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4495號
TPSM,88,台上,4495,199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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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一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及共犯林群雄蔡維中之自白,被害人曹榮財、張邱有富及證人李榮欽、洪月里莊淑卿、吳金城之指證,扣案手槍、子彈、彈殼,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照片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吳金城於警訊及偵審中,對於當時共有幾人前來,幾人拿槍,何人開槍,共開幾槍之供述,前後岐異,其於警訊所供係林群雄甲○○二人開槍,亦與鑑定結果認現場遺留五顆彈殼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之事實不符,其證詞有嚴重瑕疵,原審未予究明,遽採為對被告有罪認定之最主要根據,顯屬違背法令。㈡共同被告蔡維中於警訊及原審自承攜帶槍彈及槍擊曹榮財、張邱有富住處大門均係其一人所為,其於偵查及第一審為推卸自己罪責改稱係林群雄攜帶槍彈及開槍,原審偏採其辯詞而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犯罪,及認其當時年僅十五歲,無擁槍能力,採證違法。㈢上訴人等均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因受朋友拖累,由他人開槍示警,分擔行為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原判決予以宣告強制工作,顯不符憲法規定之比例原則,復未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經查:一、上訴意旨㈠、㈡,純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二、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擁槍自重,以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槍彈,當街恣意開槍射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衡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情,已於判決理由四詳加說明其適用法則之依據,上訴意旨㈢所指原判決違法之情形並不存在,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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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