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⑴花蓮市○○段1-37地號、地目:建、面 積:537平方公尺,持分全部。⑵花蓮市○○段1-53地號、 地目:建、面積:391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原屬原告乙○ ○所有,於民國90年2月22日取得所有權。94年3月初,因原 告乙○○為他人作保,主債務人並未償還債務,致原告台北 地區七間房屋遭到查封,為避免前述花蓮市○○段1-37 及 1-53地號土地併遭封。原告爰商請認識二十多年之友人徐偉 俊(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將 二筆土地過戶在徐偉俊名下,免遭到債權人查封,故雙方並 無買賣之事實,即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前述二筆土地於 94 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偉俊名下。詎徐偉 俊於94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配偶駱明秀(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及子徐敏升,與前妻所生二個女兒及其父 母、兄弟姐妹均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依民法87 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與 徐偉俊既無買賣之合意及事實,卻通謀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徐偉俊名下,自屬無效,因徐偉俊之所有繼承 人均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系爭土地屬於國有,而由被告管理 。原告徐偉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因通謀意思表示而歸於無 效,原告自得訴請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 登記名義人:所有權人徐偉俊)應將坐落⑴花蓮市○○段 1-37地號、地目:建、面積:537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⑵花蓮市○○段1-53地號、地目:建、面積:391平方公尺 ,持分全部,於民國94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徐偉俊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徐偉俊(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住所:往台北市○○區○○街223號6樓)於94年 9月1日死亡,而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 徐偉俊生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徐偉俊遺產管理人後 ,經士林地院裁定選定訴外人駱明秀,駱明秀業就上訴裁定 提起抗告故該選任遺產管理人乙案尚未確定之事實,有士林 地院函及所附之95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一紙在卷可按,顯 見被告並非遺產管理人至明,是原告以被告為被繼承人徐偉 俊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徐偉俊之遺產提 起本訴,當事人並不適格,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