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95年6月10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8屆秀林鄉崇德村村長選舉,被告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花蓮縣第18屆秀林鄉崇德村村長選舉,兩造均 為候選人,經開票結果,被告當選為崇德村村長,花蓮縣選 舉委員會並於95年6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公告一份在卷可按,而原告係於 95年6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據前述說明,本件 起訴符合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花蓮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 以下簡稱系爭選舉)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村長候選人, 為達勝選目的,與洪樂霖、陳美華、潘金廉、葉美蘭、 吳昱晏、何秀鳳等6人,分別基於共同以虛報戶籍遷入 之非法方法,於選舉日前(即95年6月10日)前4個月, 在95年2月7、8日兩天將原非設籍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 村之洪樂霖、陳美華、潘金廉、葉美蘭、吳昱晏、何秀 鳳之戶籍遷入被告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33-1號 住處,然實際並未居住該址,致花蓮縣秀林戶政事務所 該管公務員將彼等編入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選舉人名冊 並公告確定取得投票權,彼等並於95年6月10日前往投 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次投票之有效票數 為906票,被告得464票,原告得425票,另一位候選人 廖正賢得17票。
(二)按刑法第146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其一為須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為之,其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指除詐術外 ,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 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對象是否當選為必 要,因依選罷法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 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 、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 名額,均以得票率多寡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 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也與上開各項選 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 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 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規定投票係 採無記外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 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 舉人名冊,而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 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 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 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綜上,原告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於民國95年台灣省花蓮縣第18 屆秀林鄉崇德村村長之當選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為下述答辯:
(一)原告指訴虛設戶籍之訴外人洪樂霖、陳美華、潘金廉、 葉美蘭、吳昱晏、何秀鳳6人中:
1.洪樂霖自87年2月7日即遷入設籍,與原告所述於95年 2月7日設籍不符。
2.陳美華為被告三姐,吳昱晏為陳美華之子,何秀鳳為 陳美華長媳,因被告之母陳高阿密自94年初起即因罹 患右足第1-2趾糖尿病足膿瘍、阻塞性支氣管炎、高 血壓性心臟病及慢性腎衰竭等病,其後右足大腳趾更 遭截肢,致使高陳阿密行動不使,日常生活極需人照 顧,陳美華平日即在崇德村之加油站販賣部工作,為 盡子女孝道,且就近照顧母親,遂將戶籍自花蓮縣新 城村中山路48-2號遷至被告所在戶籍內。另吳昱晏、
何秀鳳二人人平日與祖母感情甚篤,為盡孫輩孝心, 亦隨母親一同將戶籍遷至被告所在戶籍內。
3.潘金廉與葉美蘭為被告之外甥女、外甥女婿,二人原 設籍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123-2號葉美蘭之父葉 武谷之戶內,嗣為子女就學學區之故,方將戶籍遷至 新城鄉○○村○○路48-2號,今為返回娘家設籍,卻 遭家人以其已出嫁為由而拒絕其遷入,其二人經被告 同意後,遂將戶籍遷入被告戶籍內。退步言之,其二 人縱非將戶籍遷入被告所在戶籍內而係遷回娘家,彼 等戶籍亦在同一選舉區內,仍有選舉權,故其二人遷 居設籍之行為,應與本件選舉無關。
4.上開六人或為被告親屬,或在選舉前數年即遷居設籍 ,或本即為該村之村民,彼等或為照顧年邁多病之老 母親,或為返鄉居住,雖原因各有不同,惟並非基於 本件選舉或使被告勝選之目的所為,其行為難謂為非 法。
(二)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斟酌當選無效訴 訟之本質,應係指該非法方法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為當選無效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作,如該行為不足以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時,應不得認與當選無效之權 利保護要件相當。
(三)憲法保障人民有遷徙之自由,尚難以選舉人於選舉前為 遷居即論斷其為本件選舉之幽靈人口,且本件村長選舉 係採無記名之秘密投票方式,亦無從知悉彼等係投票予 何候選人,況縱認該選舉人係為本件選舉而遷居,則是 否確因被告之請託而遷居,抑或其本意自行遷居以為被 告增加選票,亦難確認,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況原告 指訴虛設戶籍之人僅有6人,兩造間當選票數之差鉅為 39票,原告據以主張有當選無效之情事,即無理由。 (四)洪樂霖是寄居,沒有居住在被告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 村崇德33-1號地址;陳美華在崇德加油站工作,平日在 崇德村內活動;吳昱晏在服役中,放假回來都居住在被 告住處;何秀鳳實際有居住在被告處;潘金廉、葉美蘭 實際居住在新城鄉新城村,但經常出入造訪崇德村被告 住處及其123-2號的娘家,故彼等實際上均有在設籍地 址活動。
