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登記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28號
TTDV,93,簡上,28,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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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9月1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3年度東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而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應認為得為訴之追加。本件於原審僅由上訴人丙○○對被上 訴人乙○○為訴訟上之請求,於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追加甲 ○○為上訴人,查本件上訴人二人均係黃森全之繼承人,上 訴人並以此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土地, 對上訴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其追加甲○○為上訴 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座落臺東縣海端鄉○○段31之1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黃森全於民國6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始耕作 權。詎被上訴人竟於85年7月15日偽造黃森全之同意贈與書 及拋棄權利書向系爭土地代管機關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下稱 海端鄉公所)申請設定地上權,經海端鄉公所土地審查委員 會審查後轉送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事務所 )於85年10月28日辦理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續於地上權設 定5年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關山地政事務所於93年6月 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黃森全並未將系爭土地耕作權 贈與被上訴人,亦未拋棄耕作權,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 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



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 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然被上訴人與黃森全間並未具 有上開特定身分關係,其受贈系爭土地原始耕作權之行為違 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其後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 轉登記,亦均應隨之無效。又黃森全已於87年11月16日死亡 ,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係系爭土地登記之利害關係人,自得 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占有物 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以取得地上權屆滿5年 為由,依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向海端鄉公所申請核准而取 得土地所有權,係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上 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塗銷,顯然無理由 。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森全雖為「原始耕作權人」,然僅 係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而非管理辦法所稱之「耕作權人」, 因被上訴人原本即在系爭土地耕作,為免爭議,遂於85年7 月15日由黃森全出具同意贈與書及拋棄權利書向海端鄉公所 申請設定地上權,於同年10月28日辦理地上權登記,續於地 上權設定5年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關山地政事務所於9 3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森 全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上訴人為繼承人,對系爭土地 亦當無任何權利可言,其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及返還土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丙○○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求 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6月10日向關山地 政事務所申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⑵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 交還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審卷第167頁):(一)系爭土地原屬國有,嗣由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8日向管理 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於93年6月10日依照管理辦 法第17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黃森全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三)黃森全於87年11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黃森全之繼承人。(四)黃森全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具管理辦法第15條之一定身分 關係。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本審卷第196頁):(一)黃森全有無於6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始耕作權」(或 耕作權)?
(二)若有,黃森全有無於85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之「原始耕作 權」(或耕作權)贈與被上訴人?




 1、黃森全有無出具原審卷第26、27頁之同意書及拋棄書予被   上訴人?
2、該同意書之性質是否為「原始耕作權」(或耕作權)之贈 與?
(三)若有,黃森全之贈與行為是否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而無效?
(四)若是,被上訴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否因贈與行為無效而 無效?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亦因而無效?(五)若是,上訴人能否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 還系爭土地之占有?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 人於85年7月15日間持黃森全之同意贈與書及拋棄權利書 向海端鄉公所申請設定地上權,經海端鄉公所土地審查委 員會審查後轉送關山地政事務所於85年10月28日辦理地上 權登記,滿5年後再經關山地政事務所於93年6月10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海端鄉公所93年12月30日海鄉農 字第0930009613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資料影本乙宗在卷可稽(本審卷第35-89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乃偽造黃森全出具之同意贈與書及 拋棄權利書,執向海端鄉公所偽稱黃森全拋棄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並同意贈與被上訴人,以申請地上權登記等語。 惟查,黃森全於85年7月15日將該土地之「耕作權」贈與 被上訴人時,係由黃森全在自由意識下所親為,此業經證 人即時任海端鄉公所地政課之承辦人員江梅珠於刑事偵查 中結證稱:伊認識黃森全,當時確實是黃森全本人去辦理 的,拋棄書上是他本人的印章,因黃森全手臂長很多的小 雞瘤,沒有辦法寫字,所以伊拉黃森全的手蓋章及按指印 ,且因為拋棄土地的案子糾紛比較多,為了避免爭執,當 時有拍照存證等語綦詳,並有照片2幀可佐(見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63號卷第130-131頁背面 ),堪信黃森全確實有拋棄系爭土地上權利之意思。上訴 人前雖以此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然業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被上訴人 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據本院調閱該署93年度偵字第2159號 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拋棄書及同意贈與 書均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應無可採,合先敘明。(三)按「原住民於左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 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



