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昆和律師
複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上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一六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零點零五九一公頃、編號B建物面積零點零九五0公頃、編號C:建物面積零點零三七八公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688 地號土地,面積360.8平方公尺建物(建號竹篙厝段14657號 )及其他地上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上開土地全 部返還於原告,嗣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結果,得知上開土地 地上建物之面積,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 南市○區○○○段1688地號土地上如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及文號:95年10月2日地所字第0950009908號之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0.0591公頃、編號B建物面 積0.0950公頃、編號C建物面積0.0378公頃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3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 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向原 告承租台南市○區○○○段16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該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於84年12月31日期滿後即 未再續約。
(二)系爭租約兩造已事前約定排除民法451條規定適用:
1、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 租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 繳納損害賠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451條適用及其他異議 。」
2、民法451條規定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 人就租賃物繼續為使用收益,而無為反對之意思,使承租 人陷於窘境,並非含有必須在租期屆滿後使得為反對之意 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定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需另訂 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7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3、系爭租約兩造已事前約定排除民法451條適用,承租人於 期滿需辦續租,如未續租則應負賠償之責,因此,被告不 得主張有民法451條適用。
(三)況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本出租土地限於依獎勵民間投 資興建停車場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被告將系爭土地兼作 修車廠使用,違反契約約定,因:
1、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管理辦法,是獎勵民間投資興建 停車場,非獎勵民間將系爭土地作為修車廠。原告僅同意 其將系爭土地做為停車場,此有台南市政府95年9月19日 南市工使字第09500803500號函所檢附之施工圖可說明。 故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修車廠使用已違反契約約定。 2、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修車廠謀私利,此經法院至現場履勘 無誤,並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證 明。
3、又被告辯稱部分土地有供作停車使用,但此並不能掩蓋其 違約將土地作為修車廠使用之事實。況其提出之停車場租 賃契約書與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停車照片相比對,現 場照片共13台自小客車,與契約書車牌相符者僅有3台( 董隆堯5K-3926、施達源SU-3319、詹顯福TQ-1213) ,被告是否真有將系爭土地部分做為停車場仍有疑義。 4、故即使法院仍認為本件有不定期租約適用,被告違約未將 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而經營修車廠謀私利,亦已違 反租約,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原告仍得收回基 地,此原告亦已經具狀表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四)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即未再續租,而兩造 約定系爭租約並無民法451條適用,原告事後向被告收取 使用代價,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來。即使法院仍 認為本件有不定期租約適用,被告違約未將系爭土地作為 停車場使用,而經營修車廠謀私利,亦已違反租約,依土 地法第103條第5款原告仍得收回基地,原告已經具狀表示
終止租約。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為此,原 告依民法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抗辯稱:(一)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且 原告於80年上半年調漲租金3.39倍,同年下半年又調漲 3.7倍,一年內調漲之數額與一開始訂約時之租金相較, 漲幅高達12.5倍,原告假借土地補償金之名義收取租金, 迄今已15年餘,兩造間已視為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 租金係半年繳一次,已將至95年6月底之租金繳納完畢。(二)原告是欲將系爭土地出賣第三人德光女中,才要收回土地 ,但是原告都未通知被告是否要承買。
(三)如果原告要拆除系爭土地上被告合法之建物,應給付被告 補償金:且原告若認為兩造間之租約不存在,應退還被告 十餘年來所繳納之租金。
(四)系爭土地被告目前備有停車格供停車之用,並無違約及違 反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之有關規定,而兼作車輛保養 及修護使用,係依據停車法第16條、第16條之1之規定來 使用;且被告之合法建物面積達367.16平方公尺,並非原 告起訴狀所稱36.12平方公尺,至於被告興建違章建築部 分,與原告無關,因系爭土地之管理權限係在台南市政府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其上興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之建物,面積各為0.0591公頃、0.0950公頃、0.0 378公頃,且兩造於82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定有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租賃契約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於9 5年10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7日東南地所測字 第095001082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自足信真實。(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期限已 於84年12月31日屆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權源 ,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縱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違反契約約 定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將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則以已繳納租金至95年6月3
0日,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被告並無違反契 約約定而使用系爭土地,係原告欲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 德光女中,而要求被告應拆屋還地等語置辯,因此,本件 之爭點則為:被告自系爭租約84年12月31日屆滿後迄今, 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
(三)被告自系爭租約84年12月31日屆滿後迄今,使用系爭土地 有無法律上之權源?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 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 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 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 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 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 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2、經查:由兩造所定之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本租約租期 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 ,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 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 用者,應負損害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損害賠 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7頁),兩造已事先約定若被告未 向原告申請換訂租賃契約,明文排除租約期滿後,得適用 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契約之規定,而被告就於系爭租 約於84年12月31日期滿後,曾向原告申請換訂租約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 ,被告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一節,洵屬無據。 3、至於被告雖抗辯稱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金至95年6 月30日,並提出台南縣縣有房地土地補償金收入繳款書1 份為證,且若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應退還十餘年 來所收受之租金云云,然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曾繳納系爭土 地之土地補償金至95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8頁),惟 以該筆補償金係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所收取之損 害賠償金等語置辯。查: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可 知,被告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需按租金計算 方式繳納損害賠償金,因此,原告陳稱被告租約期滿後所
繳納之費用,係屬損害賠償金,而非租金之性質,並非無 據,從而,縱原告於租約期滿後有收受被告支付自85年1 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亦屬租賃 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不容被 告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爭執;且原告收取該筆費用,係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來,被告陳稱若兩造間無租賃 關係存在,原告應將該筆費用退還,亦屬無據。(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租約既已於84年12月31日屆滿,而被告對伊自85年 1月1日起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一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從而,堪認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又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編 號A建物面積:0.0591公頃、編號B建物面積0.0950公頃、 編號C建物面積0.0378公頃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前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稱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給付被告補 償金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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