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5年度,9號
HLDV,95,國,9,2006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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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年8月11日自父親陳阿添處移轉登記取得重測 前地號為花蓮縣壽豐鄉○○段139之9地號土地(現地號為同 鄉路○段8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15平方公尺 ,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詎被告於93、94年間辦理「志學區 地籍圖重測」,於94年2月24日寄發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 更結果通知書,將系爭土地面積由315平方公尺縮減為 238.55平方公尺,減少76.45平方公尺。被告並未敘明原因 及理由,讓原告之財產無故遭受侵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但遭被告拒絕賠償。 ㈡系爭土地於76年重新規定地價時,其申報書所列面積為690 平方公尺,82年5月31日系爭土地因被告公務員稱面積計算 錯誤,無任何理由,由690平方公尺縮減為583平方公尺,平 白減少107平方公尺。82年10月12日按核算面積583平方公尺 申請分割為二筆土地,系爭土地為315平方公尺,同鄉○○ 段139之103地號為268平方公尺(合計亦為583平方公尺)。 被告於93、9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於系爭土地鄰地同鄉 段139之65地號土地中間無端增加一筆同鄉段139之113地號 土地(重測後為路內段803地號土地)、面積438.39平方公 尺。於重測後95年5月4日經法院執行拍賣,原告怕拆屋還地 只好標購路內段803地號土地。
㈢被告測量人員屢次測量錯誤且圖簿管理失當,於「地籍圖重 測」期間,經協助指界、地籍調查等過程,原告均一再告知 「地籍圖重測」公務人員,被告也於「地籍圖重測」期間召 開糾紛協調會,但均無結果。被告也知測量錯誤且圖簿管理 失當,故於最後協調時召集原告、前花蓮縣議員等參與協調 ,答應給原告土地補償,但事後被告均反悔。測量人員屢次 測量錯誤且圖簿管理失當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游主任於95 年6月22日在更生日報坦承,「早年土地測量技術不精,圖



簿面積不符」。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地籍資料管理誤謬,且於「地籍圖重測」期間 不積極作為將地籍資料管理誤謬之處修正完整,而非將所有 誤謬或錯誤之處歸「早年土地測量技術不精,圖簿面積不符 」予以搪塞。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584號民事判決之要 旨,被告地籍資料管理有誤,重測工作不依規定辦理致原告 土地面積減少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亦應負賠償責 任。
㈣原告前揭土地共損失183.45平方公尺,事隔20餘年,以物價 指數換算困難,但政府徵收土地係以公告現值加計4成徵收 ,本件賠償價款應比照以買賣價格加計4成賠償;又土地遭 受損失,迄今已20年餘,內心飽受煎熬,夜夜不能成眠,食 不知味,精神打擊甚大。老父陳阿添竟憂悶,於95年6月23 日懷怨過世,原告又怕拆屋還地不得已借貸標購同鄉路○段 803地號土地,請求賠償共新台幣(下同)1,477,483元,計 算方式為:⒈土地損失費用277,483元(1513元×183.45㎡ =277483元)。⒉購置路內段803地號土地本金及利息70萬 元。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㈤系爭土地於82年5月31日由陳阿添申請分割,經被告檢算面 積後發現原登記面積690平方公尺與地籍圖583平方公尺不符 ,先縮減107平方公尺,陳阿添也同意辦理面積更正,經被 告依法辦理更正,則系爭土地面積為583平方公尺係不爭之 事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82年10月間 系爭土地分割為志學段139之9地號土地(面積315平方公尺 )、志學段139之103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即分 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應為315平方公尺。被告並未依法辦理 地籍調查。原告於93年3月間接獲通知協助辦理系爭土地與 志學段139之113地號土地指界工作,原告與鄰地均以之前埋 設界樁(三處)為界址,與土地法46條之2規定相符,但被 告地籍調查人員不予採信,致生界址糾紛,並經多次協調或 調處,原告均不服且未在各項協調會上同意被告所提方案, 並在各項調處紀錄書表上載明不服並提出疑義。重測公告前 94年5月10日被告邀集原告、志學段139之113號地主、前縣 議員葉琨璟再次協調,並於94年7月8日前來現場由盧文星主 測,被告重測主辦人員亦坦承面積減少疏失,並稱「若由南 邊基準點往北測量依原地籍圖推圖則志學段139之9地號面積 根本不會減少,但若由北邊基準點往南邊測量則有出入」, 而同意予以調整,並經在場所有人員同意,豈料被告卻將該 次協調所作決議作廢,有偽造文書之嫌。被告明知重測工作 有界址糾紛,應依法調處或待糾紛解決後再予重測公告,但



