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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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陳盆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所具刑事告訴狀第二頁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上訴人)受陳盆委任,就陳盆所有坐落東勢鎮○○段一七五五號土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八十四萬元抵押權設定給李碧惠之際,以同一手法,違背委任本意,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八十四萬元抵押權給陳牧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如果無訛,則設定最高限額八十四萬元與李碧惠部分之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即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係經陳盆委任授權辦理,原判決謂此部分亦係上訴人與陳清泰共同偽造並行使,核與上引證據資料不符,殊有未當。㈡告訴人林志榮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五月間,我委託黃讚修代書辦理土地自耕農(證明書),將國民身分證及印鑑交給他,後來約八十三年六月初對我說辦不成,並將證件還我」、「八十三年五月間,我委託黃讚修代書替我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我交給代書我的國民身分證、印鑑,約過二十日,黃代書事務所的職員到我工作場所告知我,無法辦成,隔天並將身分證、印鑑交還我」、「我國民身分證、印鑑交給黃讚修本人,拿來還我的是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偵查卷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九月十五日筆錄);則林志榮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交與黃讚修代書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已於同年六月初,由上訴人交還林志榮,上訴人何得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盜蓋林志榮之印鑑章而偽造就坐落雲林縣東勢鎮○○段五六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林志榮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雲林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書時,其委任狀上記載受任人為黃毅敏,有該委任狀影本附於同上偵查卷可稽,則顯係黃毅敏代領該印鑑證明書,乃原判決竟認定係上訴人持林志榮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申領林志榮之印鑑證明書,核與該證據資料不合;復查依原判決事實欄第三段記載,上訴人偽造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持向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就是否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及是否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作業之正確性﹖事實欄既未記載,理由欄復未說明,無從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規定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有先後之分,即非想像競合犯,始應依數罪併罰或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論處。依原判決事實欄第二段之記載,上訴人將陳
盆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一七五五號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與李碧惠,並向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亦將同筆土地虛偽設定抵押與陳牧嘉,並向同一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核閱該二件土地登記之申請書上所載,製作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而台西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時間同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有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及第一二六頁),則上訴人以一行為偽造並行使該二文書,應係一行為觸犯同種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連續犯,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非無商榷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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