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6號
TNDV,95,訴,116,2006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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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華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涂欣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經原告公司委任為工務主任,竟 未經原告授權同意,無預警於民國94年11月3、4、5、7日( 下稱系爭期間),向原告公司之員工片面宣布全面停工,原 告因此於系爭期間生產線全部停止生產製造,致原告公司受 有營業、租金、員工薪資、電費等之損失。被告受委任為原 告公司之工務主任,逾越權限片面宣布停工,除違反委任契 約外,被告所為亦屬故意侵害原告經營權之侵權行為。為此 ,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廠房租金損失部分:廠房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5,000元 ,與漢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禹公司)共用,各負擔 2分之1,停工4天計損失4,333元。
⒉電費損失部分:94年11月至12月電費共10,378元,與漢禹公 司共用,各負擔2分之1,停工4天計損失346元。 ⒊宿舍租金損失部分:宿舍租金每月30,000元,與漢禹公司共 用,各負擔2分之1,停工4天計損失2,000元。 ⒋員工薪資損失部分:以94年10月份薪資為計算標準,10月份 薪資付出320,095元,停工4天計損失42,679元。 ⒌營業損失部分:以94年1月至6月營業額計11,961,562元為計 算標準,停工4天計損失265,812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計315,170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公司之監察人陳清雄於94年9月23日,以電話告知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戊○○表示欲退股,戊○○於94年10月30日 下午召開股東協調會,因未達成協議,原告公司董事李淑萍 及股東即被告乙○○乃要求於94年11月5日再次召開股東協 調會,而於94年11月2日晚上,董事長戊○○乃先電知董事 李淑萍稱希望以公司清算之方式處理,並建議讓員工先休假 ,董事李淑萍聞之,因避免公司進貨之原料遭員工切割後, 導致無法以原價退還廠商而造成公司之損失,同意董事長戊 ○○之建議,並告知被告,被告始於94年11月3日早上,先 以公司之內線電話向董事長戊○○確認屬實後,再向廠長甲 ○○告知:「員工中有特休者可先請特休假,無特休假者亦 先請休假,俟公司清算完畢,再作打算」等語,廠長甲○○ 乃再電詢董事長戊○○以為確認,戊○○竟改變心意,從公 司2樓之辦公室下來,向廠長甲○○稱還是繼續工作,惟廠 長甲○○則說你們股東間之事情處理後,看公司是否仍欲繼 續經營再講。惟員工並未休假,均到公司打卡上班,顯見員 工並未請假不來上班,益徵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無預警片面 宣布全面停工之情事,況原告之員工均係董事長戊○○所聘 僱,而其中員工己○○更為戊○○之兄長,故原告公司豈能 讓被告片面宣布全面停工即因而停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失云云,實屬無據。
㈡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戊○○於系爭期間既亦至公司上班,並依 證人即廠長甲○○證詞,係由董事長戊○○指示員工工作之 事項,並交代做何部分之工程,而戊○○既未向證人即廠長 甲○○表示要動工或指示或交代做何工程,則員工既有打卡 上班而未有工作可做,自應由董事長戊○○負責,不可將戊 ○○應負責而未負責之損害,轉嫁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之請 求,實無理由。
㈢原告與他人間之租約及僱傭關係,直至94年11月底仍有效存 在,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其租賃或僱傭之權利,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廠房租金、電費、宿舍租金及員工薪資 等之損失,即無理由。復原告所承租之廠房,除放置機器設 備外,尚作為董事長戊○○之辦公室處所及員工上班所用, 故於員工不上班之情形,因該廠房仍有放置機器設備及文件 等,是原告仍應依租約支付廠房租金,亦即原告於租約期間 內給付廠房之租金義務,並不因員工有無上班或停工情形如 何而異,是本件自難謂原告受有何廠房之租金損失,原告執 此請求,即屬無稽。並原告既主張被告片面宣布全面停工,



