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何冠慧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在臺南市○○區○○段3小段6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30,被告未得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加強磚造 貳層樓房,爰依共有物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6條及第26條規定 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 ,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有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 第82號判例可參,「紫南社」並無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縱屬非法人團體,依上開判 例之意旨,亦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租賃契約之主體。雖被 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出租人記載為「紫南社」,惟「 紫南社」能否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咸有可疑。 ⑵若認「紫南社」有締約之能力,「紫南社」與被告間之租 賃契約,自民國94年起,雙方對於租賃契約之要素即租金 數額意思不一致,租賃契約已經不存在。若認「紫南社」 與被告之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惟系爭土地之持分,皆係共 有人個人所有,而非「紫南社」所有,該租賃契約之效力 亦不能拘束原告
⑶被告初抗辯系爭土地實質上為「紫南社」(即非法人團體 )所有,原告之子及另名紫南社成員甲○○無權代理全體
共有人向被告父子收取租金,詎又改抗辯紫南社(即土地 共有人全體)所有,並請求傳訊證人甲○○,證明證人甲 ○○有代表土地共有人全體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等語,其 陳述顯然前後矛盾。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3小段68地號 土地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拆除(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 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實質上為嶽帝殿南角紫南社(下稱「紫南社」)非 法人團體所有,依紫南社沿革記載:「紫南社係共有性質, 緣清末先民渡海來臺者均知勤奮努力,為保祐地方安寧、人 畜平順,信仰東嶽大帝即嶽帝爺,始於日據時期由眾信徒發 起創設,將莊煥成等30名,共同出資購置產業於台南市○區 ○○段3小段68號,土地計37平方公尺,並由發起人擔任管 理人,將所有財產收入充為奉祀嶽帝爺神一切費用,經出資 人之會議定於每年農曆3月28日共同祭典,祈求風調雨順, 並於會員間輪流充當爐主,於上述日期定期食會(聚餐)迄 今是為「紫南社」沿革始末。」。「紫南社」係屬「神明會 」性質,而神明會之「執行機關」有採「管理人制」或「爐 主制」,類推適用民法第26及27條規定,管理人或爐主於神 明會目的範圍之事務有代表神明會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對於 會產之管理行為,諸如不動產出租,均得代表神明會為之, 而仍應以神明會為出租人,以管理人或爐主為其代表,神明 會會員對於會產並無應有部分,係有「股份」,神明會會產 乃屬全體會員之總有而非分別共有,因此非經全體會員之同 意不得處分,但其股份得移轉於他人,此係習慣所承認之事 實,依日據時代高等法院大正11年上民第23號判例意旨謂: 「神明會會員得讓與其股份於他人而退會,乃為習慣所承認 」,足認證人高崇文於本院審理中所謂「以現金三十萬元購 買持分」,實應為購買紫南社之「股份」,而非購買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另證人甲○○所得讓與者,亦為股份。 ㈡被告自69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迄今,早先係由 「紫南社」之代表人蘇水金出面簽訂租賃契約,嗣蘇水金逝 世之後,改由其繼承人蘇勝國為代表人,88年間蘇勝國退出 「紫南社」,由被告之子高崇文成為「紫南社」之一員,日 後被告則與當年爐主簽訂租賃契約,依照民事習慣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26及27條規定,其管理人或爐主有代表神明會簽訂 租賃契約之權限,訂立之租賃契約合法有效。惟蘇勝國退出 「紫南社」之後,原告之子丙○○及另名「紫南社」成員甲 ○○,自稱代表「紫南社」向被告及被告之子高崇文收取系
爭土地租金,嗣後,被告之子高崇文因部份「紫南社」成員 要求私下分取租金不再作為奉祀東嶽大帝之費用,深覺不妥 ,且甲○○、丙○○似無權代理全體共有人向被告父子收取 租金,乃向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將丙○○及 甲○○列為對造人,目的在於確認丙○○、甲○○是否有權 收取全部之租金。
㈢系爭土地為「紫南社」全體爐下社員共有,即系爭土地共有 人全體即等於「紫南社」社員全體,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雖略載為「東嶽殿紫南社」,實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 ,自69年間起向被告收取租金,作為奉祀東嶽大帝的費用, 最後一份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自92 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 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紫 南社」或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或謂「紫南社」社員)均 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並由93年度之爐主即另一土地共有人 甲○○代表收受93年度之租金,依法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租賃契約,被告本於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本件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更新之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租金並未隨同變更, 意即租金數額仍應依92年度之約定,被告原已簽發支票要交 付94年度之租金予當年爐主即原告之子丙○○,「紫南社」 雖有意調漲租金,惟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在未聲請法院增減 其租金以前,雙方當事人仍應受到原約定租金額之約束,原 告之子丙○○不願出具簽收證明,故最後未能交付。實際上 ,兩造間對於租賃關係之存在並無爭議,亦非不付租金,而 是希望確認合法的租金收取權人為何人,及所繳付的租金能 依「紫南社」創社意旨,作為奉祀東嶽大帝的費用。兩造僅 係就何人有權收取租金,及租金應如何管理使用未能達成共 識,原告為「紫南社」之一員,其子丙○○更為94、95年之 爐主,對於紫南社與系爭土地之關係、沿革,以及系爭租賃 關係與租金爭議,知之甚詳,原告之子丙○○曾於94年6月 間召集「紫南社」各爐下社員開會討論系爭土地租金,今竟 否認「紫南社」組織、否認系爭租賃契約,顯然違背誠信原 則。且系爭土地僅約10坪畸零地,無法申請建照蓋房屋,若 收回土地亦無法使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不但事先未徵得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也不符合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核與 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有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全體共有人分別共有?
