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丁○○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丁○○(男,民國前七年四月十四日生)之財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 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 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 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改任之。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八 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一條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 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失蹤人丁○○均係臺南縣佳里鎮○○段 七四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乙○○就系爭土地有一萬分 之一千二百五十應有部分,丁○○就系爭土地有一萬分 之一千一百一十一應有部分。
(二)丁○○生於民國前七年四月十四日(即日據時代),設 籍於臺南州北門郡佳里庄子良廟五百三十番地黃賓戶內 ,惟丁○○於民國(下同)十八年十月間失蹤後,即音 訊全無,下落不明,至臺灣光復後亦未於黃賓戶內繼續 登載,復無遷出黃賓戶內之紀錄,而不知去向。 (三)丁○○之父黃圖、楊氏炎已分別於昭和二年三月二十五 日、大正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祖父母更早已亡故 ,家長黃賓於四十二年一月二日亦已死亡,故本件顯無 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失蹤人丁 ○○之法定財產管理人。丁○○失蹤後其名下前揭土地 即由丁○○之兄黃賓及黃賓之子丙○○共同管理,黃賓 過世後,則由丙○○管理迄今,聲請人與丁○○同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為利害關係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為失蹤人丁 ○○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並有證人陳歐善到庭證 述纂祥(參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第二頁) ,是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與失蹤人既為前揭土地之共有 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改良或處分自有利害關 係,故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洵屬有 據。
(二)又失蹤人丁○○未婚無子女,其父黃圖、母楊氏炎、失 蹤時之戶長即家長黃賓均已死亡,其失蹤時並未與祖父 母同居,已無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法 定財產管理人乙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與失 蹤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具有利害關係而不適宜 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至聲請人原聲請選任丙○○ 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嗣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調查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任之,且國 有財產局代理人王文文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失蹤人丁 ○○財產之管理人,因為系爭土地若無人繼承就歸屬國 有,而丙○○的父親早於丁○○死亡,所以現在土地使 用人及繳稅人丙○○對丁○○的財產並無繼承權等語( 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系爭 丁○○所有土地現雖由丙○○占有使用並繳稅,惟若將 來發生無人繼承之情事,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所 明定,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管理國有財產之法定機關 ,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並熟稔財產管理之法定程序,而系 爭土地位於臺南縣內,是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丁○○之財產管理人,並 管理其財產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瑞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