(五)另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 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 之選舉人,至於何謂繼續居住,本應依一般居住概念為
斷,按人民有遷徙之自由,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 而言,認依一般生活現況,居住於何處並無一定目的限 制,而遷至一定住所後,或因工作、學業、個人生活型 態與計劃等原因,其居住現況係屬動態性,無人會認為 每日或每月中固定多少日居住固定居所內方才符合繼續 居住定義。況有無繼續居住意思,係設籍後自日後生活 實況往前觀察,若本於久居意思而決意遷移戶籍,或先 遷後住,或先住後遷,或同時遷同時住但住一段時間後 萌意再遷等生活型態均難謂與常情有何違悖之處。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均為花蓮縣第18屆秀林鄉崇德村村長候選人,於民國95 年6月10日投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464票,原告之得票數為 425票,兩造相差39票,被告嗣於同年月16日經花蓮縣選舉 委員會公告當選台灣省花蓮縣第18屆秀林鄉崇德村村長。 2.被告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33-1號住所,有訴外人洪樂霖 、陳美華、潘金廉、葉美蘭、吳昱晏、何秀鳳6人將戶籍設 於上址。
3.訴外人洪樂霖戶籍是於87年2月7日遷往上址被告住所,於95 年6月10日投票當日並未前往投票。
4.訴外人陳美華是被告三姐、吳昱晏為陳美華之三子、何秀鳳 為陳美華長媳、葉美蘭是被告外甥女、潘金廉是被告外甥女 婿。五人均於95年2月7日將戶籍遷往被告上址住所。 5.被告上址住所為一層樓平房,包含被告及被告母親等人使用 之房間共計有三個房間。
6.潘金廉、葉美蘭原設籍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123-2號葉 美蘭之父葉武谷之戶內,嗣將戶籍遷至花蓮縣新城鄉○○村 ○○路48-2號,再於95年2月7日將戶籍遷往被告上址住所。 7.吳昱晏於95年7月7日將戶籍遷至花蓮縣新城鄉○○村○○路 48-2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訴外人陳美華、潘金廉、葉美蘭、吳昱 晏、何秀鳳5人是否與被告基於共同以非法方法虛報戶籍, 於選舉日前4個月遷入被告上開住所?陳美華等5人並於投票 日前往投票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茲敘述如下。(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候選人得以當選 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選 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 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 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 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 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即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 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 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 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 形發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6號裁判參照)。又按 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須繼續 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各該選區之選舉權人,揆其立 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 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 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 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 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 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 ?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 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 實際居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 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 區之地方公職人員最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 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 尚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 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 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 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 刑法第146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先此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樂霖、陳美華、潘金廉、葉美蘭、吳昱 晏、何秀鳳6人與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虛報戶籍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之事實,依選罷法第110條之規定,選舉 訴訟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當選無效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訴外人洪樂霖是於87年2月7日即將戶籍遷移至被告戶籍內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 (附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877號偵 查卷內,以下簡稱另案偵查卷)、戶籍謄本一份(見本院 卷第57頁)在卷可按,則訴外人洪樂霖遷入被告戶籍地址 之時間距離系爭選舉投票日已8年多,時日甚久,且訴外