則既已停工,又何來電費損失呢?故原告請求電費損失部分 ,實無理由。又原告本應依租約給付租金,且依原告所提出 之租賃契約書,可知原告於承租期間,每月之租金不因例假 日或員工有無使用該宿舍而異,則員工於原告所稱之系爭期 間既均仍到公司打卡上、下班,而未留在宿舍,故縱員工到 公司上班後有未工作之停工情形,亦難謂原告受有何宿舍租 金之損失,是原告就關於宿舍租金損失部分之請求,委無理 由。另按員工若有到公司上班而竟不工作或停工之情形,董 事長戊○○自有權決定是否將其解雇或扣薪,其既不為如是 ,嗣又發給員工薪資,則其又豈可將其本身之失職所生之責 任轉嫁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就員工薪資損失之請求,實屬無 理。再者,關於營業損失部分,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事實, 原告就此請求,自無理由,且原告係提出94年每2個月為1次 之1月份至6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營業 損失之計算,顯見其所請求之營業損失確非其所主張事實之 94年11月份者,故原告就此請求,亦無理由,並原告所列舉 之上開營業損失,亦未扣除其成本,是其就此請求,要無理 由。
㈣本件係由戊○○代表原告公司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然原告 公司之股東會業已決議撤回本件對被告之起訴,則戊○○執 行業務提起本件訴訟,既「未經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 亦「未經董事會決議」,揆之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戊○○ 代表公司擅自起訴,顯然於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所欠 缺,故本件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7、48條規定,應非合法 。
㈤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確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務主任。
⒉被告確於94年11月3日上午,因原告公司股東間退股之糾紛 ,而向原告公司員工陳稱有特休的人員就請特休,沒有特休 的人員就請假。
⒊原告公司董事長戊○○於94年11月3、4、5、7日,均在原告 公司內。
⒋原告公司員工於94年11月3、4、5、7日均有打卡上班。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於原告公司董事長戊○○表示仍繼續工作時,向員 工表示不准開工,並於94年11月3、4、5、7日阻擋員工開工 ?




⒉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公司同意而向員工宣布停工?原告公司員 工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停工?
⒊原告公司是否受有如起訴狀所載廠房租金、電費、宿舍租金 、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等之損害?
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未經原告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 決議,其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為訴訟所必要之允 許,有無欠缺?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經原告公司委任為工務 主任,於94年11月3日上午,向原告公司員工陳稱有特休的 人員就請特休,沒有特休的人員就請假,即向原告公司之員 工宣布停工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被告之勞工保 險卡1紙等為證,原告此部份主張固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訟所必 要之允許欠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適 用?
⒈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業已決議撤回本件對被告之起 訴,是原告公司董事長戊○○代表公司擅自起訴,顯然於為 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所欠缺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各1紙、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1紙、原告公司臨時 股東會會議紀錄事項及簽到單各1紙等為證,且原告法定代 理人戊○○對於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撤回本件對被告之訴訟 ,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⒉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 權;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前段、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57條、及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公司之董事長既對外代表公司, 應有代表公司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且 公司法除對董事訴訟設有特別規定外,並無就公司負責人之 訴訟權另設限制,是公司董事長為執行業務,依法以公司法 定代理人身分,並以公司為原告,對於認有違反委任契約或 侵害公司權益之職員或他人起訴,並無須經公司股東會或董 事會為允許行為,始得提起訴訟,然於公司董事長違反股東 會或董事會之不提起訴訟之決議,如有因此致公司受有損害 時,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董事長戊○○違反股東會決議,顯然



於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所欠缺,應非合法云云,尚屬 無據。
㈡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有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經原告公司委任為工務 主任,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此為被告不 所爭執,又被告確於94年11月3日上午,因原告公司股東間 退股之糾紛,而向原告公司員工表示有特休的人員就請特休 ,沒有特休的人員就請假,即向原告公司之員工宣布停工, 並原告公司於系爭期間工廠內生產線全部停止生產製造等情 ,亦為兩造不所爭執,應為真實。
⒉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丁○○到庭證稱:我曾在原告公司工作 ,自94年4月13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是戊○○聘用我擔 任不銹鋼電焊工,戊○○是公司老闆,被告是公司二股東並 擔任工務經理,負責工地事務及掌管公司材料的進出,於94 年11月間,聽說股東陳先生及被告要退股,於94年11月3日 當時我人在麥寮作工程,接到廠長甲○○電話,告知被告宣 布停工,要我們這些算月薪的停工,不給薪,任職滿1年的 用特休假,我問甲○○為何會這樣,他說他也不知道,只說 要休息就對了,我先將麥寮的工程完成,晚上回到公司,但 沒有人在,隔天我還是到公司打卡上班,但沒有工作,我有 問被告現在到底要怎樣,被告說就要員工休息,星期六股東 開會後會給我們一個滿意的答案,並說如果要資遣,薪水、 資遣費都不會有欠,但星期六開完會後並沒有任何答案,股 東開完會後就駕車離開,我們停工這幾天戊○○有要我們動 工,但被告出面阻擋我們不要動工,我們無所適從,因為二 人股份都一樣,且戊○○雖然是老闆,但被告掌握公司的大 章,員工領錢要被告回來蓋公司大章,我們不願得罪任何一 人,且怕領不到薪水,所以都在公司裡面觀望,看股東間如 何解決糾紛,隔週星期一我們還是有到公司,戊○○拜託我 們員工要動工,如果不動工公司就沒有收入,員工也領不到 錢,但我們仍未動工,等到星期二早上,戊○○召集員工到 會議室開會,拜託員工要動工,後來員工決定動工,當天被 告沒有到公司,隔2日被告到公司,並沒有阻擋員工工作, 又如戊○○提早請員工動工的話,我們不會動工,因為當時 公司股東間有糾紛,並被告說星期六開會後會給我們一個滿 意的答案,所以我們在等星期六的結果,而星期二會動工是 因為員工認為要動工才可領到薪水,並被告到公司就出去了 ,星期二員工已經動工,所以被告有沒有給我們答案已經不 重要了,因為戊○○答應要負責給我們薪水,所以我們不管



