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5年度,1號
TTDV,95,選,1,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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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
上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臺東縣各 鄉鎮市第18屆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於民國95年 6月 10日投票,選舉結果由臺灣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 6月 16日公告被告丙○○當選臺東縣臺東市興國里里長(得票數 257票),有臺灣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6日東選一字 第0951850327號函暨所附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審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2頁),原告甲○○於95年6 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審卷第44頁),是本件訴訟未逾 法定期間,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臺東市興國里里長之候選人,為 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提高被告之得票數,竟與訴外 人丁○○(被告之兄)、戊○○(被告之岳父)、乙○○( 戊○○之配偶)、己○○(戊○○之子)、庚○○(戊○○ 之女)等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虛 偽遷移多人之戶籍至系爭選舉之選區內,幽靈人口之名單如 下:(一)臺東市○○里○鄰○○路365號戶內:吳源主、張 秋子、朱文漢、陳清祥、羅興邦張秋美吳明容等 7人於 91年2月7日遷入,卻自始無居住之事實。(二)臺東市○○ 里○鄰○○路220號戶內:有選舉人14人,其住所為承租之臺 東市公所中央市場舖位,扣除 1樓營業店鋪,可住居範圍之 房間配置後,顯無容納14人之居住空間,足見有幽靈人口。 (三)臺東市○○里○鄰○○路168號:王幼女等人,業於95 年初搬離現址,經其房東郭淇誠告知需將戶口遷離,但王幼 女等人非但未履行,復經被告提報為該鄰鄰長,其中原因令 人不解,其等並有前往投票。(四)臺東市○○里○○鄰○○



路228號:李易洲等3人,有前往投票。(五)臺東市興國里 1鄰231號。(六)臺東市○○里 ○鄰○○街82號。(七)臺 東市興國里10鄰208號。嗣丁○○等幽靈人口,並於95年6月 10日前往臺東縣臺東市第19號投開票所(臺東市興國里)投 票,已使投票發生選舉人數、得票率、投票率及被告得票數 不正確之結果。是本件訴外人丁○○等人,事實上並無遷入 系爭戶籍地居住之事實,而僅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系 爭選舉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 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已明顯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妨害投票之正確性,被告之不法行為,自屬刑法第 146 條第 1項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 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同時提出臺東市○○里 ○鄰○○路 365號戶口名簿2份、刑事妨害投票正確性檢舉狀 1份、戊○ ○、乙○○所有房屋照片4張暨說明狀1份、黃金水所有房屋 照片2張暨說明狀1份、戊○○所有土地暨房屋地籍謄本 2份 、乙○○所有土地暨房屋地籍謄本 2份、黃金水所有土地暨 房屋地籍謄本 2份為證,並聲明:被告當選系爭選舉臺東市 興國里里長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舉虛偽遷移幽靈人口之事實,實原 告所主張吳源主等人之戶籍早於91年2月7日即遷入,並非本 屆里長選舉之幽靈人口,另查:訴外人丁○○為原告之兄, 現從事農業肥料批發,設籍於被告戶籍地即臺東縣臺東市○ ○里○鄰○○路22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已有數十年,其經 營之豐園農業社亦設址於系爭戶籍地,且丁○○平時皆於臺 東市○○路 242號與系爭戶籍地間來來往往,並非如原告所 稱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訴外人戊○○為被告之姊夫、 乙○○為其配偶,己○○、庚○○則分為其子女,而戊○○ 之戶籍之所以遷入系爭戶籍地乃為做生意收件之便,且自結 婚以後即已遷籍至系爭戶籍地,有了小孩之後,一家之戶籍 亦皆一同遷移,足見未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事。戊○○目前 雖居住於臺東市○○里○○鄰○○街47號,但晚上仍會至系爭 戶籍地吃飯,乙○○則是經常於鄭州街47號與系爭戶籍地間 來來去去,己○○與庚○○ 2人自國中後即在外就學,所以 沒有住在臺東,亦足資戊○○一家人均設籍有年且時有往來 ,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幽靈人口。原告如主張被告確有虛偽遷 移幽靈人口之事實,自須就該事實負起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被告同時提出普頓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影本 1 份、戊○○、乙○○、己○○、庚○○戶籍登記簿影本 1份



