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96號
HLDM,95,易,396,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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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
查偵字第 47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乙○○明知賴心亭唐惠玲(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並無與大陸地區男子丁○○、丙○○(均待到案後 另行審結)結婚之真意,竟分別與賴心亭唐惠玲共同基於 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民國92年4月1日由甲○○偕同賴心亭唐惠玲入 境大陸地區福建省結識大陸地區男子丁○○、丙○○後,隨 即與丁○○、丙○○等人分別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 4月29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 後賴心亭唐惠玲返台後,即由乙○○偕同賴心亭唐惠玲 將該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 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所寄交 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後,復於同年8月1日及 7月30 日,由賴心亭唐惠玲分別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 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各自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 與丁○○、丙○○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誤將內容不實之該等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 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 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 籍管理之正確性;此間賴心亭唐惠玲又前往當地警察機關 派出所,各自以丁○○、丙○○配偶之身分自任其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下簡稱保證書),使該派出所員警在該保證書之 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經詢保證 人稱渠與被保證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 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足 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確實性;最後則由賴心 亭、唐惠玲於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下簡稱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



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而行使之,分別向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丁 ○○、丙○○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 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 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並據以發給丁○○、丙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丁○○、丙○○得以形式 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並先後於92年 9 月29日及93年2月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警政機 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賴心亭唐惠玲於偵查機關 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於94年 1月18日主動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心亭唐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 3月28 日境信凡字第 09510181300號函附被告甲○○等人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4日境信伶 字第 09510850350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丁○○、丙○○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 務所花市戶字第0950005268號函附賴心亭唐惠玲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國大陸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2人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基會雖為財團法人,然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 4條所規定委託處理兩岸關係事務之民間團 體,同條例第 5條並授權其得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從而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係行政院授權處理 之公務,其承辦員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刑法 第10條第2項、第21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 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且參酌卷附證明書 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明書是否真實,自無刑法第 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參照);又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承辦員辦理前開 賴心亭唐惠玲、丁○○及丙○○之結婚登記事項,該管承 辦員(公證員)尚非我國轄內刑法第10條第 2項所稱「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所製作前開結婚公證書,自亦非



刑法第10條第 3項之「公文書」,則被告等人即便使承辦人 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亦無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可言,附此敘明。再上開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 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 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 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係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至於 上開保證書係該派出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是被告等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該管公務員登載結 婚或探親等不實事項,並分別持前開各文件或申請入境或申 請核發證件或申請登記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所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 確性,如此則被告等人所為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
三、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處罰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 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 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 20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可供參酌,則被告甲○○ 等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 所為自與前開罪責之構成要件該當。
四、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以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賴心亭、唐 惠玲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 2 人所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部分,復與同案被告丁○○、丙○○之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按被告 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 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28條規定)。又被告 2人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被告 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5 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業於94年 1 月 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被告 2人所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以及先後 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連續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 2罪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之上開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 對戶政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竟心 存僥倖,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對國家治安破壞至鉅,復參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據實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被 告 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有關得宣告緩刑要件之規定, 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 告之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雖均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 因新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且同條第4項 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依舊法第74條規定 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可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 比較之下,應認新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較不利於 行為人,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 有關緩刑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 施行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結論《第19號提案》參照)。查被 告2人於5年內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其2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 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及 刑法第216條等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 2人於本院95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 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被告 2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 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74條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仲 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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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