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95年度,538號
TTDM,95,東簡,538,200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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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 投標罪。被告丙○○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丙○○三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第28條共 同正犯之規定有所修正,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丙○○人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為,係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 標罪。爰審酌被告丙○○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造成之危害,及渠等犯後已深知悔悟,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丙○○甲○○乙○○為使道勤企業社標 得前開採購案而借牌投標,涉案情節較重,被告丁○○乃被 動配合,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下同)10 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 、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 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被告丙○○等四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爰 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丙○○等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此偵 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勉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被告丙○○ 等四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均諭 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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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