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25號
TTDM,95,交訴,25,200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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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受僱於群之噰傳播有限公司,擔任駕駛汽車接送電視 劇組演員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8月 4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95-FK號自小貨車,搭 載演員胡仲樺及鄭昱霆,沿臺9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欲返回演員位在臺東縣池上鄉之住處,途經臺9線336公里以 南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60公里,且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 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行駛在省道上,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 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蔡明順騎乘車牌號碼J2Z-169號重型機 車,亦沿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變換快慢車道急行在後,丙○ ○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未讓直行之蔡明順所騎乘之前開重 型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外車道變換至慢 車道,致蔡明順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往路肩偏離行駛,撞擊路 肩護欄後復擦撞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人車倒地,使蔡 明順受有頭、胸、腹部嚴重撞擊致顱內出血、氣血胸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僅透過後照鏡觀望肇事之狀況,明知其肇 事致人受傷,未立即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至現場救護或為其他 必要之措施,旋另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大貨車逃離現 場。蔡明順嗣經送往慈濟醫院關山分院急救救治無效,延至 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因顱內出血、氣血胸傷重不治死亡。嗣 經目擊民眾連月蘭發覺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胡仲樺、鄭昱霆、邱振虔在警詢、偵查中,證 人連月蘭、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J2Z-169重型機 車遭撞擊位置示意圖1紙、現場照片13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紙、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照片3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影本17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邱振虔指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 書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 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肇事當時,以駕駛車輛載送演員為業,業據其自承 在卷,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車輛業務 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肇事逃逸,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因業務上駕車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蔡明順死亡,肇事後為 逃避賠償責任旋即逃逸,屢經同車乘客勸諭停車救助而置之 不理,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返程經過肇事現場,目睹警察 處理本件事故,仍逕自離去視若無睹,惟被告仍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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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之噰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