被告仍執意辦理公告,置原告權益不顧,顯有嚴重疏失。 ㈥志學段139之112地號及志學段139之65地號土地後側a點及b 點重測前為42.2公尺,重測後為45.2公尺增加3公尺,其面 積當然增加,增加之面積係由何處而來?被告稱志學段139 之10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86.27平方公尺,但該筆土地增加之 面積為既有道路,豈有建物蓋在馬路上。
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以 上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77,483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等相關 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其所有土地面積減少,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告審議後予以拒絕賠償。
㈡系爭土地於82年5月31日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阿添向被 告申請土地分割,經依內政部訂頒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規定,檢算面積後發現原登記面積(690平方公尺)與 地籍圖面積(583平方公尺)不符,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後辦理面積更正,面積更正後辦理土地分割新增同鄉 段139之103地號土地。同鄉段139之65地號於92年8月20日由 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金蘭君申請土地分割,分割 後新增志學段139之112、139之113地號土地,原告於86年8 月15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陳春美於92年10 月13日因買賣取得139之113地號土地所有權,95年5月24日 訴外人陳大慶因拍賣取得139之113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於9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被告依規定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於93年3月9日往實地辦理地籍調查指界 ,經原告指界其與同鄉段139之11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路內 段803地號土地)相鄰界址為2內(牆壁內),並在地籍調查 表上認章。被告依指界之位置計算面積後發現139之113地號 土地面積減少,而系爭土地面積增加,經參照原登記面積並 套繪舊地籍圖後,被告通知原告於93年8月26日辦理實地協 助指界(埋設界標),經協助指界後原告因協助指界之位置 與使用現況不符及面積減少,故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並 要求重新指界,重新指界後因與鄰地指界位置不一致,致造 成界址糾紛。
㈣為解決地籍調查指界不一致而造成之界址糾紛,被告分別於 93年9月6日以花地所測字第0930015307號函通知於93年9月 10日及93年9月20日以花地所測字第0930016248號函通知於 93年9月24日兩次進行協調,因雙方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協 議,本案即依規定移送本縣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內



政部訂頒「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 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予以調處,經該委員會於93 年10月12召開協調會,在雙方當事人均出席但協調不成立情 形下,由該委員會予以裁處,並由花蓮縣政府於93年11月2 日府地測第00000000000號函將調處結果函送原告。 ㈤按「調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 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 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本案因未見原告及對造人陳春美任一方向司法機關提起 審理,被告乃依調處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之公告及完成 標示變更登記。
㈥原告對其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乙節,該筆土地重測 後面積(238.85平方公尺)計算之依據,為與同段139之11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路內段803地號)之相鄰界址係經本縣 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仲裁之界址外,其與另一相鄰同 鄉段139之10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路內段806地號)間之界 址為雙方共同指界3中(牆壁中)為界,經重測計算面積後 ,志學段139之113地號面積為438.39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 積438平方公尺增加0.39平方公尺。志學段139之103地號面 積為354.27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268平方公尺增加86.2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238.85平方公尺較重測前 315平方公尺減少76.15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原 因,應為其與同段139之103地號土地界址有所變更所致,並 非因本所人員計算錯誤。另志學段139之113地號土地係因92 年間辦理分割新增之地號,非原告所述無端增加之土地。 ㈦原告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因界址爭議及面積減少案,經被 告多次協調不成,移請花蓮縣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予 以調處完竣,當事人雙方未在收到調處結果後15日內之法定 期間向司法機關提出審理,且其面積減少,非因與鄰地志學 段139之113地號土地面積增減有因果關係,原告土地重測後 面積減少,既非因本所人員計算面積錯誤及登記錯誤所致, 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請求國家賠償為無 理由。原告書狀中稱同鄉○○段139之112地號及志學段139 之65地號土地後側a點及b點重測前為42.2公尺,重測後為 45.2公尺增加3公尺云云,惟該兩點重測後地籍圖之距離非 45.2公尺,重測前之距離亦非42.2公尺,另該二筆土地並未 與系爭土地相鄰,其重測成果亦為土地所有權人認定之界址 辦理,並無錯誤。




