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就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 事: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確定。該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理由及證據無非係以聲請人之供 述,告訴人張台春之指訴及相關診斷證明資料等。惟查,聲 請人發現尚有下列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注意及審酌, 且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茲分述如下:(一)按本件聲請人與告訴人張台春為大漢計程車行(設於花蓮 縣新城鄉○○村○○路二四八號)之同事,二人平日並無深 交,且張台春尚多次與聲請人爭搶計程車生意,聲請人皆 未曾與其計較,民國95年2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聲請人於 車行內值班接聽客人電話,因一旁之無線電中其他計程車 司機之對話頻繁且相當吵雜,聲請人遂將無線電拿起並請 司機們安靜一點,詎料,張台春載完客人後便主動至車行 內找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至車行外面理論,此雙方發生 爭執情事,有當時在場同車行計程車司機史國民及吳憲義 可資證明,事發當時係告訴人主動找聲請人理論並要求聲 請人隨其至車行外談判,二人嗣後發生之肢體衝突,實係 告訴人張台春主動向聲請人挑釁引起,聲請人於當時並無 任何傷害張台春之動機等情。此二名證人皆未經原判決法 院傳訊到庭說明,惟此二名證人之證詞可證聲請人當時無 傷害之主觀犯意,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有罪之認定。(二)再查,本件聲請人應告訴人張台春之要求,至車行外談判 時,張台春即口出穢言,辱罵聲請人,且竟先動手攻擊聲 請人,聲請人當時基於防衛意思,曾出手阻擋張台春之攻 擊,張台春隨即跌倒在地,並稱其腳骨折云云,惟查:聲 請人並未如告訴人張台春所稱以腳踢其腳部,縱聲請人真
有踢張台春腳部之行為,惟僅憑腳踢之力道是否即可造成 張台春受有右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顯非無疑。又事發當 時天候為細雨,路面略為濕滑,且車行前之道路屬下坡路 段,告訴人所站位置附近尚有一水溝蓋,告訴人之腳傷是 否係雙方於拉扯之際,其因不慎跌倒所造成,亦難排除其 可能性。綜上,上述等情及相關現場事證均足以動搖原判 決認定聲請人以腳踢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腳部骨折之傷害 等基礎事實,原判決法院於此亦未曾注意審酌,應有再為 調查之必要。
(三)綜據上陳,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 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物證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 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3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 「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 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 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 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 92年度臺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證人史國民及吳憲義於聲請人與張台春發生 口角糾紛時在場,屬於本案確實之新證據云云,然查,依 聲請人聲請狀所述,上開2人係在本案傷害發生前,在車 行內目擊聲請人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並非於本案發生時, 在車行外目擊告訴人受傷之經過,是上開證人顯無法證明 本案告訴人是否係遭聲請人毆打受傷一節,自難認具有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
性」性質,此外,該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聲請人即 被告及告訴人張台春2人,發生本案爭執時,有無其他證 人目擊一事,被告及告訴人均稱沒有其他人目擊等語(見 95 年度偵字第1568號偵卷第8頁),顯見證人並非判決前 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 ,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已不具有新 證據所需具備之「嶄新性」性質,綜上,聲請人提出上開 證據未調查,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 「新證據」甚明。
(二)另原確定判決依卷內相關證人張台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5年4月28日 (95)慈醫文字第001061號函覆張台春相關病歷資料及病 情說明書,認定本案告訴人受傷係遭聲請人毆打所致等事 實,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告訴人受傷情形、現場天候及路面狀況等之重要證據云 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再審事由,均不符合前揭准 予再審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