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辛○○
原 告 壬○○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座落花蓮光復鄉○○段第443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辛○○,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壬○○。
被告丙○○英給付原告辛○○、壬○○各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二人各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主文第二項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各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零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二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兩造間為親戚,於民國約61年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 ○○(被告乙○○之兄、丙○○之前夫)之邀約,乃一同 於光復鄉東富村加禮洞山區之光復鄉○○段4432、443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耕作,並於甲○○之提議 下,以戊○○(壬○○之夫)、丁○○(玉英花之夫)、 甲○○、辛○○之名字末一字為名義組成「華木七水造林 公司」造林,並以被告二人之名義為承領人,然言明兩造 共同承作造林及開墾工作,所開墾土地於放領時由四人各 依四分之一之權利辦理登記,是系爭土地二筆原為兩造所 共同開墾,兩造並於92年9月1日簽訂同意書略載:「茲為 了配合花蓮縣政府公地放領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狀,有地號 4432承領人丙○○,4432-1承領人乙○○等二筆。基於早
期有辛○○、壬○○等二位有付4432、4432-1地稅,故有 權利爭取土地權狀,本著公平公正起見,先辦理土地權狀 在丙○○、乙○○名下,在分割在丙○○、乙○○、辛○ ○、壬○○四位都有土地權狀」等語,並經四人於同意書 上親自簽名並蓋手印。嗣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3日取 得第4432-1地號之所有權,該地號土地現仍登記在乙○○ 之名下,被告丙○○於93年4月28日取得第4432地號之所 有權,惟丙○○不顧同意書之約定,竟於93年8月18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女王碧美、王彥仁所 有,致被告丙○○本該各移轉登記1/4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予原告等已而無法履行,系爭第4432號土地之面積為 65,89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65元,故原告因 被告丙○○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各為1,070,745元( 65892x65x1/4=0000000,爰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乙 ○○應將座落花蓮光復鄉○○段第4432-1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辛○○、壬○○; 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 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0,745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系爭同意書係經兩造合意訂定後始於同意書上簽名,簽 訂過程並無詐欺或利用被告不清楚同意書內容之情形下 簽訂等情事。原告並未詐騙被告簽立同意書,被告自不 得行使撤銷權。
⑵按「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3條 之規定,承領之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 不得移轉,如買受人請求原承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非基於約定俟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參照 同辦法第12條),而係基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買賣關係, 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 供參照,是若在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則非 法所不許,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 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 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 法第2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內容可知,約定同意書當時雖被告二人等雖尚未取得所 有權,惟約定之內容為先由丙○○、乙○○二人辦理所 有權登記完畢後,再行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原告均有所有 權,即四人均分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各四分之一。是
兩造之約定與公有土地證書內承領規約第7條及其他相 關之規定並不相違,應非無效之約定。
(三)並聲明:⑴被告乙○○應將座落花蓮光復鄉○○段第 443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予 原告辛○○、壬○○。⑵被告丙○○英各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70,74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 10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簽名捺印於系爭同意書上乙情並不爭執,然為下列 答辯:
