該產銷班 之班員除潘哲雄外,其餘均不認識,亦無交情,被告於餐 會席間係分送其仲介外籍新娘之名片等語,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95年6月16日偵訊筆錄);又李鴻迎於 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略以:被告只有贊助該次1萬元,以 往均未贊助過產銷班之班費,又被告所送之1萬元拿給班 長李清秋,班長就說拿給會計,我就向在場班員公開宣佈 被告贊助本班班費1萬元,大家就拍手鼓掌等語(見95年5 月6日警詢及95年6月16日偵訊筆錄);李貴福李連發於 偵查中均結證稱:餐會中李清秋只介紹說被告是甲○○, 他這次有意思要出來參選等語(見95年6月13日偵訊筆錄 )。惟查被告並非產銷班之班員,於本次選舉前亦從未參 與該產銷班之活動或聚會,餐會席間復分送與產銷班業務 無關之仲介外籍新娘之名片,被告辯稱參與餐會係為觀摩 產銷班種植火龍果之技術,已非無疑,且依李鴻迎、李貴 福、李連發前開證述,李清秋向餐會之產銷班班員公開介 紹被告參選該屆鎮民代表之意後,被告即當場捐贈1萬元 予產銷班,並由產銷班之會計公開宣佈上開捐贈情事,顯 然被告係藉選舉時之捐助行為,尋求產銷班班員投票支持 之意。被告雖辯稱李貴福李連發當場並未見被告贊助1 萬元,渠2人自無從認知被告有交付財物之意思表示,並 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語,然查參與餐會之其餘產銷班 班員俞金壽於偵查中及黃欽州於警詢中均證稱餐會當天被 告有贊助產銷班1萬元等語,班員張武增於警詢時證稱: 於4月份開班會時我才知道被告有贊助1萬元等語(見95年 5月25日警詢筆錄)、班員楊高林於警詢時證稱:我是4月 6日開定期班會時,班長李清秋宣布我才知道的等語(見 95年5月27日警詢筆錄),且李連發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捐1萬元是伊第2天看公告欄才知道的等語(見95年6 月 13日偵訊筆錄),是縱餐會當天在場產銷班班員未及注意 會計李鴻迎宣布被告捐贈1萬元之陳述,然產銷班班員於 餐會翌日即可自公告欄得知被告捐助1萬元之事實,甚而 於被告登記參選後、選舉前之4月間,班長李清秋亦於產 銷班班會宣布被告捐助1萬元之事實,是產銷班班員仍可 由事後之公告認知被告捐助之事實,並不因其未即時知悉 而影響渠等對被告捐助行為之認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採。
⒋又參與餐會之產銷班班員楊高林俞金壽、曾貴枝、黃欽 州、張武增於警詢或偵查中雖均陳稱沒有聽到被告公開表 示參選之陳述等語,然或係彼等未注意及之,或係迴護被 告之詞,均不足據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無從據以推 翻前開班員所證有關被告確有捐款1萬元及公開表示參選 該屆鎮民代表之證詞(即叁、一、㈡、⒊所述),自不得 據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班員起鬨始捐贈,並無行賄之意云云, 然李鴻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只有贊助該次1萬元,以往均 未贊助過產銷班之班費等語,俱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平 日即有贊助、往來產銷班之情形,而查本件被告決定參選 鎮民代表之日期為95年3月9日,已如上述,而被告係於95 年2月10日交付1萬元予李清秋贊助產銷班,是被告交付贊 助款時離選舉登記開始之日僅有近1個月之時間,其於此 選舉之敏感期間內,竟不加以避諱,仍於產銷班餐會中將 捐助款項之情事宣布予產銷班班員而有投票權之人知道, 並於餐會時經人公開介紹其參選之意,被告辯稱捐助款項 與選舉無關,實難採信。
⒍綜上各情以觀,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出資贊助產銷班經費, 尚有使參與餐會之產銷班班員得知其贊助之情,並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是被告所為已成立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之賄選犯行。
二、就爭點㈡部分:
㈠依選罷法第110條之規定,選舉訴訟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當選無 效之事由(即爭點㈡⒈⒉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 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爭點㈡⒈假借為父作壽名義,免費宴請選 民之賄選事實,然證人即選民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 選舉期間並未參加被告父親作壽之宴會,僅有去恭賀被告參 選,亦不知有送禮金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明確 ,是證人丙○○之證詞,顯不足作為原告主張該部分賄選事 實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爭點㈡⒈之賄選事實,本院自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爭點㈡⒉於劉有原住處前免費宴請選民之賄 選事實,並表示曾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分駐所主管 李田明報案,然查玉里分局春日分駐所於95年5月13日接獲 民眾檢舉賄選情資後,即派員至現場查證,到達現場後,發



現客廳有擺宴聚會,經告知屋主謝裕源來意後,經屋主同意 入內查訪後了解,乃屋主謝裕源為母親提早過母親節之家庭 聚會,經查看現場無候選人、助選員等在場拉票或發放宣傳 單等情事,現場僅有家族成員,純為家庭聚餐與賄選無關, 此有該分駐所警員高震東報告書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爭 點㈡⒉之賄選事實,洵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爭點㈡⒊贈送西瓜1顆給張維錠之賄選事實 部分,證人張維錠到庭證稱:「我從山上下來,路過許順發 的家裡,看到很多人,我就進去吃西瓜,我進去時被告有在 場,我進去沒多久被告就離開,之後我要離開時,我的車子 後座就無緣無故多了一個西瓜,我也沒有看到是誰放的。許 順發家裡的西瓜是誰給的,我不知道。我進去吃西瓜時,車 子有熄火,也沒有鎖起來,因為我的車是貨車。我會向原告 說被告送我西瓜是因為當時我去吃西瓜時,被告就離開,之 後車上有一顆西瓜,我心想可能是被告送的。當時在場被告 沒有表示支持參選的意思,而且當時我也不認識他... 」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然證人張維錠所述西瓜為被告所 贈乙節,純屬證人張維錠之臆測之詞,證人張維錠並未親眼 目睹被告將西瓜放置於其車上,亦未親自由被告處收取西瓜 ,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張維錠本於臆測所為之證述,認定被告 有原告主張贈送西瓜1顆給張維錠之賄選事實;另就原告主 張被告有爭點㈡⒊贈送1顆西瓜予袁雙炳之賄選事實部分,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送到顏雙炳住處前方的 馬路,我看到被告車子停在顏雙炳住處前面,然後被告就將 後車廂打開,附近村莊的人就過來幫忙搬西瓜,名字我不知 道,顏雙炳本人沒有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顯然不足資為被告贈送西瓜予袁雙炳之行賄事實之證據,又 證人丁○○上開證詞,雖可證明被告有發放西瓜之事實,然 發放西瓜之原因可能多端,自難僅憑被告有發放西瓜之事實 ,遽認係供行賄之用,況被告發放西瓜時,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向選民表達支持其參選之意,或發放宣傳單之行為,客觀 上自難認為該西瓜係屬於行賄對價之不正利益,而有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情形,故被告前開發放西瓜之行 為,不能認為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賄罪。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爭點㈡⒊之賄選事實,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爭點㈠之事實)既構成選罷法第91條 第1項第1款之賄選犯行,從而,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03條第1 項第3款,請求宣告被告就花蓮縣玉里鎮第18屆鎮民代表選 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10條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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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