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五年執聲字第七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 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犯數罪均於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 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 一日;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第二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 之」,使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 刑未逾六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受刑人之 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符合易 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 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均一 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 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九 二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竊盜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 字第三五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九十四 年執緝丁字第一七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卷附本院九十五年 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判決竊盜等罪,固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七年 度臺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載之罪 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前定竊盜等 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即當然失效。
㈡又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意 旨,受刑人所犯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判決 竊盜等罪,前既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扣除其 中未聲請本件合併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八月,再加計受刑 人所犯附表偽造文書、竊盜(本院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 六七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等罪判處之有期徒 刑四月、六月,總計一年,即為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 限。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之罪刑,本院認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為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 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