㈡原告得否以其共有人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
五、系爭土地是否為全體共有人分別共有?
㈠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二種 ,依日據初期之習慣法,神明會具有法人格,迨至日據後期 則不承認其具有法人格,僅能認其為非法人團體,是以在日 據時期神明會之存在係超然於各會員之共同團體,應認為係 屬多數人互相結合之總合體(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83號 判決參照);財團性質的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之財產並無 處分權;至於社團性質的神明會會員享有之股份則得為繼承 之標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參照);財團 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 之權利義務,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 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 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 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 ㈡日據時期之神明會(以下參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
⑴日本民法施行以前之臺灣神明會:
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以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臺灣土地 調查規則」,關於申報程序,其凡例謂:「公業或團體之土 地,應填記其公業名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住所姓名」。 明治35年6月頒布之訓令第29號第28則謂「有以蕃社;祠廟 、公號、神佛或祖先等為業主名義之習慣者,得由其頭目、 管事、董事或其他管理人以其名義申報之」,就神明會而言 ,其採值年管理制者,於內部關係雖仍由值年爐主執掌會務 ,但對外關係,卻不能代表神明會;又因當時謠傳持有土地 者將被征收苛重田賦,於是土地有人竟有將土地申報為神明 名義之業地,並自居為管理人;另有謠傳神明會之會田有被 沒收之可能,於是有神明會之業主而申報為私人所有者,因 此當時申報為神明會名義之土地,事實上不一定為神明會之 會田,反之,以私人名義(尤其以管理人名義)申報者,亦 可能為神明會之會田,故認定是否為神明會之會田,應就實 質調查,不得僅憑土地臺帳之記載為依據。
⑵日本民法施行後之臺灣神明會:
①日本民法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施行於台灣,依大正11年第40 7號敕令第16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有獨立之財產而
無法民法第34條所揭目的者,其財產為團體員之共有。」而 日本民法第34條所揭目的乃指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 藝及其他公益目的而言。因神明會在當時並不認為具有上述 目的,故適用該條規定,會產被認為會員全體之共有。齒 松平之見解謂:此類公業自日本民法施行後,當然歸其會 腳或派下共有,應依民法關於共有之一般規定管理之。此類 公業因日本民法施行之結果,不問派下或會腳之意見如何, 當然歸於消滅,財產歸會腳或派下共有,故應認為法律上之 處分。則習慣法上之法人,因法律規定,自大正12年1月1日 起解散,即使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亦無適用之餘地。但在訴 訟法上,苟該團體係設有管理人者,在當時之實務上,仍認 有當事人能力,此由昭和7年8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 決(判集第102頁)意旨謂:「大正11年第407號敕令第16條 之規定,僅將相當於該條有獨立財產之團體,變更其性質, 明示其不得獨立為權利主體,將該團體所屬財產變更為該團 體員之共有而已;並非規定該團體應予解散,其目的事業應 予廢止。故相當於該條之團體,爾後除非有特別情事外,應 解為仍舊為經營其目的事業而繼續存在之組織團體。 ②設立神明會等團體之目的原意固善,但被少數會員從中取利 者亦不乏其例,對於神明會則以第16條促其清理,將其法人 格加以否定,會產則視為會員之共有;齒松平謂:此類公業 自日本民法施行後,當然歸其會腳或派下共有,應依民法關 於共有之一般規定管理之。故神明會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特 別地位,其內部關係依社團法人之規定。對外關係依日本不 動產登記法施行規則仍視神明會為權利主體,在稅收提存之 程序以及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則仍由管理人代表神明會名義為 之。其他如登記官署對於神明會之土地而由管理人聲請權利 之設定、變更登記者,亦予受理,似未因特例有共有之規定 而受影響。神明會屬無人格之社團,其會員對於會產(尤其 是土地)並無應有部分。會員依創會當時之出資或因會員權 之繼承,雖有股份,但於神明會解散而清算時,始得按其股 份受賸餘財產之分配。神明會之財產稱為會產或會田,乃屬 全體會員之總有而非分別共有,因此非經全體會員之同意不 得處分。但其股份得移轉於他人,此係習慣所承認之事實, 有日據當時之高等法院大正11年上民地23號判例意旨謂:「 神明會會員得讓與其股份於他人而退會,乃為習慣所承認。 」可稽。
㈢臺灣光復後之神明會(以下參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
⑴神明會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關於管理人之任免應類推適用
