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徵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 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 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 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 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參 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又既遭鄉鎮 (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參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本件兩造因如附表所示10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生租佃爭議,經原告於94年4月 21 日向臺南縣學甲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臺 南縣學甲鎮公所以94年4月25日所民字第0940004686號函覆 「台端94年4月21日耕地租佃爭議申請書敬悉,為求瞭解貴 業佃爭議之所在,祈速予以解決紛爭,惠請提供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所訂立之書面 契約」等語,復經原告於94年5月3日再向臺南縣學申鎮公所 申請調解,並說明「本人與謝調節、謝朝順農地承租事,於 民國88年起有訂立農地承租契約」,並提出租約2份為憑, 再經臺南縣學甲鎮公所以94年5月5日以所民字第0940005137 號函覆謂「台端94年5月3日申請函敬悉;緣所附土地租賃契 約,尚非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
法所訂立之書面契約,因非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之對象, 建請依其他管道謀求貴業佃紛爭之調和」等語,此有申請函 、臺南縣學甲鎮公所函各2紙附卷足考,是原告因本件租佃 爭議,已向臺南縣學甲鎮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臺南縣學 甲鎮公所以原告不能提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及台灣省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所訂立之書面契約,認本件因非屬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之對象,予以拒絕調解,則原告逕行提起本件 訴訟,起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參見最高 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判例)。本件原告 主張其向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壬○○承租土地從事養殖,被 告自法院標買土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兩造間就仍存在 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是否 成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 定之狀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田地目、170-152地號,同段 養地目、170-153地號,同段養地目、170-160地號,同段田 地目、170-161地號,同段養地目、170-164地號,同段養地 目、170-165地號,同段養地目、170-209地號,同段田地目 、170-211地號,同段養地目、170-212地號,同段養地目、 170-253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魚塭,其中 170- 253地號土地分割自170-21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壬○ ○與他人共有,分割後170-253地號為訴外人壬○○所有, 其他9筆土地亦均為訴外人壬○○所有,訴外人壬○○在系 爭土地從事養殖,但因負債無法繼續經營,乃於民國88年9 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約定租期自88年10月1日起 至100年9月30日止,全部租金新台幣(下同)522,000元, 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除部分租金,由訴外人壬○○積欠原 告之飼料款扣抵外,其餘租金由原告一次付清,雖系爭土地 耕地租約未經登記,依法亦有效力。其後因訴外人壬○○負 債,系爭土地被法院拍賣,原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法
院呈報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其後由被告向本院標得系爭土 地,本院竟於94年4月14日依現狀執行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 ,但並未將系爭土地之占有點交被告,其後被告之父戊○○ 竟以私力強制奪去原告之占有,並毀壞系爭土地上之養殖設 備。
㈡租地養魚屬於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之漁牧,適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所有權讓與第 三人,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5條有明文規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特別法 ,應優先於普通民法而適用。系爭土地因出租人(即前所有 人)壬○○負債,被法院強制執行,而由被告標得承受,依 上開規定,系爭土地租約關係應繼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不能以租約未經登記,即得否認耕地租約之效力。雖強制 執行程序法院將土地點交與被告,惟點交違反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5條規定,對原告自無效力,爰依法訴請確認租約關係 存在,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繼續租用。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為方便繳付系爭土地上養殖魚塭之電費,曾以原告經營 之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學甲租用之郵政信箱72號代收電費 單,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經營魚塭,亦曾僱用己○○為長工, 協助管理魚塭,且將魚獲販賣予魚販丙○○、乙○○、癸○ ○、辛○○。