、己○○註冊繳費單影本 1份、庚○○學生證暨在校成績單 影本1份、豐園農業社種苗業登記證1份為證,並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同意後,為其等所不爭執事項(本院 卷第43、44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 決之基礎。
一、臺東縣各鄉鎮市第18屆村里長選舉,臺東市興國里應選里 長人數為1人,計有候選人(即兩造)2人參選,於95年 6 月10日投票結果,原告、被告之得票數分別為246票、257 票。而被告業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6日公告當選 系爭選舉臺東市興國里里長,有系爭選舉臺東市第19投開 票所(即位於臺東市民代表會)報告表、臺灣省臺東縣選 舉委員會95年6月16日東選一字第095185032 7號函暨所附 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 13頁、第22頁)。
二、原告認被告在系爭選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條 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實,在未逾前 揭法定期限,即於95年 6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設 籍於臺東市○○路 220號丁○○、戊○○、乙○○、己○○ 、庚○○等五位是否構成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幽靈人口?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選舉、罷免訴 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 110條亦有明文之規定。復按當選人有刑法 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條第1項第3款) 。而刑法第146條第1項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依前開規定提出當選無效訴訟之候選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就當選人自己或 與他人共同謀議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既遂,即負有舉證之責。
二、丁○○是否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幽靈人口?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係豐園農業社 之負責人,是被告的哥哥,從事農藥、肥料及種子的批發 ,還有零售,農業社設址在臺東市○○路 220號,同市○ ○路242號是做倉庫用的,同時請被告在光明路220號幫忙 看店,光明路 220號住著被告及其家人、伊母親黃林玉對 及父親黃金水,伊及姊夫戊○○也都經常過去;伊之戶籍 一直設在光明路 220號,已有好幾十年了,沒有遷出來過 ,伊有時候會住光明路220號,有時候會住中山路242號, 因為離滿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之筆錄)。 ㈡依被告所庭呈之種苗登記證(附於本院卷第 208頁)所登 載之內容,豐園農業社確設立於臺東市○○路 220號,從 事種子銷售之業務,負責人為證人丁○○無誤。另經本院 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函調證人丁○○之遷移戶籍資 料查核結果,證人丁○○於62年11月22日,與其父親黃金 水、姐乙○○、黃淑瑛、兄黃佑永,共同將戶籍自臺東市 ○○里 ○鄰○○街43號,遷移至同市○○里○鄰○○路220 號後,迄今均未將戶籍遷出上開處所,此有該戶政事務所 95年11月30日東市戶字第0950005096號函附之變更登記申 請書、光明路 220號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丁 ○○上揭證詞,自屬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㈢證人丁○○之戶籍既自62年11月22日起即設於臺東市○○ 路 220號迄今,自難謂其於本件系爭選舉前有使用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核其所為,即與 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原告雖主張證人丁○○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應構成幽靈 人口云云,惟於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犯 罪之不法之認識及行為時,固可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4條第2項:「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 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之規定,但該項規定尚非絕對之標準 ,仍應併同參諸同法第15條第 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 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及刑法第 146條所欲保障之法益是 否受到斲喪,亦即需實質考量行為人是否在法定期間內繼 續居住達四個月之事實,非得僅以行為人不在所設戶籍內 活動,即遽論為不法。蓋前開法條所謂之「居住」,應非 等同於戶籍之登記,或睡眠、過夜之活動,應係指日常生 活中之大部分或主要之活動,足以反映出長留於特定區域 之客觀事實。如行為人之日常生活中之大部分或主要之活 動均在特定區域,且已足以反映其長留於該區之事實,縱 使該行為人未於該特定區域內其所登記之戶籍空間內,從