人洪樂霖並未於95年6月10日投票日前往投票,參酌首揭 說明,難認其有何與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虛報戶籍或使選 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洪 樂霖與被告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情形,此部分主張應 無可採。
2.證人何秀鳳證稱:因小孩吳怡嫻要唸崇德之幼稚園所以才 遷戶籍等語(見另案偵查卷訊問筆錄),惟查,證人何秀 鳳之女吳怡嫻之戶籍並未隨同證人何秀鳳遷移之事實,業 據證人何秀鳳於前開偵查案件訊問時供認無訛,並有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全戶戶籍資料」一份附於上開 偵查案卷可參。被告雖辯稱證人何秀鳳實際上有居住被告 處等語,惟證人丙○○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 所警員到庭證稱:我自至86年月8日起迄今在崇德派出所 擔任警員兼副主管,認識陳美華、葉美蘭、潘金廉三位, 其餘二位(即吳昱晏、何秀鳳)戶籍遷過來,戶政事務所 通知我登錄時,才知道這二位,之前都沒有見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依其所述尚無從證明證人何秀鳳有何 在崇德村居住之事實,況且被告所辯亦與證人何秀鳳自述 係因小孩學籍而遷戶籍之證詞不符,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3.證人陳美華證稱:因與先生吵架,且為照顧母親陳高陳密 方便,才遷戶籍等語;證人吳昱晏辯稱:係因母親陳美華 與父親吵架,所以才遷戶籍等語。惟證人陳美華及吳昱晏 亦稱平時大多時間仍住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路48之 2號原戶籍地址,若真係為避免夫妻失合吵架,當會搬離 原址,單單遷移戶籍有何實益?且證人陳美華與夫吵架, 何以吳昱晏要一同遷移戶籍?再若係為了方便照顧其母親 陳高阿密,更應搬至陳高阿密居住之被告住址同住,方合 常理,是證人陳美華、吳昱晏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被告雖 另辯稱證人陳美華在崇德盈加油站工作,平日在崇德村內 活動;證人吳昱晏在服役中,放假回來都居住在被告住處 等語,並提出陳美華在加油站工作之在職證明書一份為證 。然而證人陳美華、吳昱晏自承平日大多時間仍住在原來 之新城村戶籍地址,縱使平日在崇德村內之加油站工作或 至被告住處偶爾居住,徵諸現今社會一般人住處與工作地 點雖有不同,以目前交通便捷之情形,實無遷移戶籍之必 要;況且證人陳美華、吳昱晏亦非因被告所辯之工作或居 住之原因而遷移戶籍,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 無可採。
4.證人潘金廉及葉美蘭均證稱:因為台泥及和平火力發電廠 待遇較好,會優先僱用住在秀林鄉的人,所以才遷戶籍等
語。然自證人潘金廉及葉美蘭於95年2月7日遷移戶籍至彼 等另案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95年8月22日間,業 已相隔半年有餘,彼等惟始終未向台泥或和平火力發電廠 應徵等情,業據證人潘金廉、葉美蘭自述明確(見另案偵 查卷),若彼二人真係為求職方便而遷戶籍,何以遷戶籍 後遲遲未前往應徵?又被告先辯稱證人潘金廉、葉美蘭原 因子女就學學區之故,方將戶籍遷出其娘家(崇德村123- 2號),今為返回娘家設籍,卻遭家人以其已出嫁為由而 拒絕遷入,故經被告同意而將戶籍遷入被告住址等語,所 述證人潘金廉、葉美蘭遷移戶籍之原因與證人所述亦不相 符,顯無可採。是證人潘金廉、葉美蘭及被告所述彼等遷 移戶籍之原因應非屬實。
5.又證人陳美華為被告三姐、吳昱晏為陳美華之三子、何秀 鳳為陳美華長媳、葉美蘭為被告外甥女、潘金廉為被告外 甥女婿,五人均於95年2月7日將戶籍遷往被告上址住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彼等之戶籍謄本五紙在卷可按。而 上開證人陳美華等五人之遷入戶籍之申請,均委託被告辦 理,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三紙、委託書影本五紙 (附於另案偵查卷內)、戶籍謄本五份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8頁起)。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 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 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 登記簿為依據,選罷法第15條、第4條第1項均有規定。而 系爭選舉投票日為95年6月10日,證人陳美華等五人委託 被告遷移戶籍之時間為同年2月7日,距離本次投票日之時 間為四個月又三日,換言之,證人陳美華等人係於法定取 得選舉權之最後期限前三日始遷移戶籍至被告住所。而證 人均為被告之親戚,參酌證人陳美華等五人遷移戶籍之時 間、均委託被告辦理及被告嗣後參選村長等情形整體觀之 ,足認證人陳美華等五人遷移戶籍顯然係為取得系爭選舉 之選舉權無訛。
(三)證人丙○○雖證稱:今年有在崇德盈加油站看過陳美華二 次,另葉美蘭、潘金廉有在他父親家裡(崇德123號)看 過好幾次,不知三人有無居住在崇德;有在被告家中看過 陳美華、潘金廉、葉美蘭等人;被告家中平常見到的就是 二個孩子、父母及被告夫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起) ,是以依證人丙○○所述,平日被告家中居住者為被告夫 妻、父母、孩子,證人潘金廉、葉美蘭、陳美華雖有在被 告家中出入,惟仍不能證明潘金廉等三人有在被告家中居 住之事實,其證詞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本件證人陳美華、吳昱晏、何秀鳳、潘金廉、葉美蘭等人 遷入被告戶籍地址堪認係因被告參選系爭崇德村村長之選 舉為取得選舉權而為之,已如上述,被告並為陳美華等人 代為辦理上開遷入事宜,足認被告與證人陳美華等五人間 就以此非法之方法虛報戶籍取得選舉權之行為,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陳美華等五人並於投票日前 往領取選票參與投票,此有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已使系爭選舉之得票數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甚明,從而,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虛 報戶籍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03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勝負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
法 官 蕭 一 弘
法 官 陳 燁 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賜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