被告有沒有答應便動工了,而如果廠方有人出面保證員工繼 續作,公司會給員工薪水,員工當然會動工,員工的薪水要 經過戊○○、被告,但印章在被告夫妻那裡,這是聽廠長甲 ○○講的,大章在被告處,小章在戊○○處,94年11月份薪 水我領到3萬多元,包括伙食費及停工那幾天的薪資,是戊 ○○於94年11月30日拿現金發給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復證人即原告員工己○○到庭證述:我曾 任職原告公司,於94年11月底離職,於94年11月初,被告在 工廠向我們員工說從現在開始無限期停工,他說股東之間有 糾紛,廠長甲○○打電話通知戊○○從2樓下來,戊○○下 來後問說何人宣布停工,被告說股東間有糾紛,股東間的事 情還沒有處理好,要暫時停工,接下來戊○○與被告2人發 生爭執,戊○○要到2樓之前有喊說要動工,被告則不准, 說他也有股份,他是以股東的身分宣布,當時我也有要其他 員工動工,但其他員工不理會我,廠長有問被告情形為何, 被告說要我們放心,他會負責並依勞基法行事,星期六會開 股東會議,會給我們一個交代,所以其他員工便離開工廠, 而所謂股東間糾紛,是指戊○○、被告及陳清雄等人之前有 說要拆夥,說陳清雄要退股,隔天我們有到公司打卡,復公 司分廠務與工務,廠務是指工廠內部的事情,這是廠長處理 ,工務是指對外接洽工程,包括施工,在外施工時,看由廠 務或工務帶的,就聽廠務或工務的,如果在廠內,就看什麼 人在,如廠務、工務都在,就聽廠長的,原告公司的廠長是 甲○○,當時甲○○在場,但廠長告訴我們等他們處理好之 後,再來上工,當時被告是要我們東西收拾,無限期停工停 職停薪,有假的人就去休,但我們員工每天都還是到公司打 卡上班,都在等星期六股東會議的結果,沒有人上工,而戊 ○○人有時在外面,也有到公司,他要我們動工,因員工都 擔心做了沒錢領,因公司轉帳的大章是由被告的太太保管, 而我是戊○○的大哥,因為我不會獨立操作,所以也沒辦法 工作,到了隔週星期二,戊○○開會向我們員工保證可以領 到薪水,所以當天開始動工,除了星期日外,系爭期間員工 都有到公司打卡,但沒有運作,如果平日在工廠內,工務、 廠長及董事長戊○○都在,是要聽董事長戊○○指揮等語( 見本院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廠 長甲○○到庭證陳:我曾擔任原告公司廠長,期間約3年, 於94年11月底離職,於94年11月3日,是被告要我們將工具 收到工具室,並叫我們員工有特休的就特休,沒特休的人就 請假,當時我覺得很奇怪,就打電話問董事長戊○○,戊○ ○從工廠2樓辦公室下來,並向被告說他是董事長,員工要