⑵被告之父戊○○於93年12月底至94年1月13日之間,2度前往 系爭土地裝設電力,經原告向學甲分局報案,經警到場制止 ,嗣於94年1月26日執行書記官至系爭土地履勘時,原告在 場親見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妻羅惠珍指示被告之父戊○○裝設 電力,顯見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妻羅惠珍干涉強制執行程序至 明,又原告當場向書記官表示其確有承租系爭土地養魚,但 並未陳述系爭土地每年租金2萬元,原告合理推論原告訴訟 代理人之妻羅惠珍為司法黃牛,並且將該日執行筆錄「每年 租金1萬元」改成「每年租金2萬元」。另於94年4月14日法 官與書記官到系爭土地履勘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妻羅惠珍 囑被告之父戊○○交付到場員警各1,000元,更足見羅惠珍 善於打點。
㈣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承租使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第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10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4 月8日查封系爭土地時,債權人丁○○之代理人陳俊民陳稱 :「所查封之土地,現均為漁溫,現由債務人養殖魚類。」 ,嗣本院向台南縣學甲鎮公所函查系爭土地是否訂立三七五 租約,該所函覆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等語,且本院 執行處核定之拍賣公告備註五載明:「編號8土地係拍賣應 有部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拍定後不點交。」備註六載 明:「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稱:系爭土地現為漁塭,為 債務人所養殖,應買人請自行查証,拍定後除編號8土地外 俟當期漁獲捕撈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等語,於93 年7月8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前,已將拍賣通知送達於債務人壬 ○○,惟債務人壬○○並未向本院執行處提出異議,或為任 何與本件原告訂立租約之陳報,原告遲至94年1月21日始具 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顯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 有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云云,確難採信。
㈡民法第425條第1項固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 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惟該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 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 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 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 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之租賃契約, 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以杜爭議而減訟源。故89年5月 5日修正施行之同法條第2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 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經法院強制執行程 序標買取得所有權,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壬○○之土地租賃 契約並未公證,其租賃期間又長達12年,縱原告與訴外人壬 ○○間訂有租賃契約(惟被告仍否認之),亦不能執該租賃 契約對被告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
㈢系爭土地於執行查封時,業經本院執行處將查封公告貼示於 系爭土地,原告如確有承租系爭土地,應可知悉系爭土地已 經強制執行,惟自93年4月8日起至93年底,訴外人壬○○既 未曾提及出租之事,也未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有所主 張,本院執行處乃未排除系爭土地之租賃,足證原告並未向 訴外人壬○○承租系爭土地。
㈣原告於起訴狀謂系爭土地租金給付之方式與原告於95年10月 18日本院審理時則供述情節已有不符,復與證人謝調節證述 租金給付方式亦不相同,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106號強制 執行卷宗94年1月26日執行筆錄記明「第三人稱其向債務人
