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偵緝
字第三十四號、四十二號、四十六號、三十九號、六十一號、第六十二號、六十三號
、六十四號、六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與趙○雄、潘○男夥同綽號「目鏡仔」等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連續以每請領一家行庫之支票,即支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招攬知情之劉○真及亦均基於概括犯意之石○得、張○信、吳○雄、梁○華、陳○美、張○章、楊○星、張○宏、劉○文、陳○金、鍾○光等人,充當人頭,向高雄縣、市、台南市、屏東縣等行庫開設帳戶,並申請支票存款帳戶,由綽號「目鏡仔」提供資金,趙○雄、潘○男負責虛設店面,甲○○負責向上開金融機關辦理支票存款開戶之申請手續。俟人頭戶石○得等人領得金融機關之空白支票後,先後交由綽號「目鏡仔」再轉賣給不詳姓名之人,以人頭戶石○得等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使被害人葉○琦、張○火、林○元、戴○凱、顏○○雲、王○銘等人不知有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甲○○、趙○雄、潘○男等人則於每請領一家行庫之支票,由綽號「目鏡仔」給予廿萬元為代價。(二)甲○○、潘○男、趙○雄、及不詳年籍綽號「沈仔」之男子,又承上述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不詳手段取得邱○輝、葉○亮、陳○聲之國民身分證,連續以換貼照片,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方式,再偽刻彼等之印章後,交由潘○男、綽號「沈仔」等人冒充,並委由知情亦基於上開共同概括犯意之張○香,向第一商業銀行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而偽填「邱○輝」、「葉○亮」、「陳○聲」等人之署押,並偽蓋其等之印文,於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支票申請約定書上,持之向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單位行使。俟於請領支票後,再以上開代價賣予綽號「目鏡仔」使用,用以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邱○輝等人及公眾之交易安全。嗣執票人即被害人葉○琦等人,於上開支票陸續到期並向金融機關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大量且鉅額退票現象,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負責向金融機關辦理支票存款開戶之申請手續。俟人頭戶石○得等人領得金融機關之空白支票後,先後交由綽號『目鏡仔』再轉賣給不詳姓名之人,以人頭戶石○得等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使被害人葉○琦、張○火、林○元、戴○凱、顏○○雲、王○銘等人不知有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訴人委由知情亦基於上開共同概括犯意之張○香,向第一商業銀行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而偽填邱○輝、葉○亮、陳○聲等人之署押,並偽蓋其等之印文,於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支票申請約定書上,持之向第一商業銀
行等金融單位行使。俟於請領支票後,再售賣予綽號『目鏡仔』使用,用以詐取財物,嗣執票人即被害人葉○琦等人,於支票陸續到期並向金融機關提示後,遭金融機關退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量且鉅額退票現象,始知受騙。」,如若屬實,則實施簽發支票詐取財物行為之人,顯非上訴人,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與購入支票後簽發詐財之人有共犯關係,竟對他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名,不唯事實與理由矛盾,亦難為法律之適用。又原判決既認定以邱○輝、葉○亮、陳○聲等人名義領得之支票,係以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為手段,冒名開戶取得,則領得後簽發此部分支票之行為,似亦認未經邱○輝、葉○亮、陳○聲等人授權,而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應就此部分簽發支票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負責,竟置簽發支票涉及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其行使等罪責於不論,其適用法則,顯有可議。(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事實(一)之共犯有上訴人及趙○雄、潘○男、綽號「目鏡仔」者、劉○真、石○得、張○信、吳○雄、梁○華、陳○美、張○章、楊○星、張○宏、劉○文、陳○金、鍾○光等人,事實(二)之共犯則有上訴人及潘○男、趙○雄、張○香、綽號「沈仔」者等人,惟於理由欄卻記載:「甲○○確有與邱○順、趙○雄、眼鏡、沈仔等人,共同以上述找人頭請領支票之方式大量詐欺取財。」、「上開詐欺罪部分,甲○○、楊○星、陳○金與同案已確定之其餘被告趙○雄、張○香、鍾○光、劉○文、劉○真、張○宏、潘○男、綽號『目鏡仔』及『益仔』等人,各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似指共犯尚有「邱○順」及綽號「益仔」之人,並認張○香亦為事實(一)之共犯,其事實與理由欄之記載,顯然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共同被告鍾○光供稱:「不認識(指上訴人),我們在高雄做飲料,與劉○真合夥。」、「去年時間不太記得(指開戶申請支票之事),我是看報紙才找到陳代書幫忙辦理。」(見八十四年度偵緝三九號卷第二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張○宏供稱:「有一叫『阿水』之男子,要我去開戶,我將申請出來的支票給『阿水』」、「有請領支票做清潔用具生意用,領票是『阿水』叫我領的。」、「甲○○幫我申請,我是做清潔用品生意,因自己不會申請,看到報紙才去申請,領到支票都是我朋友溫○祥在使用,因他是我合夥人。」(見偵五八一二號卷第三宗第三五、三六頁、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十六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四頁正、背面),陳○金供稱:「見過甲○○一次,沒有申請支票交給甲○○。」、「開戶做生意用,委託甲○○辦,因看報紙才委託她,甲○○有登廣告代請支票,我做食品生意,領得支票都是自己用。」(見偵五八一二號卷第六宗第九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三頁、八十一頁、一六五頁、第二宗第十五頁),陳○美供稱:「支票都是我自己辦的,我兒子潘○男要用的,與陳○美(應為甲○○之誤)無關。」(見偵五八一二號卷第六宗第九四頁),劉○真供稱:「交給邱○順或邱○水辦,我們要經營烏龍
茶、礦泉水。」、「支票是我自己去領的,沒有透過甲○○,支票交給合夥人,我有朋友邀我做生意,我資金不夠,負責申請支票。」(見偵五八一二卷第三宗第三十三、三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頁、第一六頁、第二宗第二六頁),楊○星供稱:「是一朋友邀我做礦泉水生意,他說要領支票較方便,後來看報紙,我見過甲○○一次,她說要怎麼辦,有到銀行申請支票。」(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九頁、第八十頁),劉○文供稱:「身分證借給楊益亮,因生意失敗退票。」、「我朋友找我做成衣買賣,我看報紙才去找甲○○代書辦的」、「支票是自己使用」(見八十四年度偵緝三四號卷第五頁、第十九頁背面、偵一三六六八號卷第三十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五十頁、第六四頁、七九頁、第一六二頁),石得易供稱:「我看報紙登說可以代請支票,我就去找他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四頁),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不予採納,但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屬理由不備。(四)刑法上所謂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者,縱未經本人授權書寫,亦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卷查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申請約定書上,書寫「邱○輝」、「葉○亮」、「陳○聲」姓名之位置,有部分並非在簽章欄內為之,而係分別填寫於戶名欄、申請人欄或立約定書人欄內(見偵二○○○號卷、偵五八一二號卷第六宗第三○四頁起),此種書寫方式得否謂表示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抑或僅作為一般單純人別識別之意,非無研求之餘地,又為供變造而粘貼於「邱○輝」、「葉○亮」、「陳○聲」等人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並非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原審未就此詳查審認明白,遽以偽造署押視之,而維持第一審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判決,自非適法。(五)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以劉○真、石○得、張○信、吳○雄、梁○華、陳○美、張○章、張○宏、劉○文、鍾○光等人,充當人頭,向高雄縣、市、台南市、屏東縣等行庫開設帳戶,申請支票使用之詳細情形,並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