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瑞忠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一○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胞弟高添丁,因其父高雙俤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遭施性全豢養之犬咬傷右手,姐弟二人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二巷旁之公園內,與犬主施性全理論,適在旁清潔隊員邱蔡幸惠隨口稱:「你母」,上訴人認邱蔡幸惠有侮辱其母之意,心生不滿,而與邱蔡幸惠發生口角爭吵。上訴人在客觀上得預見以拳擊人體頭部,可能引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邱蔡幸惠頭髮,二人相互拉扯倒地,甲○○並壓住邱蔡幸惠身體,掌摑及抓傷其顏面(顏面有流血),復接續出拳毆其頭部數下,邱蔡幸惠因而受有頭頂部及(左)側頭部約三×五公分呈O型之皮下出血傷各一處,致其頭頂及後頭部大腦受傷、硬腦膜下及蜘蛛膜、軟膜出血,先則微量逐漸致累積多量出血而腦腫脹。經蔡阿桶將之拉開後始罷手,其弟高添丁並向甲○○稱:「時間快到了,趕快去上班」,上訴人方行離去。邱蔡幸惠受傷後,由同事陳嘉翰陪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該所未製作報案紀錄及訊問筆錄),至同年十月二日上午七時許,邱蔡幸惠因參加廟會旅遊,於台北市○○路○段四十巷口等候上車時,終因受上訴人拳擊其頭部致大腦受傷、硬腦膜下及蜘蛛膜及軟膜出血(累積至多量)而暈迷,經送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罔效,呈現重度昏迷狀態,同日十七時許經家屬辦理出院手續,延至當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其台北市○○路○段四十巷二十一號三樓之九住處死亡。案經被害人邱蔡幸惠之女邱春枝訴警偵辦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春枝指訴綦詳。上訴人在偵審中亦供認於右揭時地,與邱蔡幸惠互毆不諱。證人蔡阿桶、施性全、張葉雪玉一致證稱:目擊上訴人抓住邱蔡幸惠頭髮,將之壓在地上、拳打邱蔡幸惠頭部,並見邱婦被打後其頭、耳及鼻部出血等語。邱蔡幸惠遭毆時遺留現場之血跡,復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邱蔡幸惠因而頭頂部及側頭部有約三×五公分呈「O」型之皮下出血傷各一處,致其頭頂及後頭部大腦受傷,硬腦膜下、蜘蛛膜及軟膜出血,延至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死亡,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雖辯稱:當日伊固與邱蔡幸惠互毆,但未拳擊其頭部云云。證人黃碧玉、李國發亦附和上訴人之說,惟證人蔡阿桶、施性全、張葉雪玉均稱目擊上訴人拳打被害人之頭部,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及黃碧玉、李國發之證言,或係意圖推卸刑責或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上訴人又辯稱:邱蔡幸惠罹有心肌梗塞之宿疾,且證人吳德枝亦證稱:邱蔡幸惠至死亡前之期間,仍有上班,並無異狀。邱蔡幸惠係於參加旅遊登上遊覽車之前,突感頭暈倒地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或源於心臟疾病或肇因於當日跌
倒撞及頭部傷重致死,應與上訴人三日前之傷害行為無關云云。惟法醫師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楊日松在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死者(指邱蔡幸惠)硬腦膜下、蜘蛛膜及軟膜出血多量而腦腫脹,係因其頭部受鈍擊致大腦受傷,頭部微量出血,慢慢累積至多量,約經二、三天時間後,硬腦膜下、蜘蛛膜及軟膜累積至足以致死之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害人於此段期間,會感覺頭痛暈眩,然仍有行為能力及意識狀態。死者當時之狀況,經解剖鑑驗判斷為係二、三天前之出血,慢慢累積,並非(死亡)當天之出血,亦非腦溢血或因匆忙趕搭遊覽車不慎跌倒,碰傷頭部導致頭部大量出血所肇致」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七頁)。原審並將為邱蔡幸惠生前治療心臟病之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及為邱婦急救之新光醫院病歷,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為「患者(指邱蔡幸惠)因頭部受重擊造成死亡之可能性較高,純因心臟宿疾發作而死亡之可能性較少」(原審卷第七九頁反面)。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取,其犯行洵堪認定。上訴人以拳擊被害人之頭部,足致被害人腦出血死亡,衡情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上訴人猶以拳擊邱蔡幸惠頭部,邱蔡幸惠復已因硬腦膜下、蜘蛛膜及軟膜出血死亡,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因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適用前開法條,並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黃碧玉在第一審證稱:「我發現很多人,才過去的」。證人李國發亦證稱:「我只看到二女(指被害人及上訴人)倒在地上,高添丁過去拉開而已,其他的我沒有看到」(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反面)。依該證人等供述,黃碧玉係於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互毆後,見很多人在圍觀,方於互毆中途前往觀看;李國發則係於上訴人與被害人互毆將完畢,高添丁將之拉開時,始到達現場。是黃碧玉及李國發所見片斷之供述,衡情不如證人蔡阿桶、施性全及張葉雪玉始終在場,目擊互毆全程經過情形所為之陳述,確實可信。從而原判決對於黃碧玉、李國發之證言捨棄不採,尚難謂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次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害人邱蔡幸惠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死亡,其死亡地點為台北市○○區○○里○○路○段四十巷二十一號三樓之九自宅內(相驗卷第一七頁)。上訴人未指明上開記載有何錯誤﹖及其錯誤如何對於原判決有所影響﹖竟遽謂原審未查明被害人死亡之時間及地點於法有違。又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記載:「……綜合上情,本屍(指被害人之屍體)係因頭頂部及左側頭部受鈍擊,致大腦受傷,硬腦膜下、蜘蛛膜、軟膜出血致死……」。惟此所謂之「鈍擊」,係別於銳器所傷而言。拳頭並非銳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拳毆」被害人之頭部,即係鈍擊之一種,何能漫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開鑑定書之記載不符,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須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方屬相當。法醫師楊日松固稱:硬腦膜下、蜘蛛膜及軟膜出血,被害人會感覺頭痛暈眩等語。但證人陳嘉翰已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點多,邱蔡幸惠至台北市○○路○段承德橋清潔隊員工作休息室,向伊說:被人毆打,伊乃偕同邱婦至後港派出所報案,途中邱蔡幸惠表示其胸部及頭部後方很痛及頭暈等語。被害人之女邱春枝亦稱:其母於案發當日返家,即言頭部很痛(相驗卷第二八頁反面
、第一審卷第七六頁反面)。該證人等所稱邱蔡幸惠於被毆後之症狀,與法醫師楊日松所述之症狀相同,自無再行調查被害人受傷後所發生症狀之必要,原審因而未予調查,難謂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之行使,及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