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壬○○為民國95年第18屆臺東縣村里長選舉之臺東縣大武鄉 尚武村村長候選人,丁○○為壬○○之同居人,壬○○與丁 ○○為求壬○○得以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5 月中旬某日晚間6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村○○路8號壬 ○○住處,共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辛○○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並要求辛○○於該次村長選舉投 票支持壬○○;另承前犯意於95年5月22日某時許,在壬○ ○上開住處,由壬○○交付現金3,000元與有投票權之己○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而要求己○○投票支持壬○○ ;復承前犯意於95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 ○村○○路12之1號庚○○住處,由壬○○與丁○○共同交 付有投票權人庚○○(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現金1,000元 ,請求庚○○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壬○○。嗣於95年6 月 7日晚間10時30分許,檢察官因獲檢舉情資持票搜索壬○○ 上開住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辛○○、己○○、庚○○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 力提出爭執,且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且尚非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 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 文。而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之規定係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 53號判決意旨所示「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係 指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 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 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 符等有無排除證據能力等各項,為該警詢中陳述適法性與否 為整體之考量外,兼須就該審判外之先前陳述內容,是否與 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等之判斷依據,於理由 中為必要之說明。是以證人雖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第1款之規定,然證人證詞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才可作為 證據。經查證人李英美已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無法再到庭接受詰問及調查,而 本件證人李英美於95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馬偕醫院336 A病房由員警訊問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上記載「(警方問:上 述年籍資料是否為妳本人無訛?)是我本人無訛。(警方問 :是否要請律師到場?)不用。…(警方問:以上所說是否 都實在?)都是實在的。」訊問結束時並載明「以上調查筆 錄經被調查人親閱後認無訛始簽,並經李英美簽名按捺指印 等情,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出於不正方法、證 人李英美之陳述出於任意性、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 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應先告知義務 ,以警詢過程而言,予其自然完全陳述之機會,當無不正取 證之瑕疵,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擔保,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 證人李英美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可為證據使用。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
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 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 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辛○○、己 ○○、庚○○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四、證人辛○○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惟按證人現為或曾為 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者,或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 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 證言;證人有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者,或有第181條之情形 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第 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 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 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 。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 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 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 言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決要旨參照)。然 此告知義務及拒絕證言權之規定,既係為調和國民作證義務 與刑事被告緘默權而設,其所保障者應係恐受刑事追訴或處 罰之證人本人,而非本件之被告,故違反此規定應生何種之 效果,當應自保障證人之權益而為解釋,而非將此利益或不 利益,歸諸於與上開規定無涉之本件被告,故本院於95年10 月24日審理期日訊問證人辛○○時,雖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得拒絕證言,應認僅生於證人辛○○有虛偽陳述之情 形時,不能以偽證罪處罰之效果而已。綜上,本院訊問時雖 有未對證人辛○○告以前開得拒絕證言之程序瑕疵,然於本 件被告,其證詞非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丁○○固坦承壬○○係臺東縣大武鄉尚武 村第18屆村長選舉候選人,辛○○、己○○、庚○○等人均 有前開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曾分別交付辛○○1,000元、己 ○○3,000元及庚○○1,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
