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03號
HLDM,95,易,403,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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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除更正、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
①、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9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本件係執 行完畢前所犯,故非為累犯),猶不知悔改。
②、乙○○明知宋介仁(所涉罪嫌,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罪在案)係在從事詐騙行為,為圖私利,乃與陳美妹一同加 入,與宋介仁、陳美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乃邀同丙○○參與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而 與陳美妹丙○○共同基於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先於93年7月4日以前幾天之某日,即先推由丙○○ 出面,在花蓮市○○路朱美芸所開設的越南新娘檳榔攤,向 朱美芸(所涉罪嫌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要約收購金融機關 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此為1組,以下稱存摺1組),經雙 方協議好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同時向朱美芸購買連同 朱美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北埔郵局000000000000 0號帳戶、朱美芸之誠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不知情之其夫姜國祥之誠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共計3組,來供作宋介 仁等人施用詐術時的工具,經朱美芸應許後,乙○○、丙○ ○、陳美妹其等3人分別於93年7月4日15時許及93年7 月9日 ,齊至上開檳榔攤或花蓮縣新城鄉○○路之梅園自助餐內, 向朱美芸拿取朱美芸、姜國祥之上開誠泰商業存摺各 1組, 以及朱美芸之上開郵局存摺1組後,乙○○等人始將15 ,000 元報酬支付給朱美芸,並輾轉提供給宋介仁作為施詐之工具




③、陳美妹乙○○分別乃承宋介仁之指示,由陳美妹於93年7 月9日16時40分許,在花蓮市○○路花蓮郵局第14支局,持 朱美芸之郵局存摺,提領13萬元。陳美妹乙○○於93年7 月12日15時49分許、乙○○於93年7月14日13時4分許,連續 在花蓮市○○路花蓮郵局第14支局,持朱美芸之郵局存摺, 各提領14萬元及13萬元,,在每次提款後,乙○○隨即交由 在附近等候之宋介仁同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俟乙○○將 所領款交給其後,對方則以每次2000元或3000元不等作為報 酬。
㈡證據欄部分:
  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㈢、應適用法條部分:
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除有與陳美妹丙○○共同出面向朱美芸收購存 摺,來幫助宋介仁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外,並且亦親自或夥同 陳美妺至金融機構代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其領款行 徑,係該當詐欺取財罪責主要構成要件中之取財行為,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論處,起訴書誤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認,應予更正。而被告乙○○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行,應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犯行所吸收,不再另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
③、雖被告乙○○收購存摺及提領款項均係供以宋介仁為首之詐  欺集團使用,但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乙○○於收購系爭存  摺或代為領款之際,即業已知悉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故而, 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被告乙○○主觀之犯意乃係 供普通詐欺之人士使用,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併予敘明。④、被告乙○○上揭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 又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 加重其刑。
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核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朱美芸先後 2次收受上開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雖朱美芸交付時間有先後之別,但被告 丙○○係以一次同時向朱美芸收購 3組存摺,並俟朱美芸全 部完成交付 3組存摺後,始一次支付報酬給朱美芸,顯見應 屬一次犯罪計劃下所為的階段部分行為,故應將其整體買賣 存摺行為論以一次的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有 2次 的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誤會,併應予更正。⑥、雖被告丙○○收購存摺係供以宋介仁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 但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丙○○於收購系爭存摺之際,即業 已知悉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故而,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解 釋,認被告主觀之犯意乃係供普通詐欺之人士使用,而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 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併予敘明。另查,被告丙○○既向朱 美芸同時收購 3組存摺,衡情當可預見可供行騙者連續向他 人施詐時所用,故就亦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⑦、另被告丙○○幫助他人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之罪,爰依修正  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⑧、又被告乙○○陳美妹宋介仁彼此之間,就詐欺取財犯行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 ○○雖與乙○○陳美妹就上開幫助收購存摺犯行一齊為之 ,然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共同實施正犯,雖事實 上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該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021號著有判例可參,準此, 被告丙○○之幫助行為,應獨自論以幫助犯,而無共同正犯 之適地,亦予敘明。
⑨、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僅自己參與行騙,竟再邀 同其為所僱用之水電師傅丙○○一同參與犯案,其行徑當屬 可議,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無可取,而被 告丙○○僅為區區小利,竟甘願冒險觸犯刑責,亦無可取,



惟念其等犯後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⑩、末查,系爭存摺等 3組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 正前刑法第56、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豫 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比較 │修正前規定於本│修正後之規定於本│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案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 │
│ │果 │ │ │
├───┼───────┼────────┼──────┤
│刑法第│修正前規定:二│修正後規定:二人│修正後之規定│
│28條 │人以上共同實施│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並未有利於│
│ │罪犯之行為者,│之行為者,皆為正│被告。 │




│ │皆為犯。 │犯。 │ │
├───┼───────┼────────┼──────┤
│刑法第│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他人「實行」│本條依新、舊│
│30條第│行為者。 │犯罪行為者。 │法比較均構成│
│1項、 │ │ │幫助犯,且按│
│第2項 │「從犯」之處罰│「幫助犯」之處罰│正犯之刑減輕│
│ │,按正犯之刑減│,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刑法並│
│ │輕之。 │之。 │未較有利被告│
│ │ │ │。 │
├───┼───────┼────────┼──────┤
│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
│56條 │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
│ │以一罪論(即依│處斷) │乙○○
│ │裁判上一罪處斷│ │ │
│ │)。得加重其刑│ │ │
│ │至二分之一。 │ │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以修正前│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刑法較有利於│
│1項前 │第2 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被告。 │
│段 │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 │ │
│ │為100 倍,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新刑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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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北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