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乙○○
、28、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陳豪仁即冠星商行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59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1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約定付款地為花蓮縣,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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