(一)被告乙○○枝教育程度為國小一年級,丙○○則不識字, 原告辛○○係利用被告二人酒醉精神耗弱之時,先以不實 之阿美族母語欺騙被告取得誤信後,再自行書立該同意書 ,即囑不知情之被告按指紋,被告二人直至94年9月以後 接獲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系爭同意書,始閱悉該被詐欺不實 之同意書,爰依民法第92條、93條之規定,撤銷該同意書 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同意書所載二筆放領公地,依據花蓮縣政府於64年6 月1日發給承領人即被告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上所載之承 領規約第6、7條約定:承領人於規定期內,將全部地價繳 清後,憑本證書及水土保持合格證書,向縣府地政機關「 領取所有權狀」。「承領公地非經請求,不得移轉或變更 用途或分割」,而承領人丙○○、玉英花係遲至93年4 月 28日及93年5月3日始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述二筆系 爭土地於兩造在92年9月1日訂立同意書時,既尚未依上開 規約角清地價與辦妥水土保持合格,並向縣府換取所有權 登記,復未向花蓮縣府報准前,兩造自不得任意約定分割 ,衡諸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無效之 規定,顯見本件兩造於承領人尚未繳清地價,依法取得所 有權以前,縱擅自簽立「同意書」分割上述承領公地,自 屬無效。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95年6 月28日、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⑴被告乙○○於93年5月3日因公地放領而取得花蓮縣光復 鄉○○段第4432-1地號土地並經登記為所有權人。 ⑵被告丙○○於93年4月8日因公地放領而取得花蓮縣光復 鄉○○段第4432地號土地並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3
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子女王碧美、王彥仁二人分別取得1/2所有權。 ⑶兩造曾於92年9月1日簽訂同意書並簽名蓋指印於其上, 同意書內容略為:被告二人依公地放領取得上述二筆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分割為兩造四人都有所有權。 ⑷原告持有繳納地價收據及被告丙○○名義之土地花蓮縣 承領公有土地證書。
(二)兩造同意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⑴被告二人是否完全不識字,在不清楚內容的情形下,才 會遭詐騙而在同意書上簽名。
⑵系爭同意書所載二筆土地,是否依據花蓮縣承領公有土 地證書上所載之承領規約第七條約定,為承領公地,非 經請准,不得移轉或變更使用或分割。
⑶原告持有繳納地價收據及被告丙○○名義之土地花蓮縣 承領公有土地證書,是否係被告所交付,作為土地放領 後同意分割登記之保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是否完全不識字,在不清楚內容的情形下,才 會遭詐騙而在同意書上簽名?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對於渠等均 簽名捺印於系爭同意書,以及該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均不 爭執,惟以係遭原告詐騙而在同意書上簽名,並主張行使 撤銷權等語置辯,然為原告否認有詐騙被告簽立同意書等 情,被告自應就係遭詐騙而簽立同意書乙情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就系爭同意書簽訂的過程,被告二人究竟有無被詐 欺等情,兩造與渠等所舉之證人於95年10月3日經隔離訊 問的結果如下:
1、證人己○○證稱:92年9月1日當天我去砍草,早上10 點休息後,到被告丙○○家,當時她家只有丙○○在 ,原告二人和乙○○及乙○○的先生丁○○、壬○○ 的先生戊○○於11點左右帶菜去丙○○家吃飯,席間 有聽到他們談地上物的事情,其他事我都不清楚。也 沒有看到兩造簽訂同意書,當時我在客廳,我知道他 們有簽契約,但不知道他們在簽什麼。我也不知道同 意書是何人寫的。乙○○及丙○○本來精神狀況都很 好,但吃飯時他們都有喝酒,他們的精神狀況應該有 受喝酒的影響。因為他們平常雖然有喝,但都喝的很 少。那天因為聽他們講話越來越多越來越大聲。所以
覺得他們喝很多等語。
2、證人丁○○即被告乙○○之夫證稱:92年9月1日我和 我太太乙○○有去丙○○家,在場的還有原告二人、 戊○○、丙○○,己○○當時好像有在。好像有留在 那邊喝酒、吃飯。乙○○和丙○○平常有喝酒,當天 喝的和平常一樣多。不知道有無影響精神狀況。我沒 有看到兩造簽同意書,是在被告了之後才知道有簽同 意書一事等語。
3、證人戊○○即原告壬○○之夫證稱:簽同意書時,他 也有在場,兩造是在丙○○家簽訂,當時有丁○○、 乙○○、辛○○、壬○○及他在丙○○家,當時吳秋 妹家只有丙○○及丙○○的先生溫清正在,沒有溫修 榕,當時去丙○○家就是要寫同意書。並沒有先吃飯 、喝酒,是先簽訂好同意書後,溫清正才拿兩瓶保力 達出來請大家喝,我們喝完就回家。同意書的內容是 我們口頭講好後,由丙○○請一位代書到丙○○家寫 好同意書內容,然後其他人簽名於同意書上。同意書 的內容是代書的字,但代書是丙○○請的我不認識。 原告之所以會有花蓮縣承領公有土地證書是因為證書 一出來,甲○○就交給壬○○保管,當時還沒有簽同 意書。因為兩造四人合股,所以甲○○將土地證書交 給壬○○保管,讓壬○○安心。甲○○亦同時交付收 據等語。
4、原告辛○○稱:簽同意書當天我和壬○○、戊○○、 丁○○、乙○○一起去,是丁○○開車載我們去。當 時丙○○家有僅有丙○○及他先生及一個寫合約之人 。己○○並無在場。之前我並不知道要簽合約,是曾 阿木開車來載我們說要去簽合約。到丙○○家後,先 談合約的事,再由丙○○找的人寫下同意書的內容, 然後當事人簽名。之後丙○○的老公溫清正拿兩瓶保 力達出來給大家喝,之後大家就回去。寫合約書的那 個人是丙○○找的,我們不認識。同意書的內容是我 們同去的五人及丙○○和她先生一起談好的等語。 5、被告乙○○稱:有去丙○○家簽同意書,是辛○○、 壬○○帶我去,戊○○、丁○○也有去,丙○○家當 時有己○○在,忘記溫清正有無在場。我當時是去聊 天,去丙○○家有喝酒,是先寫好同意書後才喝酒, 酒是是辛○○拿出來的米酒。同意書內容是代書寫的 。我不知何人找代書來,我去丙○○家時,就看到吳 秋妹及代書都在場等語。
6、被告丙○○稱:同意書是在我家簽。當時有辛○○、 戊○○、壬○○、丁○○、乙○○,還有己○○。法 官我先生溫清正本來在家,但不久就走了。當時是因 為因為造林的樹長大,要賣樹,所以在談賣樹的事情 並簽同意書,同意書是在場的代書寫,但不知道何人 找的,代書是和原告等人一起到我家的。在簽同意書 之前,辛○○有請大家喝酒,我們喝了之後才簽同意 書等語。
⑶依據上述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雖相互間就 先簽訂同意書還是先喝酒,在場人有無包括證人己○○等 情,所述不一,然依證人曾華通之證述以及原告辛○○、 被告乙○○、丙○○之陳述內容可知,系爭同意書是由代 書所撰寫,且依據曾華通、辛○○及乙○○所言,可知代 書在眾人到達丙○○家前,即已在被告丙○○家中等待, 兩造是在簽訂同意書後才開始喝酒的。又依證人曾華通及 原告辛○○、被告丙○○所言,可知丙○○之夫溫清正原 亦在家中,而證人即被告乙○○之夫丁○○證稱:乙○○ 和丙○○平常有喝酒,當天喝的和平常一樣多等語,顯見 證人己○○證稱:她到丙○○家中時只有丙○○在家,完 全未提及代書及溫清正在場等情,顯然不實,且其證稱被 告二人平時喝很少,當天是在喝很多酒精神受影響的狀況 下簽訂合約書等語,亦與被告乙○○、證人丁○○、曾華 通等人所述均不相符,其證詞自無足採信。本院認為,綜 上證人證述及兩造之陳述內容可知,兩造當天在被告丙○ ○家聚集時,即已知道要簽訂同意書一事,才會先委請代 書至丙○○家中,且兩造是在談妥同意書內容後,才委請 代書撰寫同意書書面並簽名捺印,之後才一起喝酒之事實 ,堪以認定為真實。顯見被告於簽訂同意書前,對於同意 書內容知悉甚詳,被告辯稱係因不識字及飲酒影響精神狀 況,而受到原告之詐騙簽訂同意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衡不可採。