,均辯稱:交付庚○○之金錢係購買田螺之金錢,交付辛○ ○、己○○之金錢,則為其等向丁○○之借款云云。經查: ㈠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今年5月中旬晚上6、 7點,在村長壬○○的家,丁○○有交付其1,000元,叫其支 持壬○○,投票給他,當時壬○○在旁邊,叫其常常去他們 家,拜託其支持他,壬○○及丁○○曾一起至庚○○家拜訪 給庚○○錢,其怕庚○○將其那一份錢拿走,所以到壬○○ 家拿錢,壬○○之前曾告知會發錢等語,雖證人辛○○於本 院訊問時改稱,其向丁○○借錢,丁○○才交付其1,000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復改稱不知丁○○為何給 其1,000元,其不會回答為何在偵訊中證稱壬○○之後會發 錢,丁○○給其1,000元應係犯法,對於檢察官詰問為何偵 訊時稱丁○○給1,000元,要其支持壬○○,審理中卻改口 是向丁○○借錢,則沉默不語,嗣後於本院第2次傳訊其作 證,告知其得拒絕作證之旨,其即稱不願意作證等語,參以 證人亦自承檢察官問話時,並無責罵、逼迫之情,足認證人 於審理中之證詞與偵訊時不符,顯係事後迴護、卸責之詞,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㈡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今年6月之村里長選 舉,壬○○與丁○○於95年6月5日下午4時至其住處,由壬 ○○交付其1,000元,同時叫其投票支持他,當時丁○○在 一旁等語。足認壬○○、丁○○確有行賄庚○○,約其投票 與壬○○之犯行。
㈢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今年村里長選舉,壬○ ○於95年5月22日在壬○○家中交付其3,000元,並稱這3, 000元拿去,到時候投票要投給他,並幫忙拉票,叫其全家1 個老婆及2個小孩都投給他,他會把錢交給其子等語(見偵 查卷第2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妻李英美住院, 要看病,家中沒錢,其向丁○○說家中沒錢,可否借3,000 元,丁○○說先問壬○○看看,後來丁○○問壬○○說好, 其就去拿錢,拿到錢就向丁○○道謝,說領到老人津貼時再 還,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係因檢察官一再相逼,還說要將其 帶至臺東關起來,才稱壬○○行賄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己○○第1次、第2次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錄音帶 均與偵訊筆錄意旨相符,檢察官無以羈押為手段,逼證人陳 述情事,且本院進一步向證人詢問以確認逼迫之人時,證人 復改口稱當時迷迷糊糊,不知道是檢察官還是警察這樣說, 難認檢察官有何逼迫證人作證之情,雖證人己○○於第2次 偵訊中曾稱「因為我怕,頭1次被人家抓起來,生平沒有這 種事」等語,惟投票行賄罪與收賄罪係對向犯,經檢察官告
知被告即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名時,並同時製作證人訊問筆 錄,為圖免罪責,證人較可能否認行賄與收賄之情,而非在 心理畏懼之情況下,反說謊證稱行賄及受賄之情。此外,共 同被告或證人於犯後是否坦承犯罪事實,原屬犯後態度之考 量,苟能於偵查中自白,並可節省檢警調查事實之勞費,自 為法所嘉許,故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第 97 之2第1項均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再者,被告如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者,得羈押之,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本件證人縱因此怕 被羈押而坦承犯情,仍屬法所要求,並非不法之證述,至於 其真實性待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加以審酌,證人己○○於偵查 中表示在拘留室時,警察無打、罵或怕被羈押亂講之情(見 95年度選偵字第53號偵查卷第24頁),被告等既未說明檢察 官有何不法訊問之情,嗣乃空言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實在,即 無足採。是以證人己○○於偵訊中之證述,較可採信。 ㈣按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 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 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尤其是本件前開被告壬○○等2人與 證人辛○○、己○○居住於同一村落,所背負之人情壓力更 加巨大,其翻供圖求自保之心態,顯而易見,而被告亦每利 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 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 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 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 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 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 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 作為判決之依據。證人辛○○、己○○既為正常之成年人, 則其對自承收受賄賂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2人確 屬無辜清白,則其等理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極力否認辯 駁,以免無端遭受刑事追訴,始合常理,應無於檢察機關偵 查中,仍故意胡亂陳述而自攬刑責之理,參之被告壬○○、 丁○○與辛○○、己○○等2人居住於同一村落內,而被告 壬○○身為現任村長,在地方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丁○ ○與辛○○、己○○妻子李英美具遠房親戚關係,辛○○、 己○○等人與被告等並無怨隙,若無端承認收受被告等之賄 款,除嚴重得罪被告外,亦將陷害被告遭受刑事訴追,其事 後勢必無法在地方上立足,證人辛○○、己○○等人亦不至 於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愚行,是證人辛○○、己○○於偵查
中之證言,較可採信,事後翻異之供詞,顯係事後卸責、迴 護之詞,令人難以置信。
㈤被告丁○○另辯稱,95年6月6日黃昏時刻,辛○○帶1袋蝸 牛要出售,1包1,000元,其稱之前買的冰箱還有,不想買, 但辛○○醉醺醺一直糾纏,壬○○不得已就拿1,000元給辛 ○○買蝸牛,辛○○仍賴著不走,還要將桌上糖果、花生、 菜餚包走,其一氣之下就離開,壬○○則罵辛○○三字經叫 辛○○離開,嗣後因警員戊○○巡邏始將辛○○帶走,辛○ ○係因誤認被告等報警,始挾怨報復證稱其等行賄云云。經 查,警員戊○○到庭證稱,投票前曾至壬○○住處巡邏,在 現場看到辛○○,當時辛○○因酒醉,意識不清不肯離去, 身上有尿在褲子上的味道,後來聯絡1位居住古庄之男子勸 辛○○回家,辛○○才願意,其所長才用巡邏車載辛○○和 該男子回去等語。證人甲○○到庭證稱投票前幾天晚上曾在 村長壬○○競選總部看到辛○○喝醉酒,看到人就鬧,好像 跟村長吵起來,村長很大聲,罵三字經等語。惟查,證人辛 ○○證稱其在投票前曾因喝醉酒,拿1包蝸牛跑到壬○○競 選總部,丁○○有接受這包蝸牛,當時其未在現場吵鬧,後 來是警察載其回家等語。而證人即到場員警戊○○亦證稱丁 ○○、壬○○對辛○○態度很好,勸她趕快回家,也沒聽到 有人罵她三字經等語,足認辛○○雖曾喝醉酒至壬○○競選 總部,惟尚無發生何劇烈爭執,被告等尚且好言相勸辛○○ 回家,辛○○自無與被告發生仇隙而挾怨報復之動機,且本 件查獲經過係由警員接獲線報後主動通知辛○○到案說明, 並非辛○○檢舉,業據警員曾乙○○證述在卷,辛○○若有 誣陷之意圖,自不待警方通知及詢問後始道出原委,而係提 出檢舉,是以被告辯稱辛○○係挾怨報復始證稱其等行賄之 情,難以採信。
㈥綜上,證人辛○○及己○○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矢口否認被告壬○○、丁○○為約定其等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而交付金錢,辯稱或係借款或係因害怕羈押始作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云云,均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壬○○、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 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2 月2日修正刪除,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 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 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 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 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法定 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
