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5年度,830號
HLDV,95,票,830,200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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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安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安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安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本票發票人應為相對人安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 司、甲○○丙○○係以安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地位在本票上簽名,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可參, 丙○○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請求給付票款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5年度票字第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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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 考│
│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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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4月13日 │2,200,000元 │95年4月13日 │95年4月13日 │4503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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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