事睡眠或過夜等活動,即難將之評價已符合「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準 此,縱認證人丁○○未於上揭戶籍地睡眠、過夜,惟其所 經營之農業社係設於戶籍地,父母親亦住在該戶籍地,足 見證人丁○○之日常生活與其戶籍地仍有相當之聯結,其 日常生活中之大部分或主要之活動均在該戶籍地,且有長 期在該區活動之事實,證人丁○○主觀上並不具備妨害投 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自 非違反刑法第146條之幽靈人口。
三、戊○○、乙○○、己○○、庚○○等四位是否為與被告有犯 意聯絡之幽靈人口?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稱:伊係被告之姐夫 ,從事農藥、肥料的批發工作,伊與乙○○結婚後,便將 戶籍遷入臺東市○○路 220號,該戶籍地是岳父的家,子 女己○○、庚○○出生後亦設籍於該地,後來一家四口有 多次遷出來後又遷進去,最後一次是從鄭州街遷入光明路 220 號,正確的時間我不清楚,已經好幾年了;伊之前與 家人共同住在光明路 220號,後來住在鄭州街47號,子女 上國中以後就到外面唸書了,太太平常是鄭州街47號及岳 父家光明路220號來來去去;伊一家人均會到光明路220號 那邊吃飯,大家是共同開伙;光明路 220號目前係由丁○ ○經營從事農藥、肥料及種子的零售買賣業務,所賣的商 品有一部分係伊批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之筆 錄)。
㈡依被告所庭呈之臺東市○○路 220號全戶戶籍謄本顯示, 證人戊○○係於68年5月28日遷入臺東市○○路220號,之 後證人戊○○及其家人曾多次遷出及遷入光明路 220號。 另經本院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函調證人戊○○一家 四口之遷移戶籍資料查核結果,證人戊○○及其家人乙○ ○、己○○、庚○○最後一次係於91年2月6日,將其等之 戶籍自臺東市○○里○○鄰○○街47號,遷移至同市○○里 ○鄰○○路220號,此有該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30日東市戶 字第0950005096號函附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光明 路220號全戶戶籍謄本附卷足憑。
㈢由上揭資料可知,證人戊○○及其家人乙○○、己○○、 庚○○最後一次將戶籍遷入臺東市○○路220號係91年2月 6 日,據此已難謂其等於系爭選舉前夕,有何使用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證人 戊○○及其家人乙○○、己○○、庚○○均未居住於其戶 籍地,應構成幽靈人口云云,惟證人戊○○乃被告之姐夫



,其一家人與被告之關係密切,證人戊○○於68年 5月28 日即將戶籍遷入光明路 220號,之後雖有多次之遷出及遷 入,但證人戊○○一家人仍與被告之家族互動頻繁,其等 不僅共同開伙,更有業務上之往來,證人戊○○同時批發 商品予設於光明路 220號之農業社販賣,顯見證人戊○○ 及其家人乙○○、己○○、庚○○之日常生活與其戶籍地 均有相當之聯結,其等日常生活中之主要之活動皆在該戶 籍地,且有長期在該區活動之事實,縱使其等目前未於該 特定區域內所登記之戶籍空間內,從事睡眠或過夜等活動 ,亦難將之評價為已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準 此,證人戊○○及其家人乙○○、己○○、庚○○主觀上 並不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虛偽遷移 戶籍之行為,應均非幽靈人口。
四、另原告先前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被告於系爭選 舉中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之罪嫌,該案正由檢察 官偵查中,經本院向該檢察署調閱上開案件(95年度選偵字 第94號)卷宗查核結果,並未發現被告確有原告所指虛偽遷 移吳源主、張秋子朱文漢、陳清祥、羅興邦張秋美、吳 明容、王幼女李易洲等人戶籍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罪。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 3款之情 形,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本院履勘被告位於臺東縣光 明路 220號住處之空間大小,以證明上揭丁○○、戊○○、 乙○○、己○○、庚○○等 5人並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 惟彼等 5人縱未同時於上址睡眠過夜,亦不該當妨害投票正 確罪,有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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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頓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