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己○○
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48
號),及函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455),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向案外人丁○○表示將清除告訴 人庚○○(以下稱告訴人)土地上堆放之土石為幌,於民國 94 年3月初起,僱請被告己○○擔任挖土機司機,在告訴人 所有之坐落於花蓮縣鳳林鎮○○段第527號、第528號、第53 4號、第535號、第581號、第582號、第 583號等土地,以挖 深約 2公尺之深度,竊挖上開土地上之土石(其面積詳如鳳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因認被告 2人共涉有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 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偵訊 之陳述、告訴人、證人丁○○之指證、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 、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多幀,為其所 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曾在系爭土地僱工工 作,被告己○○亦坦承受僱於戊○○在系爭土地上整地等情 不諱,惟被告 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戊○○ 辯稱:伊係89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而那些砂石 均係伊所有,後來,伊賣掉該砂石時也曾寫存證信函給告訴 人,告訴人所委任的代書也有到現場查看,後來,地主同意 伊恢復原狀,但由於原先地貌即有高高低低的,所以以當初 整地的路面高度2公尺為基準,將2公尺以內的砂石搬移,並 沒有超挖的情形,伊並沒有盜採告訴人系爭土地上的砂石等
語,被告己○○則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僱於戊○○,並沒有 與戊○○有何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等語,經查:㈠、系爭土地於89年間時距離路旁的道路路面,究竟有多深度, 以及現地情形為何等節,經本院於95年11月1日至現地履勘 情形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佐 :
①、系爭土地有二塊,均屬凹陷狀態。以東面的土地而言,在東 北中央處有一片綠地,其上有樹木銀合歡,並且在現地查看 時有種植西瓜所覆蓋的塑膠布,殘留其上,未見有巨石覆蓋 其上,經丈量東北角兩處堤坊至草地(即道面至系爭探測點 )的深度,高度各為1公尺89公分、1公尺60公分,另於土地 中央部位乎略有更深的之情形,另東邊對面鄰地一普遍種植 西瓜田,其上有植西瓜之塑膠帆布覆蓋其上,地表至道路柏 油路面有明顯的落差,取中間處丈量為 1公尺15公分(西面 )、1公尺30公分。
②、西邊土地正對面之鄰地有一片長滿芒草的原始田地(即整地 後未經人再行利用的原始田地),為比路面為低之石頭地, 經任意選擇二處測量處,丈量結果距離道路路面深度,深度 分別為1公尺75公分、1公尺52公分。
③、西邊的系爭土地現地已經舖有堆放之砂石,地表有高低不平 ,距離道路路面均有1公尺多深度。
㈡、依照上開履勘結果顯示,系爭土地地表與土地旁柏油道路路 面,均有相當大的深度,以系爭西邊土地對面長滿芒草的鄰 地為例,係乃經過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整地開發後, 即未再經人再開發或利用(業經下述證人乙○○所確認,見 本院卷第 218頁),是以該土地的地表距離路旁舖設有柏油 的路面,以路旁任意選擇二處進行測量,其深度分別計有 1 公尺75公分、1公尺 52公分,以此觀之,足見系爭土地於新 生地開發局開發時,即已較一般田地距離道路路面更深,幾 近有達於2公尺的深度。
㈢、證人即最早向新生地開發局標購系爭土地之地主乙○○於本 院現場勘驗時,亦作證稱:伊標得系爭土地時,農牧地當時 是比路面更低,而東北角的土地,伊原先有租予他人種植西 瓜,種植西瓜時,係依照原始地貌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 頁),雖證人對於當時地表距離路面的高度為何,並無法 具體說明,但從證人黃長哲即當初仲介他人來購買系爭土地 之人於現場勘驗時,證稱:當時伊介紹他人來看系爭土地, 當時土地與路面就有 1、2公尺的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就此亦可從上開履勘時,本院隨機取樣丈量東北 角兩處堤坊至草地(即道面至系爭探測點)的深度,高度各