『承租附表除編號八以外之土地』現正養殖吳郭魚、草魚、 大頭連、白蝦等,從民國八十八年度九月記不清楚,期限12 年,『租金每年二萬元』,現魚塭內之魚苗是92年10月放入 」等語,足見原告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106號強制執行事 件書記官到場履勘時,供述租金每年2萬元,則其承租12年 ,租金亦僅24萬元,此與原告所編飾其與證人壬○○間之土 地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公頃每年1萬元,以承租面積、承 租期間計算,租金合計為52萬2千元,亦顯有差異。 ㈤原告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106號強執執行事件書記官到場 履勘時供稱其向債務人壬○○承租附表編號八以外之土地 云云,而查附表編號八之土地,係指證人壬○○與其他第三 人所共有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170-210號、面積22594 平方公尺、持分23295分之22612之土地,核算其持分面積為 21931平方公尺,但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主張謂其與訴外人壬 ○○間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標的包括上開170-210 地號之土地,與原告在上揭執行卷內之供述,顯有不符,又 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向原告購買漁獲之 時間,亦與原告陳述之時間不符,益見原告與第三人壬○○ 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應係臨訟所編造。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田地目、170-152地號,同段 養地目、170-153地號,同段養地目、170-160地號,同段田 地目、170-161地號,同段養地目、170-164地號,同段養地 目、170-165地號,同段養地目、170-209地號,同段田地目 、170-211地號,同段養地目、170-212地號等9筆土地原係 訴外人壬○○單獨所有,另同段養地目、170-253地號土地 ,係於94年1月6日分割自170-210地號土地,分割前170-21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壬○○與庚○○共有,訴外人壬○○應有 部分10932/23295,訴外人庚○○應有部分683/23295,分割 後170-25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壬○○單獨所有。 ㈡訴外人壬○○、謝朝順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鹽水分行借款34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訴外人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聲請拍賣訴外 人壬○○所有之系爭土地,經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458號 強制執行結果,經特別拍賣仍未拍定,依法視為撤回,並經 本院於89年7月23日發給債權憑證,嗣第一商銀於91年11月 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於92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於92年12月25日通知訴外人壬○○。 ㈢被告於93年3月29日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壬○○所有之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於93年7月8日第一次拍賣時無人投標,被告向 本院聲明以拍賣底價承受,並以債權折抵買賣價金,被告於 93年11月24日領得本院核發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88年10月1日向訴外人壬○○承租系爭土地, 租賃期間自8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共計12年, 租金每年每公頃1萬元,被告承受系爭土地,依買賣不破租 賃原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是本件爭執之要點為:原告與訴外人壬○○間就系爭 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㈠訴外人第一商銀於88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訴外人壬○○ 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14458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先後寄送系爭土地查 封登記函、不動產鑑定函、陳述底價通知書予訴外人壬○○ ,均經訴外人壬○○分別於88年9月4日、88年9月21日收受 ,本院再寄送89年1月4日、89年1月28日、89年2月25日拍賣 公告及應買公告通知予訴外人壬○○,亦均經訴外人壬○○ 收受無訛,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458號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訴外人壬○○於88、89年 間分別收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送達文書,從未向本院陳 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於93年3月間復向本院聲請聲請拍賣訴外人壬○○所有 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110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先後寄送陳述底價通知、查封通 知函、93年7月8日拍賣通知、93年10月1日分配通知、93年 11月19日分配通知予訴外人壬○○,並均經訴外人壬○○合 法收受送達文書,其中本院於93年7月8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備 註欄記載「六、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稱:系爭土地現為 漁塭,為債務人所養殖,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除編號 8土地外,俟當期漁獲捕撈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等 語,惟訴外人壬○○分別收受上開本院送達文書,從未向本 院陳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直至被告 聲請執行點交系爭土地,本院定於94年1月26日前往系爭土 地履勘,並於94年1月14日通知訴外人壬○○,原告始於94 年1 月2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自88年起即向訴外人壬○○承 租台南縣學甲鎮○○○段170-153、170-152、170-211、170 -160、170-161、170 -212、170 -209、170-164、170-165
