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552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從事綁鋼筋為職業,並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鋼筋,為其 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0月10日9時許至9 時30分許之期間內,為避免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71 巷往北20公尺處之荒地,因雜草叢生而蚊蟲滋生,乃於其駕 駛執照仍遭吊扣之期間內,無照駕駛車號805- BH號自用大 貨車,以反覆來回行駛之方式,欲將該處雜草利用車輪加以 碾壓平整,惟其於駕駛上開車輛之時,本應注意汽車向前行 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 於倒車行進時,亦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車後之行人動態,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路人林阿綢亦徒步行經該處之 際,乃不慎將林阿綢碾壓於其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車輪下,當 場造成林阿綢受有頭面壓扁骨折及腦碎裂傷,傷重不治而死 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趙宣毅、湯雪梅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於事發時地發現有 車輛駛過被害人林阿綢之倒地處,以及被害人林阿綢倒臥死 亡於事發地點一情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林阿綢之子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人因遭車輛碾壓身亡之事實明確 。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又本件車 禍被害人林阿綢確因遭車輛碾壓造成頭面壓扁骨折,最後導 致腦碎裂傷而死亡一情,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 片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倒車行進時,亦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不慎碾壓 行經該處之被害人林阿綢,造成被害人林阿綢傷重不治而死 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再者,被害 人林阿綢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一節,亦有上開驗斷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可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則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係於駕照遭吊扣之期間內無照駕駛,因而發生車禍 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 見參照)。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尚可,惟其於本件係無照駕車,並因疏未注意車輛前後之行 人動態,以致將被害人碾壓於其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車輪下, 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其過失程著實不輕,復參酌其於事發 後不僅自始坦承犯行,且於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後,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先行賠償部分金額一情,業經被害人 家屬甲○○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雙方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 按,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犯罪 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參酌其於事 後不僅坦承犯行,同時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頗具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 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 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