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98號
TTDM,95,易,198,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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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87號)
後,被告於審判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介紹甲○○及甲○○配偶江星貴委託徐 忠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得悉甲○○ 未支付該信用貸款佣金予徐忠銘後,竟於民國93年10月30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巷221號甲○○ 住處,持貸款合約書,向甲○○恐嚇稱:「有簽名,要給貸 款佣金,如果不給,就會讓妳死得很難看,還會叫流氓到妳 做生意的地方,讓妳無法做生意」等語,使甲○○生心畏懼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甲○○見狀因而心生畏懼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江星貴、李源妹、李家慶之證詞。 ㈢卷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95年10月27日 北富銀作業維護一科字第95168H0034號函及所附之江星貴李秋瓊貸款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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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