地號等9筆土地從事養殖等情;嗣經本院書記官於94 年1月 26日到場執行履勘時,原告在現場當場陳稱其自88年起即向 訴外人壬○○承租除同段170-210地號土地以外之上開9筆土 地,租期12年,租金每年2萬元,現養殖魚類,魚塭內之魚 苗是於92年10月放入養殖等語,復於94年4月12日具狀聲請 暫緩執行點交,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又本 院法官督同書記官於94年4月14日到場執行點交時,訴外人 壬○○到場表示其於88年間出租魚塭予原告等語,原告亦在 場陳明魚塭內有養殖吳郭魚,受到買賣不破租賃之保障等語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10 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參酌原告與訴外人壬○○為表兄 弟四親等旁血親關係,且訴外人壬○○一直居住在分割前 170-210地號(即分割後170-253地號)工寮等情,業據證人 壬○○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95年10月18日、95 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若原告自88年10月1日間起確有向 訴外人壬○○承租系爭土地,且一直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魚類 養殖,則訴外人壬○○先後於88年、89、93年間收受本院寄 送強制執行相關文書多次,以訴外人壬○○與原告血緣關係 之密切、居住處所相隔之近,何以竟未通知原告,直至本件 拍賣程序終結,本院依被告聲請點交而前往履勘現場之際, 原告始主張其與訴外人壬○○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顯與常情 相悖,難認原告與訴外人壬○○間有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原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惟 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契約書正本以供核對,原告雖主張其於對 訴外人戊○○提出毀損等刑事追訴時已提供警方,惟查:本 院遍觀戊○○妨害自由案件全案卷宗(含警卷及偵查卷), 並無土地租賃契約書正本附卷可考,且原告於警詢時時亦僅 提供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予警方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64號戊○○妨害自 由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提出土 地租賃契約書正本,則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是否 真正,本有疑義。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 「第一條:甲方(即訴外人壬○○)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學甲鎮○○○段170-153、170-152、170-211、170-160、17 0-161、170 -212、170-209、170-164、170-165、170-210 ,共4.3528公頃。第三條:租金每年新台幣壹萬/公頃元正 。第四條: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伍 拾貳萬貳仟元作為租金。註:租金伍拾貳萬貳仟元正於簽約 時全部付清」等語,此觀諸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自明。 惟查,原告於94年1月21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其向訴外人壬○
○承租之土地為台南縣學甲鎮○○○段170-153、170-152、 170-211、170-1 60、170-161、170 -212、170 -209、170- 164、170-165地號等9筆土地,亦於94年1月26日本院書記官 到場執行勘驗時陳明其承租上開9筆土地,且不包含分割前 170-210地號土地,已如上述,若原告確有向訴外人壬○○ 承租系爭土地,自應對於承租之土地是否包含分割前170-21 0地號土地知之甚明為是,殊無疏漏之可能,然原告就其承 租之土地是否包含分割前170-210地號土地,於本院執行事 件中具狀及到場聲明陳述之內容,竟與其提出上開租賃契約 書影本之記載不符,明顯悖於常情。又據證人壬○○於本院 證述:我只有將自己所使用之分割前170-210地號土地部分 出租予原告,且只有依照我的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出租面積 等語(本院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亦為相同 之陳述(同上本院筆錄),惟依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訂 立日期為88年9月30日,當時170-210地號土地尚未分割,訴 外人壬○○應有部分10932/23295,然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影 本並未記載僅就訴外人壬○○所有之分割前170- 210地號土 地分管部分面積出租,且計算全部承租面積合計共4.3528 公頃,除就台南縣學甲鎮○○○段170-153、170- 152、170 -211、170-1 60、170-161、170 -212、170 -209、170-164 、170 -165地號等9筆土地全部面積外,尚包含分割前170-2 10地號土地面積之全部,亦即連同訴外人庚○○共有分割前 170-2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亦在承租面積範圍之內, 合計4.3528公頃(按:若不含訴外人庚○○應有部分面積, 合計承租面積應為4.2895公頃),核與證人壬○○及原告上 開所述已有不符。況且訴外人庚○○並非出租人,何以原告 與訴外人壬○○於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時,訴外人壬○○竟 將分割前170- 210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原告,且合併計算出 租面積及租金,亦與常情不符。又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 租金每年1公頃1萬元,亦與本院執行書記官於94年1月26日 到場履勘時,原告當場陳明租金每年2 萬元等情不符,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執行筆錄原記載租金每年1萬元,但 事後遭人竄改為租金每年2萬元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之,其空言主張,顯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主張其與證 人壬○○於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時,係由其本人自經營 之飼料廠準備已打好字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帶至壬○○位於 分割前170-210魚塭上之磚造平房內簽訂,空白部分則由壬 ○○填寫等語(本院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 人壬○○則證述:土地租賃契約書是由我準備的,其上手寫 部分亦是由我書寫等語(同上本院筆錄)不符,本院綜合上
