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70號
HLDM,95,訴,170,2006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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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戊○○為朋友關係,戊○○與劉雙喜亦為朋友關係 ,緣劉雙喜前向丙○○經營之設於花蓮市國福41-3號天祥水 公司購買礦泉水,因劉雙喜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 6千餘 元未償,丙○○即派遣業務員向劉雙喜催討債務,劉雙喜( 業經判刑確定)因之心生不滿,撥打電話質問李添喜,並欲 將之強押前來商討貨款事宜,乃於民國93年7月27日下午5時 許,指示具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戊○○,戊 ○○(另案審理中)乃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7顆,邀集 有犯意聯絡之丁○○胡木棟(業經判刑確定)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乘由胡木棟所駕駛車 號 9E-8061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天祥水公司,欲強押丙○○至 劉雙喜處商談貨款事宜。丁○○等 4人即將駕車抵達天祥水 公司之際,戊○○在車上出示上開槍彈,丁○○胡木棟及 綽號「黑仔」之男子,明知戊○○係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欲 以之強押丙○○,竟均未表明拒絕同行之意,而與戊○○共 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子彈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一同抵達天祥水公司,見丙○○適在停放於該公司大門前之 黑色自小客車內,丁○○立即下車開啟丙○○之自小客車車 門,其餘 3人亦魚貫上前,由戊○○強將丙○○拉出車外, 胡木棟並向丙○○稱:「我的老大『十八』(即劉雙喜之綽 號)叫你過去!」,其他人則叫囂:「押走!押走!」等語 ,惟丙○○抵抗不從,丁○○、戊○○、胡木棟及綽號「黑 仔」即共同毆打丙○○,欲強迫丙○○就範(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丙○○之員工、家人見狀,乃前來救援,在雙方互 相拉扯、僵持之際,戊○○見丙○○遲遲不肯就範,遂超出 與丁○○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



聯絡,另萌殺人之犯意,取出上開槍彈,指向丙○○之頭部 ,惟因丙○○見狀旋揮手將槍枝支開,致戊○○之槍枝僅向 天空擊發,並未打中丙○○,戊○○隨即再持槍朝丙○○身 體按扣扳機,然因槍枝卡彈而未能擊發,戊○○復再急拉槍 枝滑套,又朝丙○○之左腿擊發,終致丙○○中彈倒地並受 有左大腿穿透傷,丁○○等人見狀,為避免丙○○之員工報 警,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胡木棟進入天祥水公司之辦公 室內,強抓李郁文之衣領將之向外拉,並喝令李郁文、彭家 佳及其餘在場之天祥水公司員工均聚集在該公司之門口,不 得入辦公室內報警,李郁文等人因見戊○○等人持有槍枝, 均不敢反抗,致李郁文等人報警及自由行走之權利均被妨害 ,後胡木棟於地上拾起戊○○前開擊發所掉落之彈殼 1顆, 丁○○則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接應胡木棟、戊○○、綽號 「黑仔」等人駕車逃離現場,因此強押丙○○部分並未得逞 。迄警方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案發現場扣得前開戊○ ○擊發子彈所餘之另 1顆彈殼,另自主動投案之戊○○處, 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1枝、制式子彈5顆(其中1顆業因試射而 鑑驗用罄),及胡木棟於案發現場撿拾後交予戊○○之彈殼 1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否認共同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未遂部分外 ,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辯稱:其未強拉丙○○下車,亦不 知戊○○持有槍彈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藍春蘭李郁文彭家佳吳仲進、黃淑華分別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上開證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認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 子彈5顆、彈殼2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改造手槍 1枝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 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 5 顆經試射1顆結果,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具有殺 傷力;彈殼2個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經與上開 改造手槍試射後之彈殼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比對結果,其 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上開改造手槍所擊發, 此有該局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30162190號鑑 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見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確為



