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王○賢(另案審理)出售巨石予雲林縣○○企業麥寮廠,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乙○○負責物色貨源載往交付。乙○○即夥同知情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先後多次到台中縣大安溪東勢鎮東勢段內灣堤防二公里九百公尺處至三公里處,未經台中縣政府許可之行水區內,盜採巨石運往雲林縣○○企業麥寮廠交貨,因而損害台中縣政府之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乙○○、甲○○復承繼上開犯意,與丙○○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七時許,由丙○○選定南投縣鹿谷鄉番仔寮堤防尾附近濁水溪內之行水區內之巨石為竊取目標,再由乙○○夥同甲○○到上開南投縣鹿谷鄉番仔寮堤防尾附近濁水溪內之行水區內,由乙○○駕駛挖土機挖取巨石,甲○○駕駛○○-○○○號砂石車,竊盜巨石後將巨石搬移堆置到下游三百公尺至五百公尺處,為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已搬移二車次,因而損害南投縣政府對河川管理之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迨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尚未及運走已堆置完畢之成堆巨石,即在上址為警查獲。甲○○、乙○○二人見警迅即棄車逃逸,為警在挖土機駕駛台內扣得提貨單一本、在砂石車內扣得○○企業麥寮廠地磅單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交貨單各七張。丙○○復承繼上述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在竹山鎮○○路○○○○○號後方東埔蚋溪河床,駕駛挖土機盜採河川公地上之大石,並僱用不知情之石添財、徐○德(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二人駕車搬運大石至竹山鎮濁水溪畔○○砂石場,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詎丙○○復承同一之概括犯意,仍續僱用不知情之羅○豪(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盜採東埔蚋溪行水區內五十公分以上之巨石,並僱用不
知情之林○苗(亦經處分不起訴)載運砂石至○○砂石場,損害南投縣政府對河川管理之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甲○○、乙○○、丙○○共同連續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並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刑(甲○○、乙○○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係為保護水道而設,該法條第三款係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而所謂行水區,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原判決論處甲○○、乙○○、丙○○共同連續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並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事實欄並記載:「台中縣大安溪東勢鎮東勢段內灣堤防二公里九百公尺處至三公里處、南投縣鹿谷鄉番仔寮堤防尾附近濁水溪內為行水區」,惟就認定上開處所為行水區究竟憑何證據、理由為何,均未於理由內敍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就丙○○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擅採砂石之地點,僅記載為「竹山鎮○○路○○○○○號後方東埔蚋溪河床。」,對該址是否為行水區,並未認定,於理由內亦未說明,自難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再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係以「損害他人權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同法條第一項後段,則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理由雖敍明:「被告等在台中縣及南投縣境內河川行水區內盜採巨石,易造成河川改道,雨量充沛季節並易造成水患,顯然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及南投縣政府。」,惟對究竟憑何證據為此項認定,則未為任何說明,於法有違。(二)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在竹山鎮○○路○○○○○號後方東埔蚋溪河床,駕駛挖土機盜採河川公地上之大石等犯罪行為,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併予審理,卻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併予審理之理由,即屬理由不備。(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丙○○始終供稱:「不是我叫的(指甲○○、乙○○盜採砂石之事),我請乙○○與『阿吉』聯絡」、「不是我僱用的,挖大石頭我也不知情」、「我給乙○○游萬結的電話,他們自己聯絡」(見偵二○八七號卷第八十五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六十四頁),從未供承有叫甲○○、乙○○去載、挖石頭之事,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丙○○自承有叫甲○○、乙○○去載、挖石頭」,顯與卷內上引筆錄之內容不相適合。(四)乙○○、甲○○二人甫到案時,一致供稱係受僱於游萬結,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方提訊時,始改稱受僱於丙○○,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惟其後在第一審及原審,又改稱丙○○祇是介紹,原判決對於乙○○、甲○○有利於丙○○之證言,不予採納,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竊盜及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
段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予以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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