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95年度,7號
HLDV,95,再微,7,200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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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微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94年11月22日94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起訴狀(共3頁)。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 序準用之;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 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裁 定之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又按再 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其證物如業經當事人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使用,並經前訴訟程 序予以斟酌,而為法院所不採,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據,使法院無從為斟酌者,即與上 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
㈠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11號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 ,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裁定後,業於94年12月7日將裁定書 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是於94年12月17 日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分別於95年1月26日、同年 10月3日提出再審之聲請(前案為95年度再微字第1號,後案 即為本件),顯已逾30日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5 年度再微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並未能釋明其所主 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有何發生或



知悉在後之情事,程序已有未合,應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主張之新證據中,其中:⒈95年6月6日府城建字 第09500792260號函、95年9月19日00000000000號函、⒉95 年8月17日申請書,製作發布時間均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原審自無從斟酌,均顯非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 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形,依前開判例意旨,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自不得憑此 為再審理由聲請再審。
㈢而聲請人提出主張之新證據中,⒈94年7月29日府財產字第 09401084600號函、⒉94年6月27日花廣民簡94花小調四字第 1739號函、94年4月7日第965號函、⒊花蓮市公所92年9月24 日花市財字第0920021929號函,經核內容僅述:「民國40年 間,花蓮市○○段94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上開土地地目為溝,截至目前尚作為排水使用,依照 花蓮都市計畫該筆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經查本府(花蓮縣 政府)並無是項災後興建臨時建築物之相關資料及使用臨時 建築物之約定」;「光復後,花蓮市○○街、自由街溝上人 家之違建戶,為便利興建及接水接電,多有以花蓮市公所名 義興建,且自行登記為管理人,本所(花蓮市公所)未列管 該等房屋亦未收取租金及使用費,房屋稅亦非本所繳納」, 均與聲請人主張其毋庸給付土地使用費之抗辯無關,並不足 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要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從而,再 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遲至95年10月3日具狀聲請再審,已逾越 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其聲請再審即不 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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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