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 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 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耕作 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 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於左列原住民保留地,得 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 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 成造林之土地。二、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 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 之林地目土地。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 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地上權人向當 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84年3月22日發 布施行之管理辦法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辦法 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 ,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 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復為89年2月16日發 布施行之管理辦法第17條所明文。參諸海端鄉公所上開函 文說明二:「揭案『乙○○』君於85年7月15日經與案地 原使用人『黃森全』君訂立土地使用權贈與同意書,並由 『黃森全』君立具拋棄書在案;『乙○○』君依『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向本所提出地上權登 記申請,經提交本鄉85年9月21日『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決議通過設定案取得地上權利。」及說明三、「『黃森 全』君於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5年9月21日至90年9月20日 止)屆滿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 定,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經提交本鄉93年3月25 日『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通過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並依法取得所有權。」等語觀之,被上訴人係依上開管 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獲准,尚非直接 受讓黃森全之耕作權,繼而取得地上權甚明。再按,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固主張 黃森全對系爭土地具有原始耕作權,並提出臺東縣海端鄉 土地保留地清查總冊記載土地權利人係黃森全為證,然依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原屬國有,於85年10月 28日由被上訴人向管理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於93年6月



10日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其中並無黃森全為耕作權人 之登記,則依上開民法規定,黃森全顯非管理辦法所稱之 「耕作權人」甚明。是以,該清查總冊所稱之「土地權利 人」,應僅係表明黃森全為系爭土地之現占用人,而非管 理辦法第9條所稱之耕作權人,當無疑問。此再由上開函 文稱:被上訴人於85年7月15日經與案地原使用人黃森全 君訂立土地使用權贈與同意書,並由黃森全君立具拋棄書 在案,被上訴人依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提出地上權登記 申請等語,已明確表示黃森全僅係「原使用人」,及其與 被上訴人所訂立者乃「土地使用權贈與同意書」,而非「 耕作權」之讓與乙情,亦可佐證。此外,海端鄉公所於本 院查詢關於「原住民保留地清查總冊上所載人員是否均有 耕作權」乙事時,則以94年3月17日海鄉農字第094000125 2號函覆略以:「原住民鄉鎮辦理土地利用總清查時,登 記卡記載之名義人為原始耕作權人,倘其本人或其繼承人 有繼續使用(佔有)之事實,自應本於職權輔導其取得土 地權利登記。原登記卡記載之名義人死亡前將土地使用權 讓渡與他人者,依民法第946條規定,使用(佔有)權之 移轉,係以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將使用(佔有)權 讓渡與原住民,非法所不許,應以受讓人是否就受讓標的 繼續使用為審查依據,輔導其申辦土地權利賦予登記。」 等語(見本審卷第105頁),將登記卡記載之名義人稱為 「原始耕作權人」,然該函所稱「原始耕作權人」在經輔 導取得耕作權登記前,仍非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耕作權人 」。登記卡記載之「原始耕作權人」並不等同於管理辦法 規定之「耕作權人」甚明。是以,被上訴人辯稱:黃森全 雖為「原始耕作權人」,然僅係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而非 管理辦法所稱之「耕作權人」,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耕作,為免爭議,方由黃森全出具同意贈與書及拋棄 權利書後,再由被上訴人申請地上權登記等語,核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始耕作權人」等同管理辦法所稱之 「耕作權人」,及其被繼承人黃森全所出具之同意贈與書 及拋棄權利書即係耕作權之讓與等語,則非可採。(四)末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 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 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 出租。」、「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 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 理之:一 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 記。二 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為管理辦法



第1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可見提起塗銷權利登記之 訴,應以原住民取得上開權利係受讓自無一定身分關係之 前手為前提。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與黃森全間並未 具有上開特定身分關係,其受贈系爭土地原始耕作權,應 屬無效,其後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 應隨之無效等語。然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森全僅係系 爭土地之「原始耕作權人」,即現占有人,而非「耕作權 人」,其出具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及拋棄書乃為占有之拋棄 ,而非耕作權之讓與,被上訴人乃先後依照管理辦法第9 條、第17條規定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及所有權人,而非受 讓自黃森全等情,俱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 黃森全間未具有上開條文之一定身分關係,主張系爭土地 耕作權之轉讓有無效之原因,乃至地上權、所有權之登記 亦均隨之無效等語,自與上開法文意旨不符,洵無可採。 況縱認上訴人有自黃森全受贈管理辦法所定之權利,而該 贈與行為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歸於無效。依 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亦僅鄉公所得訴請法院塗銷權利登 記。上訴人基於登記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塗銷登記訴訟 ,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森全縱曾係系爭土地之 占用人,然既於死亡前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其對系爭土 地已無任何權利,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對系爭土地自無任何 權利可言,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占有物,均無所據。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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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