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一次販入數量甚多之海洛因磚加以研磨分裝出售賺取差價並供自己吸用所需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十二樓賃居處,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購入海洛因磚一塊,將部分予以研磨後,藏置於其房內俟機出售及抽取少部分供己施用(上訴人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嗣於同(十)月二十九日,警方因查獲上訴人之妹婿吳進堃涉嫌販賣海洛因,而依吳進堃指證,循線於同(十)月三十日上午二時許,前往上訴人上揭賃居處所房間內,當場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並在當時借住該處之蔡○翰(吳進堃外甥)房間內,查獲甲○○所有供研磨海洛因出售所用之研磨機一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及蔡○翰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小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故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證據,必須經過上開調查程序,顯出於審判庭,使被告有明白辯論之機會,方與直接審理之原則相符,否則遽採為論罪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內,援引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另案函覆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發技㈠字第一三一○號函文內容,資為認定上訴人係意圖供販賣圖利之意思而購入本件海洛因所憑之重要論據。然上開函文影本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方附於原審卷內(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前此之調查程序中,未曾提示予上訴人辨識或解其要旨之機會,而依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所載,復未顯出於審判庭,使上訴人有辯解之機會,遽於判決內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自屬違背法令。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上訴人一次販入而未曾售出即被警查獲之海洛因,上訴人始終否認係意圖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以供自己長期施用為辯。而在蔡○翰借住之房間內,經警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研磨機一台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一小瓶(淨重○‧八公克,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八頁、第二十頁所載),據蔡○翰於警訊中供稱
:均係上訴人所有置放在該房間內(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蔡○翰未施用毒品,因蔡○翰與其父吵架,才與伊同住(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然原審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部分,未採納蔡○翰上開供述,仍認係單純由蔡○翰所持有,僅因警方一併送驗,致與該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海洛因混合而無法區分,方於判決中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惟就研磨機部分,却又於理由欄二-㈠及三內,採信蔡○翰上開供述,認係上訴人所有,且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說明係供上訴人研磨海洛因分裝出售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則蔡○翰上開供述證據所為不同取捨及價值之判斷,是否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非無研酌餘地。上訴人雖未具狀上訴,因本件係經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本於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原判決復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自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四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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