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張瑞芳即百客精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張瑞芳即百客精
品、乙○○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806,044元,應繳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7,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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