㈧原告父親陳阿添於82年5月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同意 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迄今已逾13餘年,且原告亦非原土地 所有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因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行政處分機關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該故意或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當作為與人民受損 害間,必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 件,路內段8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志學段139之113地號土 地)為原告自願標購之土地,其購置之價金自不得請求賠償 。另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損,應無精神慰撫金賠償之適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之原因,係與鄰地即同鄉 段139之10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 相鄰牆壁中為界址測量後計算面積之結果,因雙方認定之界 址已非重測前之原地籍線,故面積互有增減,並非因地政人 員測量及計算錯誤所致,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賠 償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花蓮縣壽豐鄉路○段8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 ○段139之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係於 86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於82年間登記面積為690平方公尺,當時之所有權 人陳阿添向被告申請土地分割時,發現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 積(583平方公尺)不符,經陳阿添同意後於82年5月間辦理 面積更正為583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07平方公尺),並分割 為同鄉○○段139之9地號(面積315平方公尺)、139之103 地號(面積為268平方公尺)。
㈢93年間經重測結果,系爭土地及其相鄰、附近土地面積變更 並經登記如下:
⒈同鄉○○段139之6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路○段801地號 土地):重測前面積992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1106.05平 方公尺(增加114.05平方公尺)。
⒉同鄉○○段139之1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路○段802地 號土地):重測前面積1430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1446. 09平方公尺(增加16.09平方公尺)。
⒊同鄉○○段139之11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路○段803地 號土地):重測前面積438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變更為 438.39平方公尺(增加0.39平方公尺)。 ⒋同鄉○○段139之5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路○段804地號 土地):重測前面積910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938.81平 方公尺(增加28.81平方公尺)。




⒌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315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238.85 平方公尺(減少76.15平方公尺)。
⒍同鄉○○段139之10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路○段806地 號土地):重測前面積268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354.27 平方公尺(增加86.27平方公尺)。
㈣原告、被告所提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主張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未依法律規定辦理,有如原 告95年11月15日狀所載失職情形,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共 183.45平方公尺(註:應為183.15平方公尺,即82年間面積 減少107平方公尺,94年間面積減少76.15平方公尺),應依 公告現值加4成,以每平方公尺1513元計價賠償,計277,483 元,並應賠償原告購買路內段803地號土地之價款70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
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82年5月間面積減少107平方公尺並辦理 變更登記,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 定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㈢被告辯稱路內段803地號土地係原告自願購買之土地,不得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可採?
㈣被告辯稱土地法第68條之損害賠償,不包含精神慰撫金,是 否可採?
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94年重測後面積減少76.15平方公尺, 係因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志學段139之103地號土地(路內段 806地號土地)界址變更所致,非被告人員計算錯誤,亦非 與志學段139之113地號土地面積增減有因果關係,不符合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規定,是否可採?茲審 酌如下。
五、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條第1項明文可參。系爭土地於82年間登記面積為690 平方公尺,當時之所有權人陳阿添向被告申請土地分割時, 發現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583平方公尺)不符,經陳阿 添同意後於82年5月間辦理面積更正為583平方公尺(面積減 少107平方公尺),並分割為同鄉○○段139之9地號(面積 315平方公尺)、139之103地號(面積為268平方公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㈡所載),並 有被告所提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花蓮縣土地 登記申請更正登記案件審查報告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 面積計算表、同意書、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



