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32號
HLDV,95,簡上,32,200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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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弘昇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
鳳林簡易庭95年度林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上訴人開立支票帳戶後,將印章交給訴外人劉文正保 管,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離職與否並非等同於終止 授權,被上訴人從未接獲終止授權之通知,為善意取得票據 之第三人,上訴人自應依支票文義負責,爰依支票付款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4,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上訴人自認其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惟以: 我於92年9月間,經大嫂介紹至其妹婿即訴外人劉文正經營 之正皓紙行有限公司(下稱正皓紙行)擔任送貨員,至94年 2月28日離職。於93年7月間,劉文正曾指示我前往花蓮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下稱花蓮一信)開戶,由於我甫自 軍中退伍,涉世未深,與劉文正又有親戚之誼,認開戶可能 為了方便發放薪水,未深究開戶目的及其利害關係,開戶後 旋即匆忙趕往送貨,不疑有他,由老闆娘代刻之開戶印鑑即 由她帶回公司,迄至我離職為止,其間均無任何異狀,因此 我早已淡忘此事,詎料劉文正竟偽造支票使用,前後共近80 張之多,且劉文正於我離職後,仍繼續於94年5月5日請領支 票使用,支票偽造為絕對抗辯事由,我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仍主張系爭 支票乃劉文正盜蓋印章偽造,且劉文正於原審作證稱:上訴 人於94年1月提出辭呈,2月辭職,那時我就向周富郎說甲○ ○的票不能再繼續使用等語,劉文正既然知道上訴人離職後 就不能再簽發上訴人之支票,而系爭支票分別於94年2月21 日、5月5日領用,足認是劉文正偽造,此為絕對抗辯事由, 縱使被上訴人為善意,也可對抗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廢 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則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
四、兩造同意限縮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印章為劉文正 所盜蓋,是否為真?(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
五、經查:
㈠證人劉文正於原審結證述:票的部分,我有向甲○○解釋清 楚,是因為周富郎向我借甲○○該甲存戶所有的票,周富郎甲○○的票借他開,周富郎會負全責,這件事情甲○○自 己也很清楚... 甲○○是94年1月份提出辭呈,2月份離職, 那時我就有向周富郎甲○○的票不能再繼續使用,當時周 富郎也告訴我他的手上已經沒有甲○○的空白支票了,周富 郎後來也有再向我要甲○○的票,我當然不給,但是我不知 道後來為什麼周富郎還可以繼續開立甲○○的票等語,縱其 所述可採,其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劉文正曾經告知訴外人周 富郎,不能於94年2月之後繼續開上訴人之支票乙節,並不 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間,向劉文正為終止簽發票據 之授權,上訴人自原審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主張 其曾於離職時,向劉文正為終止授權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 是劉文正縱向周富郎為上開表示,亦可能係本於劉文正自己 之主觀認知,且上訴人與劉文正有親戚之誼,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是上訴人授權劉文正簽發票據,與受僱於劉文正經營 之「正皓紙行」無必然關係,不能認定上訴人離職行為,當 然含有終止授權劉文正簽發支票之意思,是尚難以劉文正之 證詞,對上訴人為何有利之認定。
㈡又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親自至花蓮一信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並於花蓮一信核准後,即申領支票使用,該帳戶自開戶至今 共領用125張支票,領用支票時均使用原留印鑑等情,有花 蓮一信95年4月13日函及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 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支票領取證、客戶往來明細資料 等為證,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非全無智識之人,其本人至 花蓮一信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在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記載相 關年籍資料、聯絡電話,進而於該約定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



補充條款上簽名蓋章,其於填載資料並簽名時,即應知開戶 係為領用支票使用,其辯稱全然不知,以為只是為方便發放 薪水之用云云,顯難令人採信,而其既知該帳戶核准後即可 領取支票使用,卻將支票存款戶之印鑑章、存摺等交付劉文 正保管,依常情應有同意劉文正使用其支票之意,再依支票 使用情形判斷,上訴人名下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3年7月間起 至94年8月間均交易頻繁,於使用人依約將票款存入該帳戶 兌現支票時,上訴人均無異議,迨至系爭支票出現退票情形 ,上訴人始稱印章遭人盜用,其所辯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 符,上訴人長期經常性地將印章及支票提供他人使用,即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劉文正有盜蓋印章發票之行為, 其主張系爭支票遭劉文正偽造云云,不足採信,應依票據文 義負責。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 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
│ │ │(新台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 │94年8月25日 │83,000元 │R0000000 │94年8月25日 │花蓮第一信用│
│ │ │ │ │ │合作社自由分│
│ │ │ │ │ │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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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4年8月25日 │72,000元 │R0000000 │94年8月25日 │同上 │
├──┼───────┼─────┼─────┼────────┼──────┤
│三 │94年8月10日 │73,000元 │R0000000 │94年8月10日 │同上 │
├──┼───────┼─────┼─────┼────────┼──────┤
│四 │94年9月10日 │66,000元 │R0000000 │94年9月12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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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皓紙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