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與俞○甚簽訂五年之委託經營合約書,以承租俞○甚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號等四筆土地,由上訴人經營養殖事業,租金共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電費由上訴人負擔。嗣因經營不善,未有獲利,上訴人為減低成本,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將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所設置於前開土地上,委託俞○甚保管之第○○一○○○○號電度錶上封印鎖予以毀壞丟棄。經該電力公司營業人員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現後,再予裝置第一三五五─九一三號封印鎖鎖上(該日電錶指數為二三三二二度)。然上訴人又在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以前,將該第○○○○-○○○號封印鎖環剪斷,並將電度錶指數倒撥,再行竊電。經該電力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到場查獲,發見儀表指針已倒撥為二一五八五度。經估算其全年可竊電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度,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四日止,竊電四四二○‧七八度,以每度二‧三六元計算,共值一萬零四百三十三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上開土地係其租用以經營養殖業,電費由其繳納之事實,並有合約書可按,又右開電度錶上封印鎖被破壞,倒撥電度錶上指數竊電,該電錶電費均由上訴人使用、繳納等事實,已據該電力公司稽查員陳○星及王○哲到庭供證屬實。復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際調查書,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電錶指數異常用戶現場調查追蹤紀錄表附卷,及電錶一只扣案可資佐證。依上訴人養殖場之電力設備,及其歷年用電情形估算,上訴人全年竊電度數係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度,亦經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以屏區費稽字第八四○七-○六二八號,函覆原審附卷可按。則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平均計竊電四四二○‧七八度,依每度二‧三六元計算,為一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亦據陳○星到庭陳述明確。上訴人損壞封印鎖,改變電度錶竊電之事證已臻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該電錶所示電費之高、低,關係其經營之盈虧,與上訴人息息相關而與他人則毫無利害關係,除上訴人有動用該電錶以竊電之必要外,於他人毫無實益。且電力公司之所有交客戶保管用以計電之電錶及封印鎖,均係置於屋外,鮮有被破壞者。上揭電錶,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電力公司勘驗時已被毀棄,旋經電力公司,換裝新鎖,此時儀表指針顯示為二三三二二度,有照片可證。迄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再度勘驗該電錶外殼玻璃罩,並無破壞,惟電錶下方前已換新之封印鎖鋼絲(鎖環)則已剪斷。此後即能掀開該電錶乘機竊電,而使電錶失其作用。況上訴人已將該儀錶指針倒撥為二一五八五度,亦經該電力公司拍照存證,苟非竊電,殊無剪斷該鎖環之必要。且該電錶樹立於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上,苟遭外力撞擊而損壞,必然倒伏,而整個毀壞,
斷無僅鎖環剪斷,而其他安然無恙之理,從而上訴人辯稱,不知何人加以破壞,可能係被車子撞壞云云,顯無可採,於理由詳予指駁明確。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其先後二次毀壞封印鎖,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至同年十月四日以前,再度毀棄該第○○○○-○○○號封印鎖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尚無不良素行,已賠償該電力公司之電費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漫指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已賠償台灣電力公司之追償電費十六萬四千零四十元,且年齡已達六十八歲,並罹患美尼爾氏症,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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