一份為憑(本院卷34至43頁),可見系爭土地面積由690平 方公尺變更為583平方公尺,減少107平方公尺,係登記面積 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所致,且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阿添同 意後始辦理變更登記,則系爭土地於82年間面積減少,顯非 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所致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亦非因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而致損害(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準此,原告自不 得依前開二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且系爭土地自82年間為 面積變更登記至今已有13年餘,依據前述說明,原告縱得請 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於法有據。
六、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 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 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 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之。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花蓮縣壽豐鄉土地於93年間實施地籍測量,就系爭土地與其 鄰地即志學段139之10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路內段806地號 土地)之界址,被告依前述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訴外人陳清源到場指界,並製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原告與陳清源均指出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土地上之二棟建物牆 壁中線,原告與陳清源並均在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簽名確 認等情,有被告所提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二份可參(本院卷 121、122頁),依原告與陳清源所不爭執之界址測量結果, 系爭土地之面積由重測前之315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 238.85平方公尺(減少76.15平方公尺),志學段139之103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268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354.27平 方公尺(增加86.27平方公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可 見系爭土地與志學段139之103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且界址 經雙方所有權人指界後確實產生變動(與原地籍圖之界址不 同),有志學段舊地籍圖、壽豐鄉路○段803、804、805 地 號補辦重測公告圖各一份可參(本院卷78、79頁),故被告 辯稱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應是與志學段139之103地



號土地界址變更所致,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於93年間重測後減少,是因鄰地即志 學段139之113地號之界址糾紛所致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與 鄰地志學段139之113、139之53地號土地因所有權人指界之 位置與使用現況不符,產生糾紛,經被告協調後無法達成協 議,而依法將該界址糾紛移請花蓮縣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調處,該委員會於93年10月12日召開協調會,在雙方 當事人均出席但協調不成立情形下,由該委員會予以裁處, 並由花蓮縣政府於93年11月2日府地測第00000000000號函將 調處結果函送原告,且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均未依 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 機關處理,依法該調處結果已經確定,被告並依確定之調處 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及完成標示變更登記等情,有 被告所提地籍調查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被告函 、協調紀錄、花蓮縣政府開會通知單、花蓮縣壽豐鄉地籍圖 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調處圖書及分析表、花蓮 縣政府函、花蓮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花蓮 縣政府公告、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重測結果清 冊可參(本院卷53至75頁),而依調處後公告結果,志學段 139之11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路○段803地號土地)重 測前面積438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438.39平方公尺(增 加0.39平方公尺),志學段139之5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 鄉路○段804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910平方公尺,重測後變 更為938.81平方公尺(增加28.81平方公尺),面積變動均 不大,可認為與系爭土地面積減少76.15平方公尺無涉,是 原告前述主張,應不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與志學段139之112地號及志學 段139之65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有關云云,惟其此部分 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且所指志學段139之112、139之65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相鄰,自不能以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而 該二筆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三㈢⒈⒉ 所載),即推認與該二筆土地有關,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或怠於執行職 務,致其權利受損,或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致原告損害 之情形,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七、末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自係指已設置完 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於書狀中多次提及被告地籍資料管理誤謬,引用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雖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協商爭點時漏未提及此部 分,惟本院認仍有說明之必要,查系爭土地於82年間面積由 690平方公尺變更為583平方公尺,係因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 積不符,經陳阿添同意辦理面積更正所致,而93年間系爭土 地之面積由315平方公尺變更為238.85平方公尺,係因原告 指界後重新測量所致,均與被告所保管之地籍資料無關,亦 不能即推認該地籍資料內容有誤,且被告保管之地籍資料性 質上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477,4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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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