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4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把、螺絲起子壹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把、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及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 ,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①第1行至第3行前段所載乙○○前科紀錄補充 更正為「乙○○曾於93、94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10月、9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並於95年5月24日假釋出獄,同年9月30日縮刑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②第3行中段「詎其不知悔改」後增載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③第5行前段 「鑰匙1支,」後增載「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④第6行前段「車牌號碼W8-7035號」後增載 「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駕駛代步用。嗣其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二)證據:復有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按扣案之T字型起子、螺絲起子及未扣案之十字起子等物品 ,均係鐵製堅硬具有尖銳端之工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無訛。核被告乙○○所為竊盜被 害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及竊盜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 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查,被告曾有如上犯罪事實欄補充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物品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其前後所犯上開2竊盜罪(依犯罪時間先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
之T字型起子1把、螺絲起子1支及鑰匙1把等物,為被告所有 供其竊取被害人丙○○自小客車所用之工具,另未扣案之十 字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被害人甲○○之車牌所用之 工具,且無證據認已滅失,此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均應 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有關罪刑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嘉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