民法關於社團法人董事之規定,由會員大會任免之。但無權 利能力之社團既不以經主管官署登記為成立要件,則管理人 之任免亦不待向政府登記,即發生任免效力。任免管理人除 章程或規約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規定以出 席會員過半數決之。至於總會除由管理人召集外,準用第51 條規定,亦得由會員10分之1以上之請求召集之。 ⑵日據時期將神明會名義之不動產,變更為會員全體之分別共 有者,並非表示神明會業已解散。例如臺南市開基武廟之福 復爺會共有會員30人,但其所有不動產有建地及房屋,其所 有權人僅登記為29人,據稱會員之一人在日據時期仍保留中 國國籍,不能登記為共有人,惟關於房地產所有權狀則均歸 管理人保管,即登記名義人亦未視為其私人所有,更無將其 處分之情事,會員間仍認為會員有30人,各人各有會份,神 明會仍然存在。準此,僅憑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有時亦不足 以認定會員人數之多少,更不足以認定會員之權利。惟會員 平等原則在一般神明會被普遍採用,凡神明會之會員於祭典 時,應參加食會,但如不參加,亦無制裁之規約,會員有值 年之權利義務,尤其是神明會之爐主,應由會員充當,會員 在總會有選舉神明會職員之權利,神明會對於會產之處分及 重要管理行為,尤應經會員總會之決議。
⑶神明會之股份雖不得自由處分,亦不得由會「承座」,但得 為繼承之標的。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 ,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甚至兄份弟繼亦 予承認。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 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因此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恆定。依目前 習慣,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產,繼承人間有共同 繼承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如 其他繼承人有相反意見,神明會即將其應得分配額保留,以 至確定繼承人為止。總之依一般觀念,神明會之股份,僅得 按股單獨繼承或移轉,性質上似不容為共同繼承。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全體共有人分別共有 ,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開情詞為辯,經查:嶽帝殿南角紫南社由日據時代由眾 信徒發起創設,由信徒莊煥成等30人共同出資購置系爭土地 ,將財產收入充為每年農曆3月28日共同祭祀嶽帝爺神之費 用,並由會員輪流充當爐主,且於上開日期定期聚會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嶽帝殿南角紫南社沿革1紙、東嶽殿簡介及 嶽帝殿南角紫南社管理委員會名冊各1冊附卷可參,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依上開嶽帝殿南角紫南社沿革記載:「紫南社 係共有性質,緣清末先民渡海來臺者均知勤奮努力,為保祐
地方安寧、人畜平順,信仰東嶽大帝即嶽帝爺,始於日據時 期由眾信徒發起創設,將莊煥成等30名,共同出資購置產業 於台南市○區○○段3小段68號,土地計37平方公尺,並由 發起人擔任管理人,將所有財產收入充為奉祀嶽帝爺神一切 費用,經出資人之會議定於每年農曆3月28日共同祭典,祈 求風調雨順,並於會員間輪流充當爐主,於上述日期定期食 會(聚餐)迄今是為「紫南社」沿革始末。」等語,又依上 開東嶽殿簡介記載:「位於台南市○○路(前為建國路)的 東嶽殿,即是奉祀泰山神東嶽仁聖大帝的台灣首廟」、「相 傳,明永曆十五年,鄭成功率軍東征,隨軍官兵即帶有嶽帝 爺之香灰袋;當時鄭軍紮營於今之東門園環一帶,官兵乃將 嶽帝爺灰袋掛在附近一棵松樹下,並朝夕膜拜,以保平安, 後因鄭軍水土不服,不少人病死;而前往膜拜者皆平安無事 ,因此膜拜者日眾,嶽帝爺香灰袋逐成了眾家軍士的寄託, 眾人乃提議建草厝供奉」、「東嶽殿主祀仁聖大帝,每年農 曆三月二十八日為其生日,在其聖誕千秋之前五天,由其境 內東南北中五角頭,分別提供祭品及陣頭祝壽」等語,據此 堪信嶽帝殿南角紫南社係日據時期成立之財團法人性質之神 明會,自應參酌上開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有關神明會與會員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法例及習慣。而系爭土地乃日據時代由嶽 帝殿南角紫南社會員莊煥成等30人所出資共同購置之產業, 原告之父陳明傳亦為嶽帝殿南角紫南社會員之一,光復後辦 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總登記時,雖以神明會員莊煥成等30人名 義登記為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0,原告繼承其父陳明 傳之會份後,亦成為嶽帝殿南角紫南社會員之一,並繼承自 其父陳明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依嶽帝殿南角紫南社 管理委員會名冊可知,嶽帝殿南角紫南之最初設立人莊煥成 等30人其後均已死亡,僅有部分已死亡之設立人由其後代繼 任會員,被告之被繼承人並非嶽帝殿南角紫南社設立人,惟 被告之子高崇文則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 亦成為嶽帝殿南角紫南社會員之一,目前管理委員少於30人 等情,可知系爭土地則僅由少部分最初設立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登記簿雖於總登記時在形式上登載為 共有人30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0,實則各會員對於會產並 無直接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並非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全體共 有人分別共有,故嶽帝殿南角紫南社各會員間(原告亦為會 員之一)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直接權利義務等情,堪以認定。六、原告得否以其共有人名義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㈠被告約自69年間起向嶽帝殿南角紫南社(即「紫南社」)承
