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石吉村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O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O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 (累犯) 罪刑,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 罪刑,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警訊時自承扣案之二包安非他命係黃○星拿給伊,因乙○○已找到買主才將安非他命交給乙○○賣;上訴人乙○○亦自承係甲○○要其將安非他命交給買主郭○雄等語,且同案被告郭○雄於偵查中坦承有意思向乙○○買安非他命,莊○正亦稱有向乙○○買安非他命,並對乙○○之新舊電話號碼、住址供述明確,復有安非他命二包扣案足憑。該扣案白色晶體經鑑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六點六一,其中一包驗餘淨重九七五‧八五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九九八‧四○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二九三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黃○星否認有將扣案二包安非他命交給甲○○,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甲○○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郭○雄,及將扣案安非他命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因事實已明,核無必要。而以上訴人等否認著手販賣安非他命,辯稱是拿安非他命給郭○雄鑑定其純度,上訴人乙○○另稱不認識莊○正等語,認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甲○○、乙○○上訴意旨略稱:郭○雄是否為買主,所供真意如何,黃○星是否為共犯,扣案物品是否確係安非他命,原審均未查明,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資料不符,且上訴人等並非販入而持有安非他命,縱有營利之目的,亦僅成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罪,原判決論以非法販賣罪,有調查未盡、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云云。乙○○另稱:莊○正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不一,原審並未質訊明白,且其係因火車誤點才延遲到庭,原審逕為一造辯論,亦於法有違等語。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原審認證人莊○正前經合法訊問,已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而未再傳訊,自無違法可言。至乙○○所稱延遲到庭之原因,不能認係正當理由,原審依法逕為一造辯論
,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指駁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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