休假是由他決定,不是被告決定,2人持續發生爭執,員工 都楞在那裡不知所措,他們2人爭吵後,戊○○又回去2樓辦 公室,被告就回到1樓辦公室,復在工廠內我們都是聽董事 長戊○○的話,原本戊○○要我們員工繼續做,但後來戊○ ○與乙○○對話後,也沒有說什麼話,所以我們也不知道是 要作或不作,事後我也沒去找戊○○做何指示,又11月4、5 、7日,員工都在工廠,但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到底要 不要動工,因為我們沒有接到動工的命令,停工期間董事長 戊○○都有在辦公室,當時並沒有向我表示要動工,這幾天 被告有時來有時沒來工廠,我們工作的事項都是由戊○○直 接向我交代要做何部分的工程,系爭期間我們還有大寮變電 廠及麥寮的工程,當時所有在外的工程並未停工,只有我們 工廠停工而已,系爭期間我沒有請假,其他的員工我則不清 楚,請假須經戊○○許可,在工廠內的公事都是戊○○指示 ,都是戊○○指示我們工作的事項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綜據上述證人丁○○、己○○及甲○○之證詞互核以觀,復 參酌於94年11月3日上午,被告向員工宣布停工時,原告公 司董事長戊○○隨即到達現場,並於系爭期間均在公司內, 且原告公司確有監察人陳清雄欲退股等股東糾紛情事,又於 系爭期間,原告公司員工均有打卡上班,有被告提出之原告 公司員工考勤表影本8紙在卷可按,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等 情。準此而論,被告雖為原告公司股東,然僅係工務主任, 負責工地事務及掌管公司材料之進出,而原告公司員工休假 、停工等相關業務有指揮權者,係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戊○○,於被告向原告公司員工宣布休假、停工時,原告之 員工丁○○、己○○及甲○○等人明知是否休假或停工,應 依在場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戊○○之指示,並知被告並無任何 權限代表公司指示員工休假或停工,復原告公司之員工丁○ ○、己○○及甲○○等人,係因得知原告公司有股東欲退股 及股東相互間有糾紛,因擔心繼續工作可能無法領取薪資, 且無任何公司相關人員出面說明及擔保員工薪資之給付,始 抱持觀望態度而未繼續工作,是原告公司員工並非因無權限 之被告宣布休假、停工,始停止其等工作,而係因原告公司 股東間糾紛未解決,認為可能因此影響其等薪資之獲取而停 工;從而,原告公司停工並非因被告宣布休假、停工之行為 所造成,是縱認原告公司因停工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行 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又於被告宣布休假、停工時,原告公司有指揮權之董事長戊 ○○隨即到達現場,此時原告公司董事長戊○○如認為應繼



續工作,而無停工之必要,理應於現場更正無權限之被告指 示,並裁示廠長甲○○指揮員工依原有進度施工,且預估員 工可能擔心薪資無法領取,並可向員工說明薪資依法由公司 給付,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亦應負責,如不繼續工程,公司 則無收入,員工亦因此無法領得薪資,而股東間之糾紛當由 股東自行協商解決,則原告董事長戊○○焉會於94年11月3 日上午與被告爭執後,僅喊稱「動工」即返回辦公室,未裁 示廠長甲○○督促員工,甚且對於員工是否繼續工作一事, 均未過問?並原告董事長戊○○於系爭期間均在公司內,見 員工無動工之跡象時,豈會均置之不理,任憑持續停工?且 原告董事長戊○○見員工已停工時,理應為適當之處置,焉 會於事隔多日後,即遲至94年11月8日早上始召集員工到會 議室開會,說明公司有收入,員工始有薪資可領,並保證領 取薪資?據此,益徵原告公司員工丁○○、己○○及甲○○ 等人係因認股東間之糾紛,擔心領不到薪資,並因原告公司 有指揮權之董事長戊○○亦未為明白確定之指示,及說明、 保證員工所擔憂薪資之事而停工。從而,被告之行為並非為 原告公司停工之原因,縱因停工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本件 既無可歸責之處,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質言之,契約乃 基於當事人間有關權利義務如何履行,以及未履行時應如何 處理之合意,因此,有關契約履行之事宜,在當事人間原則 上應以契約關係處理,故在契約當事人間,就同一原因事實 所生之損害,原則上不能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但於無契約關係者之間,則不生此問題。
⒉查被告確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經委任為工務主任,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與 被告間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甚明。揆諸上揭說明,縱認 被告即受任人確因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原告即委任人因此 受有損害,而兼備侵權行為及違反委任契約兩種情形者,因 法律另有關於違反委任契約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於違反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其適用,故本件係應審 酌是否有民法第544條規定適用之問題,而無適用侵權行為



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況縱 認本件有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公司停 工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亦與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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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