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犯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盜採砂石)罪 ,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 623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94年12月18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 間,猶不知悔改,其係詠順工程行之負責人,於 94年6月下 旬20日左右,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代價,向振豐木包 工業(設於花蓮市○○○○街32之2 號;起訴書誤載為詠順木 包工業)輾轉承包花蓮市公所發包給振豐木包工業之「花蓮 市中原圳、無名溪等疏浚工程」(施工日期自 94年6月20日 起,至同年 7月10日止;工程內容為河道雜草、雜物清埋及 局部棄土挖運等;該工程範圍為靠近花蓮市○○段806、806 之1、807及807之1及加禮段896之71 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管理之公有河川地),其明知工程河川內之砂石,依照契約 不得外運變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4年6月 29日下午 1時許起,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林泰山(起訴 書誤載為林玉池),負責將在上開工程河川範圍內靠近花蓮 市○○段508至509號間之公有河川地上砂石挖掘後,逐一裝 載至由不知情之陳添益、林玉池、簡文振、支長明(上開 5 人(含上開林泰山)所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人所駕駛之共計 4輛營業用大貨車上,再由陳添 益、林玉池、簡文振、支長明分別駕駛大貨車,接續將上開 開挖掘之砂石載運至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街福南段62 9 號盧鳳如所有之土地,在該處所欲興建民宿基地傾倒回填 ,並按照每輛砂石車1天車資6000元,每台車載7立方公尺砂 石量 230元之價格計算,透過不知情乙○○(所涉罪嫌,業 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轉售予不知情之盧 鳳如(起訴書誤載買主為乙○○,容有誤會)。嗣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警方於 94年6月29 日16時許,在花蓮市八堵毛溪佳林橋下查獲,正在以怪手挖 掘砂石之林泰山,以及正在裝載砂石之卡車司機林玉池後, 嗣再依林玉池等人所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檢舉後指揮花蓮縣警
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證人林玉池、陳添益、林泰山、簡文振、支長明、劉玉龍 、游振魁、丁○○、乙○○、盧鳳如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 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 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丙○○、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作為證 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 ,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僱用林泰山、林玉池 、陳添益、簡文振、支長明等人載運砂石至盧鳳如上開土地 回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本件 工程之承包商,而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承包商係將工程中之 雜草、雜木、雜物夾雜土石淤泥匯集成堆,可再將雜物土石 分離後運棄,而本件所載運之物品並非為所謂的「砂石」, 而係為疏浚河道後之淤泥混合雜物,縱然70立方米之雜物雜 有部分土石,究難謂被告能逐一清理,故伊並無竊盜之犯意 云云,經查:
㈠有關於被告輾轉承攬系爭工程後,於 94年6月29日當日僱用 不知情之怪手及卡車司機林泰山、林玉池、陳添益、簡文振 支長明等人,將系爭工程中靠近花蓮市○○段508至509號間 之公有河川裡的「砂石(或污泥)」載運至盧鳳如之系爭土 地變賣牟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所是認,核與證人林泰 山、林玉池、陳添益、簡文振、支長明、乙○○、盧鳳如、 劉玉龍於警詢中或於本院審理(乙○○)證述明確,並有工 程契約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多幀(警卷第35至41頁第1張照 片)、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95年7月3日花市工字第0950014204 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相關圖說資料1份、花蓮縣警察局95年6
月30日花警刑大偵一字第9500285620號函及及隨函所檢附之 土地登記謄本計7份在卷可佐,就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系爭工程係針對溪流進行疏浚為主,換言之,即是將溪 流沖積面所堆積的雜草、淤泥、腐質土等進行清除工作,其 中,就工程中之砂土淤積部分,須堆放在溪流岸道兩側,腐 質土的清理部分,則可由包商自行清運,此情業為證人即花 蓮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22頁),而依照工程契約中所附之一般說明第8點( 見警卷第51頁)即記載:「本工程廢方,由承包商運送至合 法棄土場,並須取得棄土證明文件。」證人丁○○於本院中 及警詢中對於該點中所指述的「廢方」為何?更進一步證述 稱:係指本件合約他處(即花蓮市○○街及延平街的廢土) 水溝施作挖方回填後剩餘土方,不包括現場砂石,八堵毛溪 (即指本件系爭河川地)並沒有所謂「廢土」問題,八堵毛 溪的土石及砂石並不得外賣得利等語(見 94年度他字第229 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3、124頁),故而,本件工程 土方可以簡要區分為砂土淤積部分,和雜草、雜木、淤泥、 腐質土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倘若為前者時,則不 得外運變賣,後者則可任由包商依照環保等相關法規自行處 理,因此,本件主要之關鍵爭執點,乃在於被告指揮林泰山 等人所挖掘或載運之物品究竟係為公訴人所指稱之「砂石」 ,抑或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之可以自行將工程中所挖掘出 的「廢棄土方」清運,本院依照下述之事證,認為被告案發 當時所載運之土方係為河川裡之「砂石」,而非為「雜木、 雜樹所夾雜之砂土」,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諉不足採據。 ①系爭工程原固有樹木、淤泥等物壅塞河道,須以清理,此有 施工照片5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而被告施工 至遭查獲日為止,業已施工數日,然依照警方查獲時之現地 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5、36頁),該處工程車通行路面兩旁 數公尺處周圍的樹木均已遭移處清理,只見有大小不一石塊 或土方堆置在兩旁,是通道旁所堆置均為一般人所謂的砂石 ,並未見有何被告及辯護人所指的「雜木或淤泥」存在,況 且,由查獲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怪手作業半徑處(即挖掘範 圍)或挖掘的深洞,均為只見到一般的石塊或砂土,而且, 查獲之載運卡車車斗裡所裝載亦均為一般的砂石,此有警卷 第36頁所附之照片 3幀在卷可佐,對此,證人李宏明即負責 查緝本件盜採砂石案之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渠等於 案發當場所見林泰山等人所載運之物,明確指明係為「砂石 」,其結證稱:伊在現場所看到怪手作業的情形,如同警卷 第36頁所示之照片,伊在疏浚現場,有見到卡車,卡車上的