為1公尺89公分、1公尺60公分得到印證。此外,證人即之前 受僱於被告戊○○之司機丙○○,亦於本院中作證稱系爭土 地低的土地有比一個人的身高還低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 ),益徵系爭土地與路面高度有1、2公尺的距離。㈣、嗣因被告戊○○堆置砂石影響告訴人的權益,代書丁○○曾 與被告戊○○作過書面協議,其於94年 3月10日以被告戊○ ○具名所代書之協議書內容為:立承諾書人戊○○願意於民 國94年8月31日以前將鳳林鎮○○段524地號等24筆土地(計 12甲)(兩塊前後面)之【整地離路面 2公尺】整平整地交 地主庚○○先生使用,如有不實,願放棄一切優先抗辯權及 賠償損失。(另其上有記載:地主庚○○先生委託代理人丁 ○○-地政士;94. 3.10收到承諾書正本等字樣)」此有該 承諾書影本 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雖證人丁○○ 對此承諾書的內容為何會以【整地離路面 2公尺】為基準? 解釋稱:承諾書是戊○○唸給伊寫的,他說是以當初沒有動 作的土地作基準而寫 2公尺,所以,我的確也知道他所講的 凹地,看起來沒有我們這塊地那麼深,且當時我也不知道二 公尺到底有多深,但伊簽名在承諾書上是表示收到他的承諾 書,而非表示我承諾同意,因為裡面的內容都是他寫的,那 是戊○○承諾要整地二公尺,但我沒有承諾同意他這麼做。 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稽其所言,一概將2公尺作為基 準的源由均推給被告戊○○,然而,證人丁○○既是以告訴 人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自居,出面協助告訴人與被告戊○○儘 速達成協議,儘早將系爭土地回復到原狀,而系爭土地距離 路面的高度,在回復原狀時乃屬至為重要的重點所在,證人 丁○○即啣命而為,豈有不知之理,又豈會任由被告戊○○ 片面之詞,即會同意任其行之,況且,如上所述,以柏油路 面以下 2公尺的深度,作為回復原狀的基準,當有所憑,顯 見證人丁○○應係知悉以 2公尺的深度作為基準,並不會有 損於告訴人,始會配合被告戊○○代為書寫承諾書,故而, 證人丁○○上開所言,顯對於所知之事實,有所保留,所言 不足採據。至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一再辯解該承諾書並 未獲其等應許而不成立,惟對此本院並無意對於渠等承諾書 是否確實有達成協議,作進一步查查證,但從該承諾書的內 容以離路面 2公尺的深度作為回復原狀即有所本,被告戊○ ○所辯,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㈤、對於被告戊○○究竟係於何時占用系爭土地堆放砂石乙節, 本院民事庭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 3號判決中, 即根據相關事證,認定被告係於91年之後,即占用系爭土地 堆置砂石,此有該判決書影本1份可參(見偵查第244號卷第
46頁以下),而被告戊○○亦不否認其在系爭土地上曾堆置 有大量的砂石,從而,被告將其所堆放的砂石清運搬離現地 ,要難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可言,檢察官所舉上開告 訴人之指證或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多幀等事證,均僅能證明被告戊○○或 己○○有在該處工作之事實而已,檢察官疏未察及系爭土地 的原貌情形,而有所誤認。被告己○○亦僅係被告戊○○所 聘僱之司機,衡情自難對於被告戊○○與告訴人間的糾紛有 所瞭解,進而有共犯的犯意聯絡,檢察官所指其與被告戊○ ○有共犯的結構關係,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2人所為,符 合刑法竊盜構成要件,且被告 2人所為辯解亦屬可採。此外 ,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確有竊盜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 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四、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戊○○於 95 年3月7日至同年月9日12時3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黃易清 、羅太成、鍾永昌、李金龍、林忠政、簡玉明等人,駕駛挖 土機及大貨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土石,因認被 告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惟查,併案 審理意旨被告所犯此部份竊盜犯行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連續犯 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函請併案審理。惟本件業經判決被告 無罪,是併案部分自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李豫雙
法 官林韋岑
法 官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