(二)系爭同意書所載二筆土地,是否依據花蓮縣承領公有土地 證書上所載之承領規約第七條約定,為承領公地,非經請 准,不得移轉或變更使用或分割?
⑴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 「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 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第13條規定:「 承領之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 、第14條規定:「辦理放領公地之程序規定如左:一查定 放領公地。二公告申請承領。三審核申請人。四收取第一
期地價發給承領證書。五收清地價後承領證書換發所有權 狀」。上述辦法顯為系爭被告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上所載 之承領規約第6條約定:「承領人於規定期內,將全部地 價繳清後,憑本證書及水土保持合格證書,向花蓮縣政府 地政機關換取所有權狀」、第7條約定:承領公地非經請 求,不得移轉或變更用途或分割」之依據。而依行政院41 年12月28日台內字第6627號令:「該移轉限制(指承領之 公有耕地應經主管機官准許始可轉讓他人)之規定,解釋 上應係在承領人在承領土地後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而 言」。由此解釋,公有耕地放領之承領人,在未取得土地 所有權之前,未經呈准,不得將其所放領之公地,出賣予 他人。惟並非禁止承領人取得耕地所有權後永遠不得將其 所承領之土地出賣與他人,因此,若以:「俟承領人取得 放領耕地之所有權後再為移轉分割」為條件之契約,並未 違反上開規定,自應認其契約為有效。本件兩造間之同意 書載明:「茲為了配合花蓮縣政府公地放領可辦理土地所 有權狀,有地號4432承領人丙○○,4432-1承領人乙○○ 等二筆。基於早期有辛○○、壬○○等二位有付4432、 4432-1地稅,故有權利爭取土地權狀,本著公平公正起見 ,先辦理土地權狀在丙○○、乙○○名下,在(為「再」 之誤)分割在丙○○、乙○○、辛○○、壬○○四位都有 土地權狀」等語,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按,其真意係指日後 被告二人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所有權狀後, 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四人各有所有 權1/4而言。此一約定,自屬前述「俟承領人取得放領耕 地之所有權後再為移轉分割」條件約定,該同意書之約定 自屬有效。
⑵而被告乙○○於93年5月3日因公地放領而取得花蓮縣光復 鄉○○段第4432-1地號土地並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丙 ○○於93年4月8日因公地放領而取得花蓮縣光復鄉○○段 第4432地號土地並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協議 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點所載明,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可稽(詳本院卷第5、6頁),被告 二人既已分別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則依系爭同意 書之約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二筆土地所 有權之各1/4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被告主張其在 同意書簽訂時,系爭二筆土地尚為公地,被告二人尚未取 得所有權,因此同意書之約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 法第71條規定,其契約無效云云,並不可採。(三)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 於被告具名承領之系爭公地,業經簽訂同意書約定於被告 二人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後為各得1/4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然被告丙○○卻於93年4月8日取得系爭第4432地號 土地並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之93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女王碧美、王彥仁二人分 別取得1/2所有權。則被告丙○○就系爭4432地號土地, 已陷於給付不能,又該系爭第4432地號土地面積為65,89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65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一份在卷可按,故原告二人主張因被告丙○○不能給付系 爭第44432地號土地之各1/4予原告,致原告二人各受有 1,070,745元(65892x65x1/4=0000000)之損害等語,應 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應將 座落花蓮光復鄉○○段第443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 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辛○○、壬○○;另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各給付原告1,070,745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 主文第二項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請求事項性質上並不適於 為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楊進元、陸馬西、 王清次、李建輝、林秋梅等人,以證明兩造曾共組公司造林 並約定共同開墾之土地於放領時各取得四分之一所有權等語 ,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亦均不生 影響,爰無再為傳訊及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