土應是疏浚現場的土,有砂有土也有石頭,當時河道已疏浚 的差不多了,所以沒有看到爛泥巴等語(見本院卷 142-143 頁),從而,不論從現場照片所示或證人李宏明所述,怪手 挖掘或卡車載運的均為一般的砂石,堪予認定。 ②雖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對於被告所載運的東西為何時? 其證稱:因為是要將土地上的洞填起來,所以將比較髒的土 地填在裡面,被告他們當時載運的東西有雜草,也有一般石 頭、樹枝、污泥等云云(見本院卷第 127頁),然查,雖證 人乙○○指證被告所傾倒的是污泥或樹枝等劣土,但證人所 述顯與上開所述,遭查獲卡車上所載運的砂石情形,有相當 大的差距,是其所述是否實在,誠令人質疑,再者,證人自 承其係以每立方米 230元向被告購買天然砂石,此等價格更 遠高過於一般市場行情的每立方米砂石約135元至150元不等 的價格,此有警方詢價報告1紙可佐(見偵他字卷第 17頁) ,證人是否會介紹盧鳳如以高於市場價格向被告購買如此劣 質的砂石,而且對於日後該等劣質砂石所可能造成地質不穩 定等諸多後遺症而不顧,亦與事理有違,況且,依照證人張 益新即負責查緝本件盜採砂石案之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案發當場所見到盧鳳如上開土地上的土方,是如警卷第 40頁照片所示情形(見本院卷 146頁),該處均為被告卡車 司機所回填的砂石,地面業已整平,均未見有何被告及辯護 人所指的污泥或樹枝存在,而證人張益新再證述稱:伊有在 第二現場(即指盧鳳如之系爭土地),有盤問怪手司機(第 二現場由盧鳳如所僱用之司機)說那些土是從八堵毛溪載運 過來,他說這些土是老闆娘要做地基用的,因為她要蓋房子 ,需要用那些土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基此,更可佐 證被告所載運的係為一般的土方及砂石無訛,證人乙○○上 開所言,應屬不實在。
③另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稱:有在福南段(即盧鳳如系爭 土地)角落處看到樹枝、淤泥,其他部分還有一些建築的廢 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 125頁),但本院從警方所拍攝盧鳳 如南福段土地全貌之照片(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 1張) ,根本沒有見到有何其所的樹枝或淤泥,甚至建築廢棄物存 在,更何況被告既未有從系爭八堵毛溪載運建築廢棄物至盧 鳳如土地上,何來證人丁○○所謂的「建築廢棄物」,是證 人丁○○所言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是其所見是否有誤,亦令 人存疑,況縱然有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是其所言,自 無法採據為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證。此外,對於證人乙○○ 向被告購買土方及砂石的購買價格,前後有不同的說法,於 警詢時說:係以1砂石車1天車資 6000元計算,每台車以7立
方公噸(本院認實應為7立方米的口誤或筆誤)230元計算砂 石價格(見警卷第29頁;於本院中改稱為以每立方尺 230元 計算),於本院則改稱:一天包一台車6000元,如果,趟數 不足,就以幾趟來再來計算錢,泥土1台約3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 127頁),依照證人乙○○於警詢中對於車資及砂石 費用均作詳細陳述,核與警方查詢的車資(每台車為8000元 至9000元)及砂石費用大約相近,自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言, 車資與砂石費用分別計價,較符合實情,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 95年7 月 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條 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依 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台 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 ,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 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因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就罰金之 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 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以上,提高為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 情之怪手或卡車司機為從事上開竊盜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僱人盜挖土石之地點同一, 且其位置、範圍亦大致可得確定,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
,應認其盜挖土石之數次行為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 薄弱,即便數次開採之時間係逐日進行而有所間斷,實無從 加以割裂評價,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於 94年6月29日當日所 盜採砂石行為,自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1罪。起訴書認 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的盜採砂石記錄(另於 86年間犯有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 欠佳,於緩刑期間原應更加謹言慎行,詎竟為貪圖小利,再 次以盜採砂石同樣犯罪手法來犯案,顯見前案所科之有期徒 刑 7月及緩刑,均難收警惕效果,犯後又一再狡辯,絲毫未 見悔意,原應予以嚴懲,惟審酌被告犯罪時間尚短,所盜採 砂石有限,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欠佳等 一切情狀,公訴人原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猶屬過重, 本院認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豫 雙
法官 俞 秀 美
法官 林 韋 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