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39號
HLDM,95,訴,339,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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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丁○○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4558號、95年度偵字第1519號、第389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拾肆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元(其中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係丁○○丙○○共同販賣所得,另新台幣伍仟元為其自行販賣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玖點捌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玖公克)、海洛因貳拾貳包(共淨重貳點零肆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拾肆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貳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玖點捌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玖公克)、海洛因貳拾貳包(共淨重貳點零肆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拾肆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000



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玖點捌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拾肆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貳公克)及海洛因壹包(淨重玖點捌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丙○○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本應於94年2月4日縮刑期滿,並於 93 年1月19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渠等均不知悔改,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3日,由丙○ ○使用丁○○所有0000000000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與廖國 民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及地點後,在花蓮縣某地,共 同販賣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安非他命予廖國民1次。渠等 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 6月 12日起至94年 7月26日止,以丁○○所有之行動電話,更換 使用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SIM 卡,以防警方查緝,或由丁○○、或由丙○○,以放有 上開SIM 卡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德義徐遠程邱春子(蒞 庭檢察官已更正綽號「小強」為徐遠程、綽號「apple 」為 邱春子)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後,在花蓮縣市,連 續販賣海洛因予陳德義等人,販賣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 3萬5千元(詳細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及販毒所得均如附 表一所示,蒞庭檢察官已減縮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予綽號小 玲、吳德忠部分)。嗣於94年12月14日,渠等基於意圖販賣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因丙○○遭通緝,不便



外出,乃由丁○○先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蜘蛛」、 「阿平」之毒品大盤商約定購入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後 ,由丁○○搭乘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之火車北上至台北縣板 橋火車站,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台北縣板橋火車站,以 3 萬6千元、5萬7千元之價格,向「阿平」分別販入海洛因1 包(淨重9.81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 淨重34.24公克,空包裝重2.22公克)後,於同月15日上午6 時28分許,搭乘火車返回花蓮,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花蓮火車站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丁○○復承上開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行一人自95年 5 月底至同年 6月中旬某日止,以1千元、1千元、2千元、1千 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予綽號「小萍」之女子施用。嗣 於95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市○○路43之1號2號,為 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2包(共淨重2.04公 克,空包裝總重4.81公克)及丁○○所有用以販賣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鍾麗梅顏邦傑廖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有電話監聽譯文3份、法 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0180號檢驗通知 書、95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280005658號鑑定通知書、95 年 8月15日調科壹字第280005691號鑑定通知書各 1張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95年 4月21 日函暨所附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申購優惠 專案手機同意書等資料、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查 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覆單暨所附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95年4月14日函暨所附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3日函暨所附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7 日函暨所附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海洛因1包(淨重9.81 公克, 空包裝重0.69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34.24公克,空包 裝重2.22公克)、海洛因22包(共淨重2.04公克,空包裝總 重4.81公克)及被告丁○○所有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



話1 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憑。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 蒞庭檢察官已更正及減縮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 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二所示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被告丁○○丙○○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附表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多次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 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二人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部分遞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再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被告販賣 安非他命之所得僅500 元、販賣海洛因之所得亦不高,且其 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故本院認對被告等科以上 開法定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足可憫恕,皆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 二人均素行不佳,竟均不知悔悟,為謀取私利,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甚鉅,其販賣毒品之次數、 所得利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9.81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 海洛因22包(共淨重2.04公克,空包裝總重4.81公克,此部 份為被告丁○○自行販賣後為警查獲,故僅就被告丁○○所 犯販賣海洛因部分宣告沒收)及安非他命1包(淨重34.24公 克,空包裝重2.22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法宣告沒 收銷燬之。被告二人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500 元、被告二人 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共3萬5千元(即附表一部分)、被告丁 ○○復自行販賣海洛因所得共5 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各1 張,係被告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亦應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SIM卡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時 間 │地 點│販毒對象 │販毒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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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6月12日 │花蓮縣│ 陳德義 │以新台幣(下同)│
│ │ │某地 │ │6000元購買4分1錢│
│ │ │ │ │重之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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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6月12日 │同上 │徐遠程(綽│同上 │
│ │ │ │號小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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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年7月3日 │多羅滿蔡宏源 │同上 │
│ │ │汽車旅│ │ │
│ │ │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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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4年6月22日 │花蓮縣│徐遠程 │同上 │
│ │ │某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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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4年6月23日 │東京賓│邱春子(綽│2000元之海洛因 │
│ │ │館 │號apple)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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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4年7月20日 │多羅滿蔡宏源 │4000元之海洛因 │
│ │ │汽車旅│ │ │
│ │ │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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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4年7月26日 │花蓮縣│邱春子 │5000元之海洛因 │
│ │ │某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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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比較 │修正前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 │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 │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修正後之規定│
│28條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並未有利於│
│ │為正犯。 │為正犯。 │被告等。 │
├───┼────────┼────────┼──────┤
│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 │第47條第1項:受 │依修正前後之│
│47條 │行完畢,或受無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規定,被告蕭│
│ │期徒刑或有期徒 │畢,或受無期徒刑│進楠均構成累│
│ │刑一部之執行而 │ 或有期徒刑一部 │犯,修正後規│
│ │赦免後,五年以 │之執行而赦免後,│定並未較有利│
│ │內再犯有期徒刑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於被告丁○○
│ │以上之罪者,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累犯,加重本刑 │者,為累犯,加重│ │
│ │至二分之一。 │本刑至二分之一。│ │
│ │ │(即故意犯方論以│ │




│ │ │累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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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定執行刑最高不得│定執行刑最高不得│修正前之規定│
│51條第│逾20年。 │逾30年。 │較有利於被告│
│5款 │ │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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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原則上數犯│修正前之規定│
│56條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
│ │罪論(即依裁判上│處斷) │等 │
│ │一罪處斷)。得加│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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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犯罪之情狀可憫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修正後之規定│
│59條 │恕者,得酌量減 │恕者,認科以最低│並未較有利於│
│ │輕其刑。 │度刑仍嫌過重者,│被告等。 │
│ │ │得酌量減輕其刑。│ │
├───┼────────┼────────┼──────┤
│刑法第│死刑減輕者,為無│死刑減輕者,僅為│修正前之規定│
│64條第│期徒刑或為15年以│無期徒刑。 │較有利於被告│
│2項 │下12年以上之有期│ │等。 │
│ │徒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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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無期徒刑減輕者,│無期徒刑減輕者,│修正前之規定│
│65條第│為7年以上有期徒 │為20年以下15年以│較有利於被告│
│2項 │刑。 │上有期徒刑。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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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等,│
│故應一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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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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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