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薛源基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起在高雄市○○路三○一號十五樓之三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以營生。其方式為以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支票、信用卡或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供作抵押擔保,收取貸款利息,每筆本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十日收取二至三萬元不等之利息,且先行扣除。其間先後乘吳啟源、遲建台、王素英、劉鴻志、柯淑真、李昌國陳保雄、陳文裕等六十三人,需款急迫之際分別每次貸與六萬元至十二萬元不等之金錢,並預先扣除八千元至二萬餘元不等之重利後,始交付貸款(借款人、借款日期、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迄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謂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上訴,自仍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卷查,本件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康四評律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其首頁稱謂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四評律師,但末頁具狀人欄則無人簽名或蓋章,僅於撰狀人欄蓋上「康四評律師」簽名章及職章,而狀內亦未敍及是否上訴人自行提起上訴或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是該項上訴究係上訴人自行上訴抑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而提起上訴,仍有欠明瞭,如係上訴人自行上訴,則該刑事上訴狀末頁具狀人欄應命上訴人補正,若係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而提起上訴,則有無違反上訴人本意及該刑事上訴聲明狀內說明亦應命為補正。原審未踐行此項程序,遽行判決,自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論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起經營地下錢莊,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吳啟源等六十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以營生,迄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等情。然查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借款人為何人﹖未加以記載認定,其事實記載已有欠明確。且編號一林進福之借款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編號五十七李適可、編號五十九蘇南生、編號六十鹿崇匡、編號六十一郭克忠、編號六十二吳吉隆、編號六十三洪貴南之借款時間依次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六月十四日,亦與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時間不盡一致,亦難資為
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其理由內雖謂常業犯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且不以藉該業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但對上訴人前開犯行是否合於常業犯之要件,及憑何證據而為如此認定,未加以論述說明,遽為判決,亦嫌理由欠備。㈢、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白與被害人吳啟源、遲建台、王素英、劉鴻志、柯淑真、李昌國、陳雪芬、陳保雄、陳文裕、胡金富、李適可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等證物為佐證,而認定上訴人有本案之犯行。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即被害人共有六十三人,除吳啟源等十一人外,其餘五十二人迄未到庭陳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非無疑義,原判決對此部分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中並無王素英,則上訴人何部分之自白與王素英之證言相符,亦滋生疑義,仍有加以調查闡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