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明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682號清償提存事件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提存人發包之「東昌污水 加壓站及過吉安溪段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有兩 造債權人共同投標承攬,而履約權利不明,致須另以民事訴 訟法程序確認,顯有不能確知孰為權利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 ,並考量系爭工程契約係以公平合理及誠信和諧為原則,現 提存聲請同意以兩造債權人名義聲請提存工程保留款新台幣 (下同)2,994,103元,竟遭駁回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 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始得為之,民法第326條 定有明文。又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之原因,前項提存書為清償 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 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 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提存法第9條明文可 參。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提存人聲請清償提存之提存書記載:「提 存原因事實:依據東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95年 8月7日東誠營發字第194號函辦理。提存物:2,994,103元。 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依據定讞司 法判決書辦理」,有提存書一份及聲明人所提工程契約、共 同投標協議書、東誠公司函各一份為憑,經本院提存所通知 其補正判決及確定證明,聲明人則提出「提存通知補充報告 」記載略以:兩造業以貴院95年度訴字第53號審理在案,有 該補充報告一份可參。惟查:依聲明人提存書及前開補充報 告所載內容,無法得知聲明人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及提 存物受領人受取提存物如須有一定條件時,其條件為何,且 提存書之提存原因欄所載之定讞司法判決,經本院提存所請 其釋明後,為東誠公司與第三人宇兆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判決,且該判決尚未確定,有本院95年 訴字第53號判決一份可稽,依聲明人提出之上述工程契約所 示,該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聲明人及東誠公司,並無不能確
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事。依據前述說明,縱東誠公 司曾發函聲明人同意將系爭工程保留款先予提存,聲明人所 為之清償提存仍不符合法定清償提存要件,其聲請提存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以聲明人不符法定清償提存要件,而 未准許聲明人提存之聲請,並無不當,聲明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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