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4610號
TPSM,88,台上,4610,199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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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對上訴人如何與洪合恭有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於事實及理由予以認定及說明,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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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