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迄今,並先後由嶽帝殿南角紫南社 當年爐主蘇水金、蘇勝國、甲○○等人以「紫南社」名義與 被告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最後一次於92年與當年爐主簽 訂書面租賃契約,被告均按年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當年爐 主,又被告雖於93年間未與當年爐主甲○○簽訂書面租賃契 約,惟被告於扣除購買祭祀用品後,簽發支票3紙用以支付 每3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0元,並交由爐主甲○○收 受,業經甲○○存入其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示 兌領,其後原告之子丙○○於94年任當年爐主,於簽訂租賃 契約時,由被告之女婿莊理德與原告之子丙○○洽談,被告 之女婿交付以被告名義簽發、面額各40,000支票2紙、另面 額39,165元支票1紙,惟原告之子丙○○要求調漲租金,退 回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但被告不同意提高租金,因而未簽 訂書面租賃契約,惟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之 子丙○○於94年6月2日通知嶽帝殿南角紫南社各爐下會員於 94年6月5日召開臨時會,討論系爭土地租金及契約問題之事 實,業據證人高崇文及莊理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 本院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據被告提出83年、88 年、90年、92年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存摺1本、紫南社開會通知1紙為證,足認自69年間起至92 年間止,被告與「紫南社」之代表人確有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另93年間雖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惟「紫南社」之代表人 甲○○已收受租金,另自94年間起,被告與「紫南社」之代 表人丙○○因租金調整問題意見不一致,「紫南社」之代表 人丙○○拒收租金,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固有明文。惟嶽帝殿南角紫南社各會員間 (原告亦為會員之一)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直接權利義務,且 各會員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姑且不論自69 年間起至93年間止,被告與「紫南社」代表人訂立之租賃契 約效力如何;以及系爭土地自94年起,被告與「紫南社」之 代表人丙○○因租金調整問題意見不一致,「紫南社」之代 表人丙○○拒收租金,被告在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 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既係嶽帝殿南角紫南社之會員,就嶽 帝殿南角紫南社之會產即系爭土地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詳 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以共有人名義,本於民法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堪以 認定。
㈢至於土地法第43條固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惟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 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雖登記原告雖為 分別共有人之一,但實則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共有人均無直接 之權利義務,且本件惟並未涉及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 簿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援引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主張依登 記簿之登記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具有絕對效力。七、綜上各情,原告對於嶽帝殿南角紫南社之會產即系爭土地既 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其依據第821條共有物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以共有人名義訴請被告拆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 全體,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