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住所雖在嘉義縣水上鄉 三鎮村南靖車站181號,然因兩造就本件保證契約所簽訂之 連帶保證書第19條載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華錠鋼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4年10月6日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清償,利 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6.26%按月計付,並隨原告 基本利率之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並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立本 票乙紙。詎訴外人華錠鋼構有限公司自95年4月7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3.86%),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 合約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列印表、應收利息檔資料查詢 、放款利率查詢、轉帳借方傳票、轉帳借方傳票各1份等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36 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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