共犯戊○○於案發當日攜至現場之槍枝、子彈無誤。 ㈢又丙○○與劉雙喜有事實欄所載之貨款糾紛,亦據證人丙 ○○、劉雙喜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共犯戊○○雖於 偵查中供稱:「我跟他們說要去丙○○那邊,並沒有說要 做什麼,胡木棟、綽號阿松(即被告)及黑仔以為我要去 載水或米酒,他們均不知我口袋內有帶槍」等語(見95年 度偵字第205號卷第124頁)。然共犯胡木棟歷次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另案中供稱:「我們四人一起下車,戊○○手 中持槍,一下車就遇上被害人」(見上開卷第17頁)、「 到天祥水巷口時,戊○○拿出槍,我問他作何,他說要找 人講話。然後到天祥水時,我們四人均下車」(見上開卷 第36頁)、「(問:何時看到戊○○把槍拿出來?)他在 車上拿出來,是快到被害人工廠時,我有問他不是要載水 為何拿槍出來,戊○○說要和丙○○說話」(見上開卷第 145 頁背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戊○○、劉 雙喜、胡木棟所言作為證據,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 1項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斯時既與戊○○、胡木棟等 人共乘一車,就上開戊○○在車上出示槍彈及討論至天祥 水公司目的等語,自應有所見聞,而非完全不知情。共犯 戊○○上開所述,應係迴護其餘 3名共犯之詞,不足採信 。
㈣況被告於本院初雖辯稱:當時係去天祥水公司搬水,之前 不知要去押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經本院勘驗 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片,勘驗結果:被告與戊○○、胡木 棟及綽號黑仔等 4人共乘白色自小客車至天祥水公司後, 被告立即下車至黑色轎車(被害人丙○○所在之自小客車 ),開啟車門,其餘 3人(即胡木棟、戊○○、黑仔)亦 往黑色轎車前進,車內男子(指丙○○)坐回車內,黃貴 一將丙○○拉出,被告與胡木棟、黑仔均圍在黑色轎車旁 互相拉扯推擠等情,此有堪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 109頁),被告亦坦承此部份妨害自由犯行(見本 院卷一第 110頁)。復參酌㈡,益證共犯胡木棟與戊○○ 等人,在前往天祥水公司之路途中,已於車上就至天祥水 公司之目的係強押丙○○處理貨款糾紛及戊○○當時係攜 帶槍彈前往乙事,有所討論,故被告下車始直接至丙○○ 所在之黑色轎車,其餘 3人亦立即上前動手並叫囂要將丙 ○○押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取。 ㈤此外,復有扣案槍彈、本院另案勘驗筆錄乙份及丙○○受 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94年 1月26日修 正公布,同年1月28日生效,被告行為時,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已改列至同條例第8條第4項,且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附 表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及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及同法304條第 1 項之強制罪(蒞庭檢察官已減縮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及起 訴法條,並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 項之妨害 自由未遂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與戊○○、胡木棟 、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間,就非法持有槍彈、強制罪之 犯行;及其等與劉雙喜間,就妨害自由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已著手於剝奪丙 ○○行動自由之行為,惟因丙○○反抗而未得逞,依修正前 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又其以一個共同持有行為,同時 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論處。被告所犯未經 許可持有槍枝罪、妨害自由未遂罪與強制罪間,具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僅因劉雙喜與丙○○間有 6千餘元之貨款糾紛,即 與戊○○等人共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前往丙○○之公 司欲押走丙○○,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事後 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4顆(另 1 顆制式子彈業因試射而鑑驗用罄,已非違禁物)均為違禁 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殼 2顆經鑑定無殺傷力, 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26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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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法│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
│條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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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未遂犯之處罰,得│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修正後之規定│
│26條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結果,又無危險│,並未有利於│
│ │之。但其行為不能│者,不罰。未遂犯│被告。 │
│ │發生犯罪之結果,│減刑之規定調整至│ │
│ │又無危險者,減輕│第25條第2項。 │ │
│ │或免除其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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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修正後之規定│
│28條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並未有利於│
│ │為正犯。 │為正犯。 │被告。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修正後之規定│
│42條 │提高標準條例第 2│幣1千元、2千元或│較有利於被告│
│ │條(現已刪除)規│3千元折算1日。 │ │
│ │定,易服勞役金額│ │ │
│ │提高為 100倍,即│ │ │
│ │易服勞役係以銀元│ │ │




│ │3百元即新臺幣9百│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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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依修正前之規│
│55條後│名,或犯一罪而其│名者,從一重處斷│定,被告所犯│
│段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但不得科以較輕│數罪間,有方│
│ │犯他罪名者,從一│罪名所定最輕本刑│法目的之牽連│
│ │重處斷。 │以下之刑。 │關係,為裁判│
│ │ │ │上一罪;修正│
│ │ │ │後則為數罪,│
│ │ │ │不利於被告。│
├───┴────────┴────────┴──────┤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有關修正│
│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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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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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