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 有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壬○○係前 開村長選舉候選人,丁○○為其同居人,於上開時、地交付 金錢與辛○○等有投票權人,並要求其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 ,被告壬○○、丁○○主觀上顯具有行賄之犯意,並認知其 所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在於約使辛○○等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至辛○○等人已知其等係前開選舉有 投票權之人,壬○○、丁○○交付金錢,用意即在要求選舉 時投票支持,亦即所收受之金錢,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足徵被告等交付辛○○等人金錢,與被告辛○○等 人承諾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顯具有對價關係。次按投票 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 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 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 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等交付之金錢係屬賄賂。核被告壬○○、丁○○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壬○○ 、丁○○前階段所為行求及期約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後 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緊接 ,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成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 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 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 147 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 決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件就被告等賄賂已交付與辛○○ 、己○○、庚○○收受部分,於收受者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 沒收。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 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苟因金錢或不 正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
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壬○○行為時係現任臺東 縣大武鄉尚武村村長,具選舉經驗,經政府歷年宣導反賄選 ,深知買票為違法行為,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競選,企圖透過 賄選方式,圖謀被告壬○○當選,丁○○為助其同居人壬○ ○當選之意圖,破壞選舉之公平性或正當選舉文化,暨被告 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業經 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理由認為,宣告6月以上未滿1年有期 徒刑者,犯罪情狀多屬輕微,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宜將其 宣告刑下限由6月酌改為1年,可見修正後已提高從刑褫奪公 權之門檻,屬對於行為人有利之修正,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8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諭知褫奪公權3年 。扣案之被告等共同持有之76,000元,非供賄選之用,係被 告等日常家庭生活費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賄賂、預備供行賄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壬○○係第18屆臺東縣村里長選舉 之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村長候選人,為期自己能順利當選, 竟與同居人丁○○基於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壬○○ 提供買票資金,於95年5月15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 ○村○○路12之1號李英美住處,由被告丁○○交付現金 5,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村民李英美,被告壬○○與丁○○並 均與之約定於95年6月10日第18屆臺東縣村里長選舉投票當 日,投票予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村長候選人壬○○,因認被 告壬○○、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投票行賄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壬○○、丁○○涉犯此部分之投票行賄罪 嫌,無非以被告壬○○係95年第18屆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村 長候選人,並以有選舉權之證人李英美在投票前,收受被告 丁○○交付之5,000元,並證稱被告丁○○有為請託於本次 村長選舉投票支持等語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李英 美現金5, 000元,然堅決否認係為行賄所交付,並辯稱:李 英美因病住院需用錢,始向其等借款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李英美證稱,丁○○於今年5月15日在其家前面走廊 交付其5,000元,會記得如此清楚是因為5月16日其就到馬 偕醫院住院,丁○○給錢時僅笑一笑,並說:「姑媽,幫 幫忙」,其他沒講什麼,也沒拜託何事,丁○○並未提起 同居男友壬○○係本次尚武村村長候選人之事,其不知道 有何人參選等語。是被告未對李英美為請託投票之事,而 李英美亦不知悉該金錢與選舉有關,參以證人即李英美之 夫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在醫院詢問李英美有無 向丁○○借5,000元,李英美稱有叫兒子去跟丁○○借5, 000元,其向李英美說借錢事先沒有跟其說,這個錢一定 有問題,不然怎麼會有這個錢,李英美說是治療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76頁、277頁),足認李英美確曾因住院治 療需要用錢,而向丁○○借錢。此外,證人即李英美之子 李志明到庭具結證稱,其於5月9日前,曾受李英美之託向 丁○○借5,000元,因李英美住院要坐車,身上都沒有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244頁),是李英美因住院向丁 ○○借5,000元之事,堪信為真實,丁○○交付李英美5, 000元即與選舉無涉,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要難以證人李 英美之證言,即遽認被告等有賄選之舉。
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人李英美之證言,並未證述 被告等交付金錢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尚難據 為認定本件被告等係為賄選而交付金錢,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本件賄選情事,是不能證明
被告等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6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 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