開各情,堪認原告與訴外人壬○○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顯係事後虛構不實之文書。
㈣另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初主張:壬○○從事養殖,向我購買 飼料,積欠飼料款約10幾萬元,壬○○亦曾向我借款多次, 最後結算積欠借款幾十萬元,後來我向壬○○承租系爭土地 ,扣除壬○○積欠之飼料款及借款,結算後我還交付面額8 萬元支票1紙用以支付租金等情(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初結證:我積欠 原告借款及飼料款共約3、40萬元,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後 ,連同水車一併賣給原告,結算後原告只有開立1張面額5萬 元之票據用以支付購買水車之價款(同上本院筆錄),足認 原告與證人壬○○就於結算債權債務後,原告究給付租金若 干予訴外人壬○○已有不合,難認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壬○ ○間之租賃契約確係存在;俟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與證人壬 ○○上開不一致之陳述後,原告始改稱:當時有另以5萬元 向壬○○購買水車,租金部分扣除壬○○欠款後,我支付壬 ○○租金8萬元等語(同上本院筆錄),證人壬○○亦為相 同之更正陳述(同上本院筆錄),顯係原告及證人壬○○最 初之陳述互為矛盾,經本院提示筆錄後,雙方為附和與對方 所為不一致之陳述所為虛偽之陳述,自不足採信。況原告及 證人壬○○附和他方所為上開支付租金之陳述,亦與原告於 起訴狀所載「全期租金共525,000元,除一部分租金由積欠 原告之飼料款扣抵外,由原告一次付清」等語不符,難認原 告與訴外人壬○○於88年9月30日確有簽訂系爭土地長達12 年之租賃契約。
㈤至證人乙○○結證:我自89年至93年間均有向原告經營飼料 廠旁之魚塭向原告購買魚貨,最後一次約於92、93年間,原 告於93年間曾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購買魚貨等語(同上本院筆 錄),證人丙○○證述:我於92年間曾至原告經營飼料廠南 側及北側魚塭購買魚貨,也有看到養殖設備正在運轉等語( 同上本院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曾經販售魚類予 證人丙○○、乙○○,但93、94年間沒有販賣魚貨予證人丙 ○○、乙○○等情節不符;另證人許辛○○證述:我曾於93 年6、7月間至原告經營飼料廠對面魚塭向原告購買小吳郭魚 共3次,曾看見原告利用噴料機餵魚等語(本院9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癸○○則證稱:我於93年9、10月間 曾在原來地主壬○○之魚塭向原告購買小吳郭魚等語(同上 本院筆錄),然證人許辛○○、癸○○縱然曾於93年間向原 告購買魚貨,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93年間確有在系爭土地 上養殖魚類,惟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養殖魚類之原因不一而足
,或由訴外人壬○○無償提供系爭土地,或因原告無權占用 ,或因原告為其管理系爭土地,尚不得以證人許辛○○、癸 ○○曾於9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向原告購買魚貨,遽予推斷原 告與訴外人壬○○當然於88年9月30日訂立期限長達12年之 租賃契約。
㈥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壬○○在分割前170-210地號設有電錶, 電費係由原告簽發支票支付等情,並提出電費收據6紙及支 票1紙為證,惟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養殖魚類之原因不一而足 ,或由訴外人壬○○無償提供系爭土地,或因原告無權占用 ,或因原告為其管理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原告縱有代繳分 割前170-210地號上使用電費之事實,其原因亦有可能出於 借貸、代墊等等,並非當然謂原告與訴外人壬○○間就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據此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末者,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法官及書記官於94年4月14日至 系爭土地履勘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妻羅惠珍囑被告之父戊 ○○交付到場員警各1,000元,其合理懷疑該案件有司法黃 牛涉案云云,惟查:本院執行處法官及書記官於94年4月14 日至系爭土地執行點交,並會同台南縣學甲派出所警員戴慶 庭、黃久達到場協助執行,於執行點交完畢後,由聲請執行 點交之債權人代理人戊○○交付1,000元旅費予警員,並經 警員簽收領據等情,此觀諸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106號給付 借款執行事件